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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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聲字第9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九九號
聲請人即上訴人甲○○右聲請人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五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安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抗字第三一八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該案(即本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七二五號案件)檢察官用詐欺手段,欺騙聲請人對匪徒撤回告訴,又將聲請人入罪,說聲請人有刑責在身,不可以告人,只可被告,該案嚴重影響承辦法官自由心證;聲請人已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暫停審判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空言「該案檢察官用詐欺手段,欺騙聲請人對匪徒撤回告訴,又將聲請人入罪,說聲請人有刑責在身,不可以告人,只可被告,該案嚴重影響承辦法官自由心證」云云,惟聲請人此部分所指,要係謂該案承辦檢察官有如何之不法或偏頗,姑不論聲請人此部分所指,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縱認其此部分所指屬實,要亦與該案承辦之法官無涉;此外聲請人並未舉提任何積極證據,足供證明該案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時有若何之偏頗;足證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意旨所指,顯無可採。另聲請人是否已另案請求國家賠償一節,亦與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案件無所關連,於法亦非得據為聲請停止審判之事由,聲請人此部分所陳,亦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述聲請意旨所陳,核與首開法條規定及判例要旨不合,其據此聲請法官迴避,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何菁莪法官林銓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吳美貞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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