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4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七號
原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律師台中市○○路一之六七號一○樓之五右當事人間給付保險費事件,核有左列程序上之欠缺。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中北鞋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豐原市○○路○段二五之一號、代表人 邱嘉宗 ;惟經本院向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網站查詢結果,該公司設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負責人為丙○○。足見原告所列被告住所及代表人與該公司在經濟部之登記資料不符。
二、原告應確實查明被告正確住所及法定代理人,並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附表及繕本各一份。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簡朝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院書記官王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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