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七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九十六年度重再字第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一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一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後,僅繳納部分裁判費,而就其餘部分聲請訴訟救助,但其聲請業經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再字第十九號裁定駁回,及本院以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四二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其並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收受本院上開裁定。迄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抗告人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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