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
庚○○共同選任辯護人 鄭錦堂 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癸○○
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四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一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癸○○、甲○○、乙○○、丙○○、庚○○共同私行拘禁,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乙○○、丙○○、庚○○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癸○○、甲○○、乙○○、庚○○、丙○○及綽號「石頭」之 簡敏政 成年男子,因己○○積欠甲○○等人債務高達新臺幣(下同)三千七百萬元以上,且拒不清償避居國外,為催討債務,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甲○○探聽得知己○○偕子 洪嘉陽 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十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自國外搭機返國,先由癸○○、甲○○於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佯裝接機,俟接得二人後即載至桃園縣大園交流道旁,將己○○及其子洪嘉陽以強暴方法強押至乙○○、庚○○、丙○○及綽號「石頭」之簡敏政等四人備好之車號00-0000號廂型車上,將己○○、洪嘉陽強載駛離,挾持至台中縣東勢鎮乙○○妹婿不知情之辛○○住處,以不正當方法妨害高、洪二人行動自由,在該處因己○○無法還款,癸○○等人遂基於共同犯意,推由簡敏政拳打腳踢己○○,致己○○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二處、鼻挫傷、左眼鈍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背部、臀部、四肢多處鈍挫傷瘀腫等傷,以逼迫己○○還債,然後輾轉透過不知情之 黃茂松 (已死亡)、壬○○等人向不知情之子○○借用 蘇女 所有位於苗栗縣卓蘭鎮與臺中縣東勢鎮交界之大安溪河畔上之鐵皮屋工寮住宿,將己○○及洪嘉陽私行拘禁在該鐵皮屋內,逼迫 高女 還債,高女遂以行動電話向其姐戊○○緊急調借一千萬元,要求匯入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甲○○戶頭,旋為戊○○察覺情況有異而拒絕。己○○因不堪甲○○等人長時間拘禁,遂屈從甲○○等人所提償債計畫,於同年月十五日下午,甲○○等人將己○○押至台北市○○○路鍾招榮律師事務所,由己○○簽下債權清償同意書,約定以現款一千萬元及支票十紙計面額四千六百七十六萬元作為清償,使己○○行無義務之事。事畢,於同月十五日上午始放走己○○,翌日經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五樓救出洪嘉陽。
二、案經被害人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癸○○、甲○○、乙○○、庚○○,癸○○、甲○○坦承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上午六時二十分許有到中正國際機場接己○○,於用自用小客車載至高速公路大園交流道後,己○○母子、甲○○轉搭由庚○○駕駛並載有乙○○、丙○○及簡敏政之廂型車。庚○○坦承係其開廂型車,在大園交流道接甲○○、己○○、洪嘉陽。乙○○亦承認有坐廂型車到大園交流道載甲○○、己○○、洪嘉陽。惟被告五人均矢口否認有前揭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癸○○辯稱:「我開小客車至中正機場接己○○母子後,載到大園交流道,己○○母女轉乘廂型車後,伊因有事即離開,此後亦未參與討債行為」;甲○○辯稱:「己○○原就曾住伊家,伊接機後因己○○行李太大,所以叫庚○○等人開伊之廂型車到大園交流道換車,己○○回來後均住伊家,並無帶其到卓蘭鎮子○○之工寮拘禁及毆打情事」;乙○○、庚○○辯稱:「因己○○積欠其鉅額款項,於接到甲○○電話始開其廂型車至大園交流道載己○○母女至甲○○住處商討還款之事,並無妨害自由等行為」,丙○○則以:「伊並無參與接機,亦無參與討債情事」等語為辯。
