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重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重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字第八十一號
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庚○○
丙○○己○○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八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四四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八十五年度附民更字第四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億五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第一版報頭下刊登四號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備位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第一版報頭下刊登四號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約定籌組新公司(即嗣後成立之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稱民安公司),以從事國際性專利品「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系列產品之製銷。上訴人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新公司之代表人即被上訴人簽訂「專利契約書」,約定將上訴人取得之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一三三九五號及其追加專利、第一七一○三號及其追加專利、第二八五○二號、新型專利第00000000號及美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英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等專利權案暨世界各國之專利實施權利租予新公司獨家實施。被上訴人旋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成立民安公司,由被上訴人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長,上訴人擔任副董事長,訴外人戊○○擔任生產部經理,民安公司並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訂立「專利租與契約書」,約定除原有合夥股權不變外,應以民安公司出廠之各型號成品每只給付上訴人專利租金。
㈡而專利租金依前揭專利契約書第十九條所定專利租與權利金給付之計算標準,係
以產品之出廠運銷數量(非指實際零售數量)及出廠價格(非指零售價格)為依據,其給付之標準,於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四00型、五00型、八00型、九00型四種暨有關系列產品,出廠數量在二十四萬只以內者,民安公司應支付每只權利金五十元給上訴人作為報酬,出廠數量在二十四萬只以上者,民安公司應依每只出廠價格之百分之五點五給上訴人作為報酬,惟每只之權利報酬金不得高於五十元,但亦不得低於三十五元,而同契約書第三十條更約定本契約書有效期間內,倘民安公司一方違反本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時,除本契約書其他條款以明訂之罰則外,須另行支付五千萬元給予上訴人作為賠償與處罰,並無條件解除本契約書之效力(契約書雖記載為解除,惟依照專利契約書之性質屬繼續性之契約,解釋上宜解為終止本契約書之效力),同時放棄先訴抗辯權,是依照民安公司與上訴人間之約定,若民安公司違反契約書第十九條約定之給付權利金之標準者,即構成違約,專利契約書即因條件成就,而生終止之效力。而民安公司八十年一月產品之出廠數量為二萬六千零十八只,則依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應按照每只權利金五十元為計價,而品名規格九0五型(即九00型之產品)按其數量為一百三十一個,應核發之權利金價格應為六千五百五十元,縱使以出廠量超過二十四萬只為計算,至少亦應支付每只三十五元之權利金,共計四千五百八十五元。嗣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被上訴人有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雙方就五00型、八00型、九00型產品,又約定內銷權利金不變,外銷權利金上訴人只領每只二十五元,剩餘十元作為民安公司業務推展之用,足見九00型產品內銷部分之權利金仍應維持三十五元不變,外銷部分之權利金,民安公司至少亦應支付每個二十五元予上訴人,然民安公司在未經上訴人之同意下,卻命會計主任 詹洪嬌 於八十年二月十二日核發一月份之權利金時,擅自刪減為一千三百十元(即相當每個十元),並於翌日經被上訴人核章,則民安公司關於上開約定之九00型產品已違反專利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自八十年二月十二日起契約因條件成就而生終止之效力,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使用上訴人未屆期之新型專利一七一○三(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屆期)、二八五○二(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屆期)及實施該專利衍生之著作權。
㈢嗣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通知民安公司終止授權,並以民安公司侵害新型第
二八五○二號專利權為由,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復聲請搜索扣押民安公司仿冒之新型專利產品「瓦斯防爆器」(即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控制裝置)。惟被上訴人、戊○○竟以原班人馬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設立遠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並由被上訴人之妻尤 陳淑霞 擔任董事長,而戊○○則擔任民安公司之董事長,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由被上訴人提供其任董事長之源民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倉庫及辦公場所,租予遠寶公司重製上訴人所享有著作權之瓦斯測漏表及定時器之面板圖形,並均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同年五月十九日直至九十年八月七日,經檢警、原審法院先後扣得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之瓦斯安全自動控制調整器等重製品。遠寶公司並因而遭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號判處罰金刑確定,而 尤陳淑霞 僅係遠寶公司掛名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始為遠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經鈞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一號判處徒刑,上訴人乃依鈞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判決,請求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與遠寶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計算標準及四大方案如左:
