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上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上易字第二十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妨害公務部分撤銷。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晚間九時許,明知其與友人飲用啤酒,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上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已判決確定),於當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前,為執勤中之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乙○○察覺其所駕駛車輛未懸掛車牌,對其實施攔檢並示意其停靠路邊接受調查,甲○○雖一度停車受檢,惟無法出示證件,便逕行發動汽車引擎擬駕車離去,警員乙○○乃予以制止,並命其熄火,詎甲○○惱羞成怒,復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意思,接續揮拳朝警員乙○○左臉頰毆擊二至三下,企圖掙脫警員乙○○之壓制離開駕駛座而與之發生扭打,旋有不詳姓名路人三人上前協助警員乙○○,始制止其暴行,警員乙○○因而受有眉毛及額頭撕裂傷、頸部、上肢、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提出告訴,由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妨害公務及傷害警員乙○○之犯行,辯稱:因警員嫌伊在車上尋找證件之速度太慢,拉伊下車而發生拉扯,伊並未毆打警員,當時已酒醉,屬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警員乙○○指證綦詳(見偵卷第六頁、原審卷第二十六頁),在場目擊之證人康江青亦證稱:「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二十一時四十分許,在板橋市○○路○段○○○號前,因我聽到外面有吵雜聲,便衝出站於店門口觀看,看見乙名員警血流滿面與一名民眾拉扯,之後就有數位路過之民眾幫忙員警制伏該名鬧事民眾,經過一番拉扯後,只見數位民眾及員警將該名鬧事民眾壓制在慢車道上。」(見偵卷第七頁反面),並有報告書、警員受傷相片及中英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資佐證。而被告於警局初訊時供稱:「因為我沒帶駕照、行照出門,我因為緊張所以踩下油門,才會衝車..。」(見偵卷第四頁反面),於本院承稱:「警員有叫我下車,我從釣蝦場到板橋開車差不多十五分鐘。」(見本院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筆錄),被告既尚知無證件即要逃離,於警員制止下,並出拳毆打警員,參酌其尚能開車等情,足見其行為時,心智尚屬清楚,所辯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乙節,應屬無稽。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執行職務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十九號解釋參著)。原審論處被告罪刑本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傷害犯行部分為妨害執行職務而施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顯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圖卸罪責、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