二、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己○○自警訊以迄歷次偵審中指述綦詳,且核其前後指訴關於重要之處亦大致相符,是顯非虛構。次查,己○○確實曾在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至十五日期間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擦傷二處、鼻挫傷、左眼鈍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背部、臀部、四肢多處鈍挫傷瘀腫之傷害,於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至 馬偕 紀念醫院急診驗傷診治,亦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於偵查卷可稽。再查,告訴人己○○並提出被害之「全案自述經過」附卷可依(計三十四頁,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六一六五號偵查卷第一九一頁至第二二四頁),且原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函查電話租用戶結果,依中華電信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廿七日南服四八十八字第四四二號函檢送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至三月十五日間資料顯示電話號碼000000000之租用戶為被告乙○○;依中華電信公司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基服字第八八C0000000號函檢送資料顯示電話號碼000000000之租用戶為被告癸○○;依中華電信公司八十八年九月廿九日北北服字第八八C0000000號函檢送資料顯示電話號碼000000000之租用戶為保證責任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依中華電信公司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南服四八八字第三九一號檢送資料顯示電話號碼000000000之租用戶為金昌興有限公司(下稱金昌興公司),有上開函件附卷可稽;而證人戊○○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審理時供稱「(問000000000號是何人電話?)00000000是我家電話」,足證00000000號電話為證人戊○○之電話;另證人戊○○於原審八十八年九月廿日審理時亦供稱「000000000電話係供其兄 高銘克 使用」云云;被告庚○○於原審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審理時供稱「(問000000000號是你大哥大嗎?)是,他有時打大哥大,有時打我家」云云,足認000000000之租用戶為庚○○;又檢察官向中華電信公司函查該公司000000000號(按如上述係被告乙○○電話)及000000000號(按如上述係被告庚○○電話)電話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至十三日之通話紀錄,並經中華電信公司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檢送「通話紀錄」(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六一六五號偵查卷第二二八頁至第二三一頁),經比對告訴人己○○上開「全案自述經過」狀及中華電信公司檢送之「通話紀錄」結果,發現有﹕1、通話紀錄八十五年三月十日上午六時四十二分十七秒由000000000(按如上所述係被告庚○○電話)打給000000000(按如上述係被告癸○○電話)計十九秒;「當時時間是清晨五時卅多分,取行李後出關,在入境大廳遇見甲○○...之後車行未到五分鐘在大園交流道上,忽然停車,車外看到丙○○硬敲後車窗後,開車門硬強行把我及洪嘉陽拉下車,使我碰到護欄,拉扯我的衣袖,不顧及我手上抱著一歲大的小孩,硬拖到前面一輛紅色廂型車(八人座型)車號─5867,車上有乙○○、庚○○及駕駛座位由綽號〝石頭〞男子所坐,我上車後丙○○也隨即上車,來勢洶洶叫我乖一點合作一點,他們又深怕我喊叫,當時我抱住洪嘉陽深怕他們對小孩不利,我表示會合作,但他們車行不到五分鐘,由庚○○打大哥大給癸○○的大哥大,叫他把小孩抱走,立即就停車,由甲○○把小孩帶走」(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六一六五號偵查卷第一九二頁)。