⒈第一方案:依上證四十號所提方案。(見本院卷第二二二至二二八頁)⒉第二方案:民安公司七十九年之營業額為一億二千萬元,則自其八十年違約至
今共計十年止,營業額至少有十二億;再依民安公司七十七年之盈餘二千萬元,十年九千元依上訴人持股百分之二十,即可分紅一千八百萬元;另再加專利契約第十九條規定,上訴人至少每年另得六百萬元之權利金,十年即六千萬元,合計七千八百萬元。
⒊第三方案:引用八十四重上二十九號判決之損害計算標準。
⒋第四方案:配合政府於八十四年二月一日所定加裝瓦斯防爆功能之法令,上訴人依可得預期之利益,亦有二十五億元之損害。
㈤被上訴人利用與上訴人之合作期間,私下非法重製實施專利之設計圖,於終止合
作後,再利用設計圖製成同一圖形之模具,大量複製與設計圖相同之形狀、尺寸,即屬「其他有形之重複製作」,參酌戊○○於他案自承三年有三億元之營業額,扣除二分之一成本及管理費用二分之一,其利潤為一億五千萬元,復參諸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二款,及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上訴人應得之利益或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即為賠償之依據。
㈥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十九號判決、鈞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
第二十九號所有書狀所載之主張及證據方法。而本件品名規格九0五型一律三十五元,並無二十五元,故民安公司及被上訴人將九0五型之權利金由三十五元降至十元,因已逾三分之二而違約,則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判決、鈞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十九號中所認民安公司及被上訴人未違約部分暨其他民、刑事判決所認上訴人違約或被上訴人有實施權部分等,均有違誤,而民事案件應獨立於刑案為審判。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下稱台中地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十四號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五號裁定、九十年度聲更字第二號裁定、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一三號案件準備書狀、總辯論意旨狀、聲明異議狀、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稱台中地檢署)函、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四一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三六一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二○號判決、內政部函、設計圖、廣告、搜索扣押明細表、七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丁○○著作設計圖、專利契約書、專利租與契約書、股東會、二十六項著作權不同範圍對照表、專利承租金統計表、協議書、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內政部著作權執照、民安公司、遠寶公司八十至八十四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表、申報書、民安公司國內銷售數量統計表、監察院調查報告、各大報防災專輯、瓦斯防災特刊、2000中國煤氣國際研討會資料、年關廚房瓦斯災害現場救災示範研討會、勘驗筆錄、審判筆錄、專利權證書、聲明啟事等影本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上訴人先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專利契約書」,嗣被上訴人於
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成立民安公司後,上訴人所屬之新品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品發公司)即合併於民安公司,所有權利義務均由民安公司承受,民安公司並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與上訴人訂立「專利租與契約書」,由民安公司承受原契約之權利義務,而上訴人之相關專利權(包括著作權)依契約第二十六條移轉於民安公司,並自七十六年一月一日由民安公司合法承銷,此均據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存證信函第八九○號、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他案起訴狀中所自承,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鈞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一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一號、鈞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十九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一號、鈞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判決亦分別認定民安公司並未違反契約,上訴人之終止契約並非有效,其相關之專利權(包括著作權)已移轉與民安公司,兩造間之專利契約仍存在,上訴人是否仍持有該些權利已有疑義,則民安公司依契約有實施權及產銷權利,並得授權與遠寶公司產銷,遠寶公司於民安公司授權下,尚非無權產銷系爭產品,則上訴人即無權利提起本案訴訟。
㈡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廿日以民安公司違約為由,擅自終止該契約,並以契約終止
為由,認為被上訴人不得再重製上訴人之著作權,並提起告訴。惟該違約訴訟,經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七四二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判決以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號裁定上訴駁回,全案業經確定,則民安公司既無違反契約之事實,該專利契約書目前仍當然有效。
