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五四四號
抗告人甲○○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
郭嵩山 右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居住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八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抗告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擔任負責人之臺灣鳳梨股份有限公司
於日本琉球投資經營仙人掌公園,因沖繩銀行貸款條件變更,急需親自前往辦理對保手續,並不得授權他人代理,且抗告人因所涉案件先後經多次審判程序亦均遵諭到庭應訊,顯見審判程序之進行並無困難等語,聲請原法院解除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對其所為出境之限制。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前項聲請,係以:被告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
,危害交易安全及交易秩序甚鉅,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對其為限制出境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至於抗告人前開聲請所據赴日對保事由,要非不得出具合法之授權文件委由他人代為處理,尚難認有親往處理之必要,為其論據。
按限制被告出境,係「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
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雖刑事訴訟法尚乏「限制出境」之明文規定,而「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稍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仍不失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種,先予指明。經查:㈠抗告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前經檢察官於偵查中限制出境嗣予解除,此後抗告人先後出國三次,有入出境資料附卷可憑。原法院於八十九年二月廿九日經承辦法官蔡惠如批示限制抗告人出境,但經調閱該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三○二號原訴訟卷宗,並未載明憑何原因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且該法官為此強制處分之後並未對該訴訟案件具體進行調查審理,隨即於同年三月七日以案件誤分為由簽請移由其他法官審判,是抗告人究竟緣何而應限制出境,徧查全卷尚欠明瞭。原裁定雖以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為由,認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原因,但前此限制出境之原因既有未明,則被告是否確係因「有逃亡之虞」而遭限制出境,是否有事實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危險,此項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仍然尚未消滅,均非無疑,原法院遽認前此限制出境之原因仍然存在,似嫌速斷。㈡抗告人於本院調查中補提日本沖繩銀行信件及譯本各一件,內載關於仙人掌公園融資一案亟待安排抗告人赴日進行協商,依此證據是否仍可認為並無親自出境辦理相關事務之必要,亦屬有待推敲。況原法院限制抗告人出境後,業已對於同時限制出境之共同被告 潘希偉 、 吳金生 、 馬忠芳 陸續解除強制處分,對於抗告人是否確有與其他被告不同處置之原因,亦非全無再予詳究之餘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法院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調查處理,期臻妥適。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同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所明定,揆諸首揭說明,限制出境既為羈押之替代,自應先經踐行訊問被告之程序,查明有無實施強制處分之必要,俾便決定究應以何種方式為之,本件原法院於第一次開庭前不經訊問即為限制居住之處分,程序上亦有待改進,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廿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燦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