2、八十五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五時五十三分六秒由000000000(被告乙○○電話)打給000000000(被告癸○○電話)計卅七秒;「到達那工寮已是下午五時許。然後他(她)們的動作是拿出預備好的紙筆,脅迫我寫下〝自願書〞,而且全照他(她)們寫好的草稿,我照抄,內容約是:我於三月二日在美國主動與乙○○、庚○○、甲○○聯絡...。在這種脅迫下我能不寫嗎?當寫好這份〝自願書〞之後,得知癸○○要來此工寮,乙○○等人打大哥大給癸○○,叫他買照相機、底片、錄音機,當時我心想不知他(她)們又要搞什麼花樣。」(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六一六五號偵查卷第二0五頁)。3、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十一秒由000000000(被告庚○○電話)打給000000000(台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電話)計七十秒;「我也知今天是我的死期到了,因今天根本沒有錢給他們領。於是私下與那陌生女子說:萬一今天沒有錢讓他們領到的話,若我遭不測,求她們把小孩送回我婆婆之家。我的心好難過,到了中午十二時許,他(她)們就已打電話給台北三信五常分社問有沒有錢進來,銀行回答我的戶頭已被〝設定〞。當時我並不知情,到了下午二時許才從他(她)們的口中得知。」(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六一六五號偵查卷第二一一頁)。4、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九時四十一分卅六秒及同日下午十時零六分一十二秒由000000000(被告庚○○電話)打給000000000(告訴人之二姊戊○○電話)分別為計廿五秒及卅二秒;「後來我說不然試著找我二姊去銀行取款匯到乙○○、庚○○、甲○○的戶頭內,好不好?結果她們在工寮外協議的結果是壹仟萬匯到甲○○的戶頭內。同意讓我打電話給我二姊戊○○當時是用庚○○的大哥大(000000000)打到二姊的家(00-0000000)時間為當晚九時四十五分左右,接電話的人是姊夫,姊夫告訴我姊姊在洗澡。就由他(她)們操控掛電話,於是在十時左右再撥一次給二姊,是二姊接的電話與我交談內容也是依照他(她)們事先指示我如何說匯款一事,內容是:請她明天中午十二點前匯壹仟萬到00000000000000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甲○○戶頭內,否則我會玩完了。說完這些話,他(她)們馬上操控掛電話。」(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六一六五號偵查卷第二一三、二一四頁)。5、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凌晨零時零三分十五秒及同日零時零四分廿二秒由000000000(被告庚○○電話)分別打給000000000(告訴人之二姊戊○○電話)及0000000000(金昌興公司電話)分別計四十二秒及廿七秒;「隨即〝石頭〞又告知我,外面黑、白兩道都在找我,而且強調找母子倆為〝肉票〞。他又再叮嚀我,妳二姊最好明天中午十二時前要匯到甲○○戶頭內,否則他(她)們要撤走,由黑道兄弟來處理我母子倆。當時我很害怕,請求讓我與我二姊打一通電話,當時時間為三月十四日零時。他們有暗碼,用BBCALL來傳達與對方聯絡的代號。」(見八十五年偵字第六一六五號偵查卷第二一五頁)等處相互吻合。是告訴人己○○上開「全案自述經過」與中華電信公司檢送之「通話紀錄」,二者大致吻合。是綜上所述,足見告訴人己○○對被告等人之指訴顯非捏造,堪可採信。
(二)據告訴人己○○指稱其遭被告等人挾持至台中縣東勢鎮被告乙○○親戚住處,其後轉往某民宅,適該處正辦理喪事,乃透過該民宅主人轉介向某中年婦女借用偏僻鐵皮屋工寮住宿拘禁,對相關人、地等特徵描述甚詳,並繪製現場圖及路線圖,檢察官依告訴人陳述,先後兩度循線查訪結果,確實在苗栗縣卓蘭鎮與臺中縣東勢鎮交界之大安溪河谷發現鐵皮屋工寮,有現場照片及履勘筆錄一份在卷足憑,並查訪得該鐵皮屋主人即證人子○○。