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重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庚○○
丙○○己○○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本院第二審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判決書如有誤寫、誤算及其他顯然錯誤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隨時更正之,惟其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十八年聲字第三○七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 郭同奇 法官查報民安公司與新品發公司並無合併關係,故非存續公司,因而再判戊○○重罪,惟本院之判決認有合併,故係存續公司,對照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三月廿日確定判決,記載民安公司非公司法第七十三條七十五條所定合併存續公司,自係誤記,應予更正云云。
三、惟經核本院判決之記載,係根據全辯論意旨所為認定(見事實及理由第五段㈠),並無聲請人所指顯然錯誤之情形,是以聲請人聲請更正,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B書記官林桂鳳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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