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再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著作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再字第19號聲請人即再審原告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
,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准駁訴訟救助,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訴訟救助要件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依專利法第86條第2項規定聲請訴訟救助,法院即可無視該法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而遽予准許(參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7號裁定)。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判例參照)。
本件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民國91年
6月18日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8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2,600元,經本院於97年1月23日以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聲請人於97年1月31日收受上開裁定後,僅繳納其中裁判費1,500元,餘未繳納,嗣於97年2月4日聲請訴訟救助,此經本院於97年2月20日裁定駁回。聲請人復於97年3月7日及同年月31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略稱:伊以專利權人憑專利證書等同有資力人士之擔保,兼提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人士出具之保證金支票,為符司法為民之旨,請准訴訟救助等語,提出發票人欣新安瓦斯防爆設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丁○○名義所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發票日97年3月6日及同年月27日、面額各11,000元、票號AR0000000及AR0000000之支票2紙為證。惟查聲請人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本件又係再審之訴,聲請人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其已取具上開支票2紙,要與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3項所稱之保證書有間,,亦無依專利法第86條第2項規定即遽准許訴訟救助之餘地,其聲請訴訟救助,應予駁回。至聲請人另 陳伊 提供上開保證金支票,如仍不准訴訟救助,即作為繳交裁判費;伊再借得前開欣新安公司簽發之現金支票繳納裁判費云云,均難謂合,仍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併此敘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饒鴻鵬法官簡清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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