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㈢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㈢字第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㈢字第四二五號
上訴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蔡輝昇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千七百九十七萬四千五百九十元及其利息部分與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兩造間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簽訂之「大台北區自來水監控系統工程」合約(下
稱系爭合約),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三百四十萬元。雖依該合約第四條付