又證人子○○於偵查中證稱「己○○(經指認照片)確實曾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帶著一名幼兒,連同其他不知名男女住宿其所有之鐵皮屋內,據其鄰居壬○○稱本係借住於 詹某 住處,因壬○○母親剛過世,正辦理喪事有所不便,遂透過詹某向其借用果園之鐵皮屋,當時高女隨身攜帶一只出國用之大皮箱,其他人則說高女係從國外回來玩」等語(見偵續字第一六四號卷(一)第三三九頁反面)、「(提示被告癸○○、甲○○、乙○○、庚○○、丙○○等五人相片,問有沒有來過工寮﹖)那時有來三、四個女的,有一個很小,一個比較大,有一個抱小孩的,己○○叫她嫂嫂,其中有一個帶著一個出國用的大皮箱,瘦的那個叫「阿嫂要去我家﹖」有一個男的一七0多公分,瘦的是癸○○,說話很斯文」、「(提示己○○小孩相片,問這個人有沒有來﹖)有,是嫂嫂在抱...,她們本來是到詹先生的家去,因詹先生家中有喪事,就說去我的工寮」等語(見偵續字第一六四號卷(一)第四0五頁、第四0六頁正面);核與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問何人叫你去借用子○○的工寮﹖)是黃茂松(按係辛○○之兄,已死亡),他說有朋友自國外回來」、「(問當時你家有喪事﹖)是的,我母親剛過世」等語相符(見偵續字第一六四號卷(一)第五0三頁反面、第五0四頁正面)。檢察官據壬○○之證詞再循線查得東勢鎮之辛○○,而辛○○係被告乙○○、 莊淑磚 (因分別從父姓、母姓所致)之妹婿,乙○○於家中排行第二,故稱呼 林女 二姐等情,復據辛○○到庭證述屬實(見偵續字第一六四號卷(二)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正面)。雖因時隔一年,證人子○○無法明確指認當時同行之其他男女即為甲○○、莊淑磚、癸○○等人,然而被告莊淑磚於偵查中曾供稱: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曾跟著己○○,有到苗栗、桃園等處云云。質諸被告乙○○、莊淑磚亦自承辛○○確實為其妹婿,案發之前並未曾帶己○○至東勢鎮胞妹處。是告訴人己○○事先既不知此情,則其自不可能憑空捏造被告乙○○有胞妹居住東勢鎮之事實,足徵告訴人指訴情節應非虛構之詞。次查,該
鐵皮屋位於苗栗縣卓蘭鎮與臺中縣東勢鎮交界之大安溪畔,並非風景名勝,更無遊客出入,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三月十日回國,尚未及返家,甫下飛機及連同其幼子及行李帶往苗栗偏僻山區,顯與一般人回國通常先行返家卸下行李休息之常情不合,且無立即至該處遊玩之迫切需要,是告訴人己○○與被告甲○○等人至該偏僻處所,應非出於自願,至堪認定。綜上,益見告訴人己○○指稱遭被告等人挾持、拘禁,應可採信。
(三)查證人丁○○(即告訴人己○○之婆婆、被告甲○○之生母,已死亡)於警訊時供稱己○○的二姊戊○○曾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晚上向我說己○○曾打電話給她要戊○○馬上匯一千萬元到甲○○的銀行戶頭,如果超過十二時就要己○○好看」云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五號偵卷第十三頁反面),於偵查中到庭證稱「三月十六日在警察局找到己○○,當時己○○眼鏡破掉、頭部受傷、眼睛瘀青,全身受傷,洪嘉陽全身髒兮兮,感冒變瘦,身體狀況很差」、「(問甲○○曾否單獨照顧洪嘉陽﹖)不曾」云云(見偵續字第一六四號卷
(一)第六十四頁正面、反面、第三四九頁正面),核與證人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所供「三月十五日晚上六點多,我恰好在娘家,高女回家,他左眼瘀腫、衣服有血,我到廁所看,他的腳部背部都有挫傷,頭部也有傷痕,他只說他要我哥的票,並要籌現金一千萬元,我詢問他為何變這樣,他不說話,只說他要錢,神情有些恍惚,他有提及九點許有人來接他,要我們不要跟,洪嘉陽在別人手上」云云相符(見偵續字第一六四號卷(一)第六十七頁正面、偵續字第一六四號卷(三)第三十九頁反面、第四十頁正面及本院筆錄)。是被告甲○○辯稱洪嘉陽於三月十日至十六日一直住在其家中,由伊照顧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四)被告甲○○與告訴人己○○為姑嫂關係,其母丁○○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經己○○胞姊戊○○告知己○○二人已於三月十日凌晨返國,卻未返回臺北市○○街住處,警覺情況有異,於三月十二日晚間十九時四十分向延平派出所報案指稱己○○無故失蹤,有失蹤人口登記表在卷可依,是茍如被告甲○○所言,係招待己○○在其住處居住,則於家人已知己○○已定期返國之情形下,竟故作神祕,數日不告知其生母?且己○○在台亦有住家,其焉有居住被告甲○○住處之必要?抑且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由莊淑磚開車載高女母子二人至某處共五天,五天中與莊淑磚、乙○○及己○○母子五人一起相處,於三月十五日始一同前往律師事務所云云(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五號偵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正面);嗣於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在大園與莊淑磚會合,曾回家一趟,其後約三、四天都在外面,住在車上,三月十五日返回臺北等語甚明(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五號偵卷第六十二頁正、反面)。益見被告甲○○等人辯稱己○○一直居住在被告癸○○、甲○○家中云云,純屬虛言。
