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4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四八號)及追加起訴(九十四年度撤緩偵字第十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黃玉卿 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夾肆個沒收之。又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之仿冒「LV」商標商品共貳拾參件沒收之。
事實
一、黃玉卿明知「LV」商標,為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在我國註冊享有商標權利,故不得未得上開商標權人之同意,即販賣使用相同註冊商標之同一商品,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下午,在花蓮縣花蓮市○○路光南百貨旁,意圖販賣而設攤陳列仿冒「LV」商標之皮夾四個,經警於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前開地點扣得上開仿冒「LV」商標之皮夾四個,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九九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一年。竟又意圖販賣仿冒商品,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花蓮縣花蓮市○○路○○○號前設攤陳列附表一所示仿冒「LV」商標之商品二十三件,經警於同日晚間八時許在前址攤販查獲上開仿冒「LV」商標之商品二十三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追加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玉卿對於其在上開時間、地點二次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LV」商標之商品等事實,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鑑定人 林夏茲 、甲○○分別鑑定上開查扣之商品所使用之商標乃屬仿冒相符,並有鑑定意見書二份、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商標註冊證、「LV」商標權之證明書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並有前開仿冒「LV」商標之皮夾四個、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共二十三件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二次犯上開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犯意各別,時間相隔達一年餘,應分論併罰。公訴人雖就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七日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之犯行為併案審理之請求,然業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應為追加起訴之請求,本院自應依其前開更正而併予審酌,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佐,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其於緩起訴期間未能反省自身犯行,復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顯不知悔改及其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皮夾四個及附表一商品二十三個,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十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俞秀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附表一:一、仿冒「LV」商標之長皮包四個
二、仿冒「LV」商標之小錢包五個
三、仿冒「LV」商標之名片夾二個
四、仿冒「LV」商標之短皮包十一個
五、仿冒「LV」商標之口紅包一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一款: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八十三條:
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