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二十四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
(即 解百榮 )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異議意旨略以:本人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北市裁四字第8868039300號書函,其理由有四:㈠累積四年達一百二十六件之交通違規案件,僅以「車籍地址」為唯一送達地址而遲將裁決書送達;㈡累積四年之鉅額罰鍰,以本人為年已六十七歲老人言,無固定收入、退休俸或養老金,無力負擔;㈢以一件未繳新臺幣(下同)廿元停車費,一次疏忽卻要罰一千二百元。如能提早收到裁決書,第二年必不會再犯;㈣累積四年的裁決書,並無郵局蓋章及投遞日期,本人及裁決所均無從核對。今依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收到之北市裁四字第八九六三五八五五○○號書函示知可提起異議,為維護權益,提起本件異議云云。
二、原裁定以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舉發,不服該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管轄法院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件異議人表示不服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北市裁四字第8868039300號書函,僅係通知其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八十四年起共計累積交通違規案一百二十六件,多數交通違規單經以掛號郵寄行車執照所登地址,因無人簽收退回,請其於接到本書函十五日內儘速繳清違規罰鍰,逾期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處罰,有該件書函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核該書函僅具有通知性質,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罰之裁決書不同。況查異議人曾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申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准予分期付款,其願於一年以內繳清,經該所同意後,異議人亦於同年十一月一日繳納其中十件違規罰鍰合計七千二百元,有該申請書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北市裁四字第8960741900號書函等件影本各一件在卷。本件異議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不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固非無見。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提出異議,係不服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北市裁四字第八九六三五八五五○○號書函所檢送之北市交裁車字第00-000000000號等一百一十七件裁決,業於其異議狀內敘明。又異議人係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收受該等一百一十七件裁決書,有移送書在卷可稽,其異議期間之末日為同年月二十三日,適為星期假日,應以次日代之,即期間末日為同年月二十四日,本件抗告人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提出異議,異議人似未逾越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再核閱卷內該一百一十七件裁決書,並無任何送達之證明等資料,足以證明抗告人曾經收受各該裁決書,則本件是否逾越異議期間,仍有進一步調查之餘地。原審未為詳究,遽以抗告人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八十八年六月廿五日北市裁四字第8868039300號書函,認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即予駁回,尚有未洽。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妥適處理,用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