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再易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著作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再易字第50號再審聲請人 莊榮兆 再審相對人 尤景三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著作權)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25日本院96年度重再字第19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篇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07條定有明文。本院96年度重再字第19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98年4月23日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民國100年10月19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慈傳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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