(五)被告丙○○辯稱並未與被告莊淑磚等人一起接機及挾持告訴人己○○云云,惟據共犯即被告癸○○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甫移送檢察官偵查時供稱「當天接機把己○○載至交流道旁,甲○○、乙○○及丙○○一同帶己○○從南部走,高女說她有時差,要去玩」等語甚明(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一六五號偵卷第四十三頁反面),且被告等人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緊張高點法實施測謊結果,被告丙○○就:(一)其僅於律師事務所在場、
(二)無「石頭」其人;被告乙○○、甲○○、癸○○、莊淑磚等人就:換車時丙○○及「石頭」未在場等問題,均呈現情緒波動反應,認應係說謊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八五陸三字第八六○三一六一七號鑑定通知書附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丙○○確有參與本件犯行無訛。又癸○○有參與本件犯行,已據己○○指陳甚詳,且依甲○○在警訊時亦供稱癸○○、丙○○ 載渠 等至 鍾昭榮 律師事務所處理清償債務同意書,證人子○○於偵查中亦證稱癸○○有一起到其工寮(參見偵續卷(一)四六五至四六七頁),足見被告癸○○確有參與無訛。丙○○、癸○○均否認有參與,顯係諉卸之詞,核無足採。
(六)復查癸○○在警訊時供稱:「我只參與機場入口處載其母子(指己○○母子)至交流道,餘後四、五日被載往何處我不清楚」(參見偵字卷八頁),則己○○母子如果確係住在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五樓,癸○○焉有不知之理,足見其所供不實。又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己○○母子在箱型車上共待幾天?吃、睡情形如何?)共待了五天。我們都去買東西到車上吃,五天中均未換洗,睡覺均睡車上。」、於偵查時先供稱:「她上我們車後
,我們到大園後與林、莊會合後,有回家一趟,但十日接到人後大約有三、四天都在外面,一直都在車上,直到十五日才回到家,這期間晚上都住車上。」、後稱:「(高、洪從八十五年三月十日至八十五年三月十六日都住你家?)是的。白天她都找我與她一同去收錢,但都未收到,晚上則住我家。(高女住何處?)我家六樓佛堂旁。」、於原審及本院調查時供稱:「(三月十日至十六日住何處)住我家,住 王母 娘娘後面之房子。‧‧‧店裡離我家摩托車五分鐘。」前後所供不一。反觀己○○所供被拘禁在工寮,則始終一致,且如告訴人確住在甲○○之處所為何未將其隨身攜帶之行李箱帶到所住的房間放置,而是放置在店裡樓梯間?且被告癸○○辯稱係因行李箱太重,才置於店裡顯為圖卸之詞。同時被告等人如非挾持拘禁己○○母子,何以將其母子二人之護照、機票予以扣留?顯違常理。
(七)被告等均稱甲○○係於三月十日清晨接機前始打電話通知乙○○、庚○○等人,並告知己○○回國要與渠等解決債務糾紛。惟如告訴人前已告知甲○○要與乙○○、庚○○等債權人解決債務糾紛,何以甲○○遲於接機前始與渠等聯繫?又既告訴人願解決債務糾紛甲○○為何急於清晨五、六點不惜擾人清夢而打電話通知渠等前來接機?更要渠等遠從彰化等地分別坐計程車到伊店裡開箱型車前往接機,而甲○○稱從伊店裡到家裡騎機車只要五分鐘,為何不直接在甲○○家集合即可,還要遠至桃園接機?甲○○雖辯稱因己○○的行李很大,始拜 託林 、莊二人將箱型車開過來。惟查癸○○接機時既已能將己○○之行李放在所開自小客車上,豈能謂行李過大?所辯純屬飾卸之詞,殊無可取。