㈢就上訴人所指民安公司因減付專利承租金而違約之問題,依前揭專利契約書第十
九條所定之專利租與權利金係以所租賃之專利權標的(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一三三九五號及其追加專利、第一七一○三號及其追加專利、第二八五○二號、新型專利第00000000號)均能實施為前提,亦即以全部專利權之綜合實施、綜合給付為原則。而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案件之準備書狀中亦自承:每個三十五元係含一七一○三、二八五○二、一三三九五號三個專利權合計給付等語,則民安公司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按其比例減少對待給付,並未違約。且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一○○○號判決認定:----民安公司承租之三個專利中,一三三九五號已到期,二八五○二號未使用,則民安公司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專利權承租金依約每只降為十元,降幅未達三分之二,核無不當,上訴人指民安公司此舉違反契約第十九條之約定,亦無可採等語。且依上訴人所提之八十年元月份承租金統計表觀之,民安公司於未減付前應付五十萬五千三百七十元,減付三分之二後,應付十六萬八千四百五十七元,惟民安公司已實付二十六萬零一百八十元,上訴人此部份即不當得利有九萬一千七百二十二元,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十四號判決認為民安公司就九○○型短付部分係違約,縱認有理由,亦得相互抵銷,是民安公司未短付九○五型之承租金自明。㈣根據專利公報載示系爭著作圖形即定時器面板、測漏錶面版均係專利權範圍之一
部份,為專利權實施之絕對必要,而被上訴人於專利契約有效期間內為實施專利權而實施定時器面板及測漏表面版等著作圖形,以便產製及銷售專利產品,應屬專利契約範圍內之行為。
三、證據:提出專利租與契約書、專利契約書、八十二年八月三日存證信函、專利公報、台中地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民事判決、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十九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一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二七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號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一號刑事判決、丁○○他案準備書狀、上訴理由狀、台中地院八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號起訴狀、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一號訊問筆錄、民安公司七十六、七十七年專利租金支付統計表、七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股東會議記錄、經營權移轉同意書、七十六年一月二日保你家公司二樓會議室會議記錄、公告等影本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八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四四號損害賠償卷宗(含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十九號卷、八十三年度附民上字第七四號卷)。
理由
一、查本件依本院刑事庭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八十五年度附民更字第四五五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之被上訴人僅有甲○○一人,至其餘 趙榮鎮葉耿昌 、詹洪嬌、 莊錫奎葉永輝吳麗玲 ,業經前開裁定以自訴人自訴其餘被上訴人等(趙榮鎮、葉耿昌除外)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因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仍維持其餘被上訴人等(趙榮鎮、葉耿昌除外)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而駁回自訴人之上訴,則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之上訴,自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在案,是上訴人主張本院漏列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為當事人云云,惟此與本院上開裁定不合,況上訴人亦聲明上述之趙榮鎮等人不是追加(見本院卷㈠一九四頁)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審酌,先予敍明。是本件訴之追加,自為法所不許,並另為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被上訴人甲○○簽訂專利合作契約書,約定將伊所取得之新型專利第二八五○二號、一七一○三號等六種專利實施權租與雙方即將合作籌組之民安公司,以經營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系列產品之製銷,雙方並進而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訂立專利租與契約書,約定民安公司應就出廠之各型號成品每只給付上訴人專利租金。嗣民安公司因將利益分配報酬金由每個三十五元降低為十元等原因而違約,伊遂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通知民安公司終止授權,並以民安公司侵害新型第二八五○二號專利權為由,向法院聲請假處分,復聲請搜索扣押民安公司仿冒之新型專利產品「瓦斯防爆器」。被上訴人竟以原班人員,於八十一年三月間設立遠寶公司,並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提供廠房、倉庫及辦公場所,租予遠寶公司重製上訴人所創作享有著作財產權之如附表一編號7之瓦斯測漏表面板圖形及編號8、9之定時器面板圖形,造成伊營業上之損害一億五千萬元,爰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一、二款、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提起本件訴訟,先位為命上訴人給付一億五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第一版報頭下刊登四號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備位則命被上訴人給付一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在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第一版報頭下刊登四號如附件所載之道歉啟事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訂有專利租與契約書,該契約迄今仍有效,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擅自終止該專利租與契約,於法未合,不發生終止之效力,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號認定民安公司無違約情事,上訴人終止契約不生效力確定在案。