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00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美商懷特格股份有限公司
TheWhi代表人傑‧L‧塞恰克
JayL.(專利代理人 陳傳岳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間因發明專利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美商懷特格股份有限公司應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一條定有明文。
緣參加人即第三人美商懷特格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四月十日
以「屏蔽型連接器」向被告(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前為中央標準局)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專利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不符發明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業經被告審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以智專三㈡○二○二二字第○八九八九○○○一一一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向經濟部提起訴顯,遭該部八十九年七月七日經(八九)訴字第八○八七七一八號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開庭行準備程序,命原告與被告陳述意見後,認有使該第三人獨立參加被告訴訟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王立杰
法官劉介中法官陳雅香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書記官鄭聚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