(八)甲○○在偵查卷中供稱:(在車上有無看到己○○自傷?)有的,她將椅背鐵條拿下搓背後,鐵條是椅子頭枕,鐵條有二根。(為何知道高女的傷是高女自行弄傷的?)去接機時,她左眼部就有傷(參見偵續卷八九頁背面),顯見己○○於被挾持拘禁時身體即有受傷情形無誤,而參以己○○所受之傷,包括頭部外傷、臉部擦傷二處,鼻挫傷、左眼鈍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背部、臀部、四肢多處鈍挫傷瘀腫傷處甚多,甚至及於顏面、眼睛,此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顯非自傷所致,己○○謂係被毆,應可採信。至證人子○○、鍾昭榮(律師)雖均證稱未看到己○○有受傷情形,此乃子○○借予工寮,鍾昭榮受被告之託代撰「債權清償同意書」,不願捲入是非,其二人此部分所供無足採信,從而被告等人所辯無人毆打己○○,亦無足採。
(九)己○○雖稱丙○○在廂型車內用膠帶蒙住其眼睛,果如此,高女豈能知悉其係被載往台中縣東勢鎮與苗栗縣卓蘭鎮交界處大安溪畔偏僻之工寮位置,此部分乃己○○誇大之詞,應無可信,但此並不影響被告等上開犯行之認定。
(十)證人辛○○雖證稱被告等於前揭時間並未挾持己○○母女至其台中縣○○鎮○○路永盛巷三十五號住處,惟查辛○○與乙○○、庚○○有親戚關係,其證言難免有偏頗,且據證人壬○○證稱黃茂松(辛○○之兄)確有要向伊借房子,謂有台北來的朋友要住及烤肉,可見辛○○所供不實。再者確有綽號「石頭」之簡敏政其人與庚○○交往甚篤,且參與本件犯行,非但已據己○○迭次指陳不移,並有警局素行調查表影本可憑(參見上訴卷八二頁),被告等稱謂無綽號「石頭」之簡敏政其人,應不足採信。
(十一)綜上所述,被告等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此外,復有清償同意書、照片、贓物認領收據等件附卷足資佐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莊淑磚、乙○○、癸○○、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等先後數個妨害告訴人己○○及其子洪嘉陽行動自由之行為,其時間緊接,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犯,僅論以一個私行拘禁罪。又被告等以一行為同時私行拘禁告訴人己○○及其子洪嘉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強暴方法逼迫己○○簽署清償債務同意書之低度行為,已為私行拘禁犯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再論以強制罪,被告甲○○、莊淑磚、乙○○、癸○○、丙○○與成年人綽號「石頭」之簡敏政男子間,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私行拘禁罪處斷。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所犯傷害罪與妨害自由罪之間係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原判決事實欄就傷害部分卻記載「另行起
意」,尚有未合。(二)被告癸○○、甲○○於八十六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甫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始因緩刑未經撤銷而期滿,此有本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可稽,其二人觸犯本件之罪,再宣告緩刑,尚有欠洽。復查公訴人上訴謂被告所犯傷害罪,係另行起意,惟查被告於妨害自由中,為逼迫己○○還錢,予以毆打高女成傷,其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公訴人認係數罪併罰,尚有誤會,其此部分上訴雖無理由,但其上訴主張原判決有上開不當之處,則有理由,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雖因己○○欠款不還,卻未能循正當程序解決,而私自押人拘禁及其所用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之態度,衡情各量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乙○○、庚○○、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憑,其因被欠巨款,一時失慮,致罹法典,經此教訓,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鎮鑫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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