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一五三號
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外,其餘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爰審酌被告連續犯罪及有前科等一切犯情,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振和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