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四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二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經核於法無違,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乙○○曾在國防部北部軍事法院八十九年桃判字第二0一號案審理中,具結供證為虛偽之陳述致自訴人代為受過,原審未為實體判決,尚有未當等語。
三、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嫌偽證,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而偽證罪係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此與刑法上誣告罪於侵害國家法益中,具有侵害個人法益之故意,被誣告人可提起自訴之情形有間,偽證罪之構成,與誣告罪要件顯有不同,當然不得提起自訴(司法院二十五年著有第一五四0號解釋可參)自訴人仍執陳詞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林銓正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