因此民安公司既依該專利租與契約取得上訴人授與之專利實施權,依約即有實施及產銷之權利,並得授權與遠寶公司產銷。且根據專利公報載示系爭著作圖形即定時器面板、測漏錶面版均係專利權範圍之一部份,為產製及銷售專利產品,乃專利權實施之絕對必要,應屬專利契約範圍內之行為,自無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情事,其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查上訴人原係新品發公司董事長,於七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與新籌組公司之代表人即被上訴人簽訂專利契約書,約定雙方將共同設立民安公司,以從事國際性專利品「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系列產品之製造與銷售業務。並於該契約書第一條約定上訴人同意將其所取得之上開六項專利權及專利實施權租與新公司獨家實施(包括製造、加工、經紀販賣與銷售),於簽約之日起即取得上開專利事項實施權。且於該契約書第十六條載明於契約成立後,上訴人應盡力提供新公司有關製造前述契約所載標的專利產品之技術與協助,包括產品規格,機器設備之運用、配置及人員之訓練等。嗣於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民安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訴外人戊○○擔任生產部經理,上訴人則為副董事長兼總工程師。上訴人與民安公司為實行專利契約書,復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簽訂專利租與契約書,除約定雙方分別承受前開專利契約書之權利義務外,上訴人並同意將原契約第一條規定之專利權等租與民安公司獨家實施,且履行及享有原契約之權利義務,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專利契約書、專利租與契約書、新品發公司及民安公司之股東會議記錄、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權證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兩造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表示終止契約,聲請法院為禁止專利品製造之假處分後,另行成立遠寶公司,並提供廠房、倉庫及指導遠寶公司重製上訴人有著作權之瓦斯定時器及測漏表之面板圖形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侵害上訴人前開著作權之行為,陳稱上訴人主張之面板圖形著作權因公司合併關係,應屬民安公司所有,七十六年一月一日是合併生效日,著作權已移轉予民安公司,依公司法規定其權利為民安公司所概括承受,上訴人原來之公司業經解散,而民安公司並無違約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判決確定,民安公司有重製權等語,經查:
㈠上訴人原為「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之發明人,並取得新型第一七一○三號及其
追加專利、第二八五○二號等專利,於六十九年間並設立新品發公司經營,嗣後為將上訴人及新品發公司就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之專利權、著作權、經營權、商標權移轉與新公司經營,乃先後與被上訴人、民安公司簽訂專利契約書、專利租與契約書,新品發公司依約即合併於民安公司,並於七十六年一月一日移交經營權予民安公司,且被上訴人、上訴人分任民安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此由新品發公司致其全體員工內載:本公司為擴大營業,另成立五千萬資本大公司民安公司,⒈⒈起接手經營,原新品發公司全體股東、幹部、員工全部合併於新公司,::新公司董事長甲○○、副董事長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三九頁),且新品發公司七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股東會記錄載以:新品發公司與關係企業全體股東::::全部合併於民安公司::::新品發公司在功成身退後無存在必要,依法理當辦理解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三八頁)及上訴人在台中地院豐原簡易庭八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號確認著作權存在民事事件起訴狀中載明: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專利權為原告(即丁○○)所有,六十九年間並設立新品發公司經營。嗣後為將原告及新品發公司就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之專利權、著作權、經營權、商標權,七十六年一月一日移轉被告(即民安公司),乃由原告與甲○○簽立專利契約書,共同設立民安公司,承受新品發公司七十六年間獨家持有經營權與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之專利實施權(含著作權、商標權),新品發公司依約七十六年一月一日已移交經營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四四頁),有卷附之專利契約書、專利租與契約書、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權證書、新品發公司股東會議記錄、新品發公司國際事業經營權移交同意書、七十六年一月二日保你家公司二樓會議室會議記錄、台中地院八十三年度豐簡字第一號起訴狀等影本為證,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及新品發公司之著作權已因合併而移轉授權與民安公司實施等語,尚非無據。
㈡上訴人復主張民安公司於八十年元月以上訴人提供之新型專利中之一個專利權屆
