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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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入監服刑,嗣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許,騎乘重型機車前往 阮秀貞 所經營位於花蓮縣○○鎮○○路二百二十號檳榔攤前,趁檳榔攤打烊無人看管之際,以徒手方式開啟檳榔攤鋁門入內行竊,惟因搜尋無果致未得逞;稍後於當晚十二時三分許,轉向林榮路一二九號丙○○所經營之檳榔攤,隨手撿拾地上紅磚,基於毀損之犯意,砸破該檳榔攤之右側大門玻璃,旋進入該檳榔攤內,著手翻動攤內冰箱之飲料等物品,適為 林曉薇鍾振華 目睹報警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幡然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阮秀貞、告訴人 黃秀琴 於警詢中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林曉薇、鍾振華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刑案現場測繪圖乙紙、現場照片十四幀附卷及紅磚乙塊扣案可佐,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其第二次之竊盜未遂犯行與毀損犯行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未遂罪論擬。再其所犯二次竊盜未遂行為,時間密接,所犯罪名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例,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實施竊盜行為之際,隨即為人發現報警,致未得逞,其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另查被告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前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存卷可按,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一再行竊,毫無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幡然坦承罪行,尚知己誤,並念及其已喪夫,以及尚有二子亟待扶養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健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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