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三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中午十二時至十六時許,在台南縣柳營某處,飲用三至六瓶啤酒後,業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南縣○○鎮○○里鎮○○○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途經該道路十四公里三百公尺處「台塑加油站」附近,因酒後行車不穩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其車輛駕駛座旁後照鏡擦撞由北向南穿越該道路之行人 黃石平 ,致黃石平倒地並受有左側腳踝深部撕裂傷、右上臂撕裂傷、額頭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黃石平告訴)。豈料甲○○雖明知駕車肇事致黃石平受傷,然其竟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而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後經路人記下車號報警,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嗣後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住所查獲並測得黃石平之吐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九八毫克(MG/L),客觀上顯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黃石平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九十年九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參。
二、其次,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其立法意旨係在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及時救護,因之行為人如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業已逃離現場,則因其肇事後未能立即對被害人施以及時之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故其行為即已該當本條之犯罪構成要件,縱行為人事後有意偕同家人並偕議員回現場處理,然此僅係其犯罪後態度之問題,尚非因之即可解免其駕車肇事逃逸之罪責。經查,本件被告甲○○於警訊中即已坦承:其肇事後因心裡害怕,乃將小客車駛離現場等語,顯見被告明知肇事致人受傷,然其竟未立即下車,並對被害人施以及時之救護,而將肇事之小客車駛離現場,是其行為已該當前述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應無疑義。
三、再者,按酒精使用後對人體之影響,除造成自主神經系統亢奮,與認知功能之暫時性缺損外,與駕駛能力有關者,為對於移動景物的追蹤能力、經強光照射後恢復視力,及監視四周的注意力等,而此三種能力在夜間駕車尤其重要,許多人飲酒後因沒有可自覺的生理反應,以致腦部功能已缺損而仍不自知照常開車,此乃許多酒後駕車造成意外事故之主因之一(台北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 蔡尚穎 主任論文「酒精對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參照),亦為刑法修正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立法理由。次按,許多研究指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五﹪(五0mg/dl)以上,將使其複雜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肇事率比未飲酒時高二倍(參見司法院第四十五、第四十六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專輯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七)第三0七頁,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即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即是基於酒精對人體中樞神經系統有麻醉作用,為維護安全駕駛,而為之禁止規定。另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像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然如確實因之駕車肇事,其刑責之明顯性,自更不待言。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此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可資參照。
四、另查,被告於上述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除據其供認屬實外,被告駕車肇事後,經警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尚達每公升0.九八毫克,亦有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報告表一紙在卷可按,遠超法務部所定之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標準,參照右開說明可知,被告縱有優越之駕駛技巧可閃避道路之障礙,然有酒後駕駛能力降低之情形,而依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本不得駕車,被告竟無視上開規定,猶駕車外出,嗣後並因酒後行車不穩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被害人,足證被告當時之注意力已無法集中,飲酒後確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故被告駕車當時,業已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五、此外,復有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及掉落之汽車後照鏡一個足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犯行,均堪認定。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重大違背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肇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與被害人黃石平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一十萬元,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證,且被告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亦已坦承所為,知所悔悟,顯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被告所有掉落之後照鏡一個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並無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為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