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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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侵佔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4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嘉義市○○路○路邊停車位上,見乙○○所有之惠來谷關飯店編號00000000號住宿券一張(價值新臺幣四千元,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與新建街口發覺失竊),遭人棄置在停車格地上,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住宿券一張侵占入己,嗣經乙○○通知惠來谷關飯店住宿券遭竊,而甲○○復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十二分許,持前揭住宿券前往該飯店辦理住宿,經飯店職員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充「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谷關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有竊盜等刑事案件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犯後坦承,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青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註: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刑法分則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數額提高三十倍,故本條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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