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毒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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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毒抗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抗字第一八三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七號),不服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一二號;聲請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聲戒字第三一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該署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抗告人又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前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聲請書誤為十七日)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前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爰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但書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按施用毒品者,於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由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一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以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經該院裁定令其應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經執行後,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七六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四號裁定及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可稽,因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而准其所請,經核並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另案已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獲准假釋,依規定假釋中不得執行戒治處分云云,核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黃瑞華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麗玲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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