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花簡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花簡字第704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326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引擎號碼A3T03177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於犯罪事實一第三行記載「並於93年10月底某日」等字前,補充:「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等字。又犯罪事實一第四行末至第六行記載「將其原有車號0000-00號之引擎及車身號碼4MT10280以砂輪機切下,焊在上開報廢車上」等字,應更正為「以字模敲打之方式,在上開報廢車上偽造成4MT10280號」。又犯罪事實一倒數第四行關於「93年12且」,應更正為「93年12月」,犯罪事實一倒數第二行關於「以此一方式變造特種文書」等字,應更正為「以此一方式偽造私文書」。
二、被告之犯罪證據:(一)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中之自白。(二)證人 林方微 、 劉咨妤 於警詢中之證詞。(三)照片十四張。(四)扣案之引擎號碼A3T03177一個。(五)送貨單。(六)車籍作業系統查認可資料。
三、按汽機車之引擎號碼,係汽機車製造廠商對於汽機車出廠之年度及批號,並代表其品質與信譽之出廠標誌,有區別不同車輛之作用,依習慣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條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倘有偽造或變造汽機車引擎號碼,或進而持以行使之行為,因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應適用刑法之偽造文書罪章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機車引擎號碼,係汽機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
0條規定,應以私文書論。被告先後將原有車上之引擎或車身號碼鋸下,焊在於另一車輛上,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而非變造」(參見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
核被告以字模敲打方式在Q4-1980號報廢車上偽造4MT10280號之引擎號碼,另於U8-3826號車之引擎號碼切下貼在在外匯車引擎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認被告所犯係行使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罪云云,容有誤會,檢察官之聲請簡易處刑書所適用之法條應予變更,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一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
2項、第300條,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鄭培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1項: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