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三號),本院北港簡易庭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賭資新台幣壹仟陸佰元及抽頭金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提供其位於雲林縣水林鄉大溝村大溝一六三之十五號住處廚房,設置麻將賭局,並約集 蘇秀 、 林添進 、 林清景 等人,以每次輸贏新台幣(下同)一百元,每台五十元,每圈自摸前二把者,各抽頭一百元之方式對賭。嗣於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五十五分許,為警在上開賭博場所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麻將一副、抽頭金二百元及賭資七千二百元(其中屬甲○○所有者為一千六百元)。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中坦白承認,並有扣案之麻將一副、賭資七千二百元及抽頭金二百元可資佐證。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雖坦承有賭博之事實,但矢口否認上開扣案二百元非抽頭金,而扣案之七千二百元亦非賭資,辯稱:該二百元是她拿出來要買金紙的,而七千二百元並非賭資,其中三千元是林添進賣蕃薯的錢,一千六百元是她做生意的 錢云云 。經查,被告於第一次警訊時先供稱,現場查獲之二百元,是她叫人買金紙用的云云,其後被告於第二次警訊時則坦承,之前警訊時否認有抽頭金之供述並不實在,她承認有抽頭金二百元,是供她們四人共同前往卡拉OK消費用的等語,是依被告第二次警訊筆錄所載,被告顯然特別對第一次警訊時,否認有抽頭金之供述另作更正,足認被告於第二次警訊所供是出自被告深思後所為,應屬真實。而證人林添進、林清景及蘇秀於警訊中均證稱:現場每打一圈的抽頭金是二百元,是給甲○○的等語,其方式是每打一圈麻將,如有人自摸就抽取一百元,抽至二百元為止等語,亦與被告第二次警訊時所供相符,即上開扣案二百元確係抽頭金,已堪認定。次查,被告於第一次警訊時即坦承現場扣案中之七千二百元是賭資,她的部分是一千六百元等語,核與證人林添進、林清景及蘇秀於警訊中皆證稱:現場桌面的賭資中,甲○○是一千七百元,蘇秀是二千二百元,他的部分是三千一百元等語,大致符合,則上開扣案之七千二百元係屬賭資亦堪認定。雖然證人林添進、林清景、蘇秀於偵查中均否認於警訊中有證述扣案二百元為抽頭金,扣案七千二百元為賭資等情,惟證人即製作上開證人警訊筆錄之警員 張建富 、 黃玄羽 於偵查中均明確證明,上開證人等於警訊中確有作與警訊筆錄相同之證述等語,是上開證人等於警訊中之證述,應屬真實,自應採為本案論斷之依據,其後翻異前證,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諉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雖其否認有抽頭金及賭資之存在,惟仍坦承有賭博之犯行,並所對賭之金額及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二十一章賭博罪,如供給賭博之場所或聚眾賭博之場所,此項場所苟為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則得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沒收之;如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則無本項適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為之(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一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刑事類第六號),即扣案之麻將一副、賭資七千二百元中之一千六百元及抽頭金二百元,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自應宣告沒收之。又公訴意旨雖論被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聚眾賭博罪,惟查本件賭博之場所係被告住處之「廚房」,業經被告於審理中供述明確,顯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再所謂「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而言,本件參與賭博者除被告外僅有三人,又賭博之地點既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而以麻將賭博之方式亦非不特定人均可參與,是本件亦不構成聚眾賭博罪甚明,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二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