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附民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遺棄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年度附民字第三0號
原告甲○○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遺棄等案件(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九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九十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②本案判決書全部刊登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各一日,由被告負擔費用,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等任令原告自生自滅,散布流言,並屢施暴行於無助之原告,使原告陷入難以生存之困境,並因流言及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受到貶損,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爰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遺棄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諭知無罪,原告即自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