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再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再字第10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1年6月18日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81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本院87年度重上字第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決,係於民國92年2月21日確定,有調閱之該事件全卷可憑。乃再審原告遲至民國98年9月3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並已逾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之五年期間,揆諸前開說明,顯不合法。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
法官胡景彬法官饒鴻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98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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