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十七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一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違規屬實,但因當天未收受通知單,而無法依限期繳納,俟收到監理站寄發之裁決書,才知已逾時,異議人即依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前往監理站欲辦理易處吊扣駕駛執照,窗口人員稱須超過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始可辦理,俟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再次前往辦理時,確已超過易處吊扣日期,已遭監理站註銷駕駛執照,對此註銷駕駛執照乙節,提出異議云云。
三、原裁定以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由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交郵局掛號寄送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九日收受,此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依法異議期間為十五日,茲異議人乃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始行提出聲明異議,有上開監理站收受異議人聲明異議狀收文在卷足憑,顯已逾聲明異議期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非對裁決書異議,而係對裁決之執行事項有偏差提出異議,因監理站係依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條第二項『年月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年月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處分』,但本人之駕照係違規當天即已扣繳,裁決書上已載明,是本項對抗告人之處分吊銷駕照不合理,故應依處罰主文第二條第一項處分執行方屬正辦,與裁決書之時效應無相關,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五、本院經查,程序要件之審查須先於實體之審查,本件抗告人甲○○所提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業如前述,其異議權已經喪失,原審雖誤此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然其先審酌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期間已逾期,程序上予以駁回,並無不合,是本件抗告人求予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之駕照,雖確於違規當天即已扣繳,監理站依處罰主文第二條第二項對之註銷駕駛執照,似有可議之處,惟因本件程序既不合法,本院即無從審究抗告人之所述,此部分抗告人應循法律程序請求監理機關解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林立華法官楊貴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何瓊芳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