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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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四條、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條第一項對被告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暨將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扳手一支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稱:伊攜帶之扳手小小的,不是兇器,且該屋是空屋無人居住,伊以為是別人不要的東西云云,惟扳手係屬鐵器,在客觀上足以致人於傷,屬兇器,無可置疑,又被害人雖未居住於屋內,然非可謂置於屋內之物具有拋棄之意,被告上開無解,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則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七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新竹縣○○鄉○○村○○路○○○號三樓以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屋內竊取 張麗芳 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廠牌:摩拖羅拉,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及電器物乙批,因認亦涉嫌竊盜云云,惟被告在警訊中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否認有行竊被害人張麗芳失竊之物,並辯稱查獲之物品係向一名不知名之男子在兜售中古物品購得云云,雖被害人張麗芳失竊之事實已據其在警訊中供述綦詳,並在被告之家中查獲贓物,惟並無直接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之竊取張麗芳財物之行為,要難僅憑查獲被告持有贓物遽認係被告所盜取,而依被告所供其向不詳姓名男子之購得,亦係涉嫌故買贓物而已,而贓物罪與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同,無構成連續犯之問題,則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無併予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就是否涉嫌贓物罪部分偵辦,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瑗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