滿為由,將利益分配報酬金從每個三十五元降低為十元,並由被上訴人核章同意,顯然構成違約云云。惟查,民安公司係向上訴人承租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一三三九五號及其追加專利、第一七一○三號及其追加專利、第二八五○二號、新型專利第00000000號及美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英國發明專利第0000000號等專利權,此觀專利契約書第一條自明,其中第一三三九五號專利期間已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業為兩造所不爭,而第二八五○二號專利則未使用,且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違約訴訟之準備書狀中亦自承:每個三十五元係含一七一○三、二八五○二、一三三九五號三個專利權合計給付,其中一三三九五號專利期間屆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十至十一頁),則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專利權承租金依約每只降為十元,尚不構成違約。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此舉違反專利契約書第十九條之約定,所提起之違約訴訟,業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重訴字七四二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五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一○○○號民事裁定,認定民安公司並無前揭上訴所述之違約事由,而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另本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十九號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六○四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三九六一號刑事判決亦分別認定民安公司並未違反契約,上訴人片面終止專利權契約並非有效,其相關之專利權(包括著作權)已移轉授權與民安公司實施,有各該判決附卷足參,則民安公司依上開有效之專利契約書內容,自得實施所授與之專利權及著作權,從事專利產品之製造及銷售。
㈢⒈查著作權法自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制定公布全文四十條後,歷年來復迭次修正公
布,本件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侵害其著作權之時間係自八十二年六月間起,自應適用八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後所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以下稱舊法),合先敘明。
⒉按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係著作人之著作,目的在於促進國家文化之發展,著作
權法第一條定有明文,因其所保護之對象係表達構想之形態及其原創性,故工業產品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標的(見著作權法第五條)。而「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舊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一款分別著有明文。至依著作標示之尺寸、規格或器械結構圖‧‧‧等以按圖施工之方法將著作表見之概念製作成立體物者,係屬「實施」,與上述「重製」或「改作」有別。復查著作權法第五條(舊法)各款著作內容例示第二項第四款、第六款分別明定受著作權法保護之「美術著作」及「圖形著作」;另同法第二十二條(舊法)及第二十八條(舊法)明定上述著作之著作人享有「重製」或「改作」之權利,故除合於方同法第四十四條至六十五條著作財產權之限制(合理利用)之規定外,他人未經上述權利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予以重製或改作,即屬侵害重製權或改作權之行為。至「實施」,著作權法未有明定,自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權利(內政部、3、⒙台內著字第八三○三七九三號函參照,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編印侵害智慧財產權相關法令釋示彙編一○二頁)。本件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之瓦斯測漏表面板圖形及編號8、9之定時器面板圖形著作,經內政部註冊登記為美術著作,享有終身著作權,此有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一三三至一三六頁)。而美術著作係指著作人以智巧、匠技描繪或表現之繪畫、建築體、雕塑、書法或其他具有美感之著作,其著作權能,依著作性質,雖專有重製、公開展示、改作等權利,但不包括「實施權」在內。所謂「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有形之重複製作而言,故美術著作所保護者,乃他人不得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等方法重製同樣之圖形,至於該圖形內所蘊含之技術思想,則不及之;且因著作權僅保障著作,而不及於依該著作圖形所製造之成品,是依美術圖形所產之製成品,僅屬「實施」而非「重製」,故製成品自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範圍,至圖形所蘊含之原理、原則功能、技術應屬專利權之範疇。
⒊又著作權者,乃在保護著作人精神上創作之利益,而專利權者,係在維護產品
或技術本身具有之產業上價值,著作權與專利權雖同樣是以人類無形之智能創作為對象,惟著作權與專利權兩者之概念和保護範疇仍有區別;簡言之,專利權保護的是具體化之概念,而且專利著重於新穎性,專利權人在其專利期間及專利範圍內得排除任何人之侵害,即使他人之同一發明(新型、新式樣)係其獨立研究之成果,亦屬專利權之侵害;而著作權保護的是觀念之表達或表達方式,其觀念不必具有新穎性,僅有原則性即可,從而著作權並不禁止他著作人獨立創作類似或雷同之著作,而且該類似或雷同他人之著作若有原創性,依然可以取得著作權,並不構成著作權之侵害。查本件上訴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7、8、9所取得之著作權係面板圖形㈢㈡㈠著作,惟其提出被上訴人被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則係已製成之實品,雖本院刑事庭認定遠寶公司所生產之民安牌測漏表、定時器面板與如附表一編號7、8、9所示之面板圖形經勘驗比對結果,二者外型大致相同,惟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之圖形面板乃被上訴人製造瓦斯測漏表、瓦斯防爆器之必要零件,以致被上訴人如擅自製造瓦斯防爆器時,即必然須重製瓦斯定時器及瓦斯測漏表之面板圖形,且此等圖形施工的結果,他人已不能依感官認識察覺原設計之表現型態,是被上訴人設計製造之成品縱使與上訴人之設計圖部分相仿,亦非屬著作權之侵害,否則將阻礙科技之進步,並侵及專利權保護之領域。則依上開說明,著作權既不禁止他著作人獨立創作類似或雷同之著作,本件被上訴人被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又均為已製成之瓦斯防爆器實品,至多為實施而已,揆諸前揭說明,自非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至明。
㈣是由上開專利契約書、專利租與契約書之內容觀之,民安公司自簽約之日起即取
