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三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五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調查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乙○○○自訴不受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所涉及之土地、房屋,均為伊所有,伊均有繳交地價稅,而被告並未繳稅,且偽造文書造成伊之損害,並請求被告恢復原狀及賠償其損害。
三、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明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彼此兩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且此處所謂之「同一案件」,依目前實務上一貫之法律見解,認為包括「裁判上一罪」之情形。至同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乃專指檢察官有此權限,不得適用於自訴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關於自訴程序準用公訴之規定,將第一章第一節偵查程序除外,甚為明瞭。
㈡、本案上訴人甲○○前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被告乙○○○竊佔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部分業經原判決詳細說明在卷(原判決將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誤記載為八十二年度偵續字第一號)。惟上訴人甲○○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同一被告乙○○○提起偽造文書罪嫌之自訴,其彼此兩案所訴被告同一,被訴之犯罪事實亦無異,自不因自訴人提起自訴主張被告所涉之罪名與向檢察官告訴所主張之罪名不同,遂謂非同一案件。
㈢、又本案上訴人甲○○自訴之事實與其前所告訴之內容,縱稍有出入,然其既與前所訴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具有牽連關係(從客觀情事來觀察,被告乙○○○取得本案土地、房屋所有權之目的,即在於將自訴人對舊屋及土地之現實管領狀況予以排除,以便建構新屋出售。則依自訴人所訴之客觀事實而論,自外觀為形式上之判斷,被告乙○○○是以偽造文書之方法取得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用已達成建屋出售之目的。因此被告所涉之偽造文書罪嫌與所涉竊佔、毀損等罪嫌間,應該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而符合實體法上牽連犯之要件,故為裁判上一罪,程序法上自然也屬同一案件,仍應受到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之限制,不得自訴,即令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亦只可向檢察官請求再行偵查起訴,要無再行自訴之餘地。
㈣、至於上訴意旨中請求損害賠償一節,係屬民事糾葛,上訴人若認為自己私法上之權益遭受被告不法侵害,主張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依相關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併與敘明。
四、是以本件自訴既與經檢察官終結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告訴案件為同一案件,則原審依法為自訴不受理之諭知,洵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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