得上訴人所授與之上開六項專利實施權,因此在專利租與契約有效之期間內,民安公司自得產製、銷售上開六項專利之「瓦斯防爆自動控制器」系列產品;而民安公司欲產製上開六項專利之產品,須具備有該六項專利品之工程設計圖,始能控制規格及品質,此為不爭之事實,由此可見,被上訴人抗辯稱根據專利公報載示系爭定時器面板、測漏錶面版圖形均係專利權範圍之一部份,為產製及銷售專利產品,乃專利權實施之絕對必要,屬專利契約範圍內之行為等語,自屬合理可信。是上訴人執八十年四月二十日之律師函主張兩造間所簽訂之上開專利契約業經終止,自屬無據,尚難認上訴人之終止為合法有效。因此,被上訴人抗辯稱兩造間所簽訂之上開專利契約仍繼續存在有效等語,尚非無據。上訴人與民安公司間之上開專利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依上開有效之專利契約內容,自得實施所授與之專利權,從事專利產品之製造及銷售,況且被上訴人未因違反專利法而遭判處罪刑,尚難認上訴人得以著作權遭受損害為由,而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上開專利契約終止後,仍利用合作期間擅自重製之圖形產製及銷售產品,繼續侵害其著作權,計造成上訴人營業上之損害一億五千萬元云云,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㈤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
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業經最高法院以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著有判例。是本件雖經本院刑事庭認為被上訴人有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而判處罪刑,惟此尚不足以拘束本院為上開之認定。
六、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六三三號判例參照)。查本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六號刑事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為被上訴人自八十二年六月間某日起,擅自重製上訴人所享有著作權之如附表一編號7、8、9所示面板圖形,侵害上訴人之上開圖形著作權,而未言及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因此上訴人主張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一、二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未合,殊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上開專利契約有效期間內,為實施專利權而繪製上開專利工程設計圖,以便產製及銷售專利產品,自屬實施專利權之必要過程,應屬專利契約範圍內之行為,並非侵害上訴人之著作權。從而,上訴人無論先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款、第三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億五千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或備位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請求,並在上開四種報紙第一版報頭下刊登道歉啟事,洵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院心證之形成及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B2法官李寶堂~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明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H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備註│編號│名稱│數量│備註││││││││││├──┼─────┼──┼───────┼──┼─────┼──┼───────┤││││││││││1│瓦斯安全自│六個│型號MA-509、│9│瓦斯安全自│一支│││││││││││││動控制調整││215、416各一││動控制調整││││││││││││││器││個、405三個││器六○六型││││││││││││││││││半成品││││││││││││├──┼─────┼──┼───────┼──┼─────┼──┼───────┤││││││││││2│瓦斯安全自│一件│││瓦斯安全自│一件│││││││││││││動控制調整││││動控制調整││││││││││││││器四○五型││││器六○六型││││││││││││││主體(長型││││成品││││││││││││││││││││││││││││││├──┼─────┼──┼───────┼──┼─────┼──┼───────┤││││││││││3│瓦斯安全自│一件│││瓦斯安全自│二件│已烤漆、未烤││││││││││││動控制調整││││動控制調整││半成品各一件││││││││││││器四○五型││││器││││││││││││││主體(短型││││││││││││││││││││││六○六型超││││││││││││││││││主流主體已││││││││││││││││││烤漆、未烤││││││││││││││││││漆半成品││││││││││││├──┼─────┼──┼───────┼──┼─────┼──┼───────┤││││││││││4│瓦斯安全自│一件│││瓦斯安全自│二件│烤漆、未烤漆││││││││││││動控制調整││││動控制調整││一件││││││││││││器四○五型││││器六○六型││││││││││││││主體(含壓││││成品││││││││││││││力表)││││下蓋半成品││││││││││││││││││(各型號通││││││││││││││││││用)││││││││││││├──┼─────┼──┼───────┼──┼─────┼──┼───────┤││││││││││5│瓦斯安全自│一件│││瓦斯安全自│一個│││││││││││││動控制調整││││動控制調整││││││││││││││器四○五型││││器││││││││││││││主體(含壓││││││││││││││││││力表、按鈕││││四一○型主││││││││││││││││││體半成品││││││││││││├──┼─────┼──┼───────┼──┼─────┼──┼───────┤││││││││││6│瓦斯安全自│四支│其中一支有合格││││││││││││││││動控制調整││標示LLD○二││││││││││││││││器四○五型││三二七五五號││││││││││││││││成品││││││││││││││││├──┼─────┼──┼───────┼──┼─────┼──┼───────┤││││││││││7│瓦斯安全自│一支│││││││││││││││││動控制調整││││││││││││││││││器五○五型││││││││││││││││││主體││││││││││││││││├──┼─────┼──┼───────┼──┼─────┼──┼───────┤││││││││││8│瓦斯安全自│二支│均有合格標示W││││││││││││││││動控制調整││C九○九一九三││││││││││││││││器五○五型││二六號含包裝盒││││││││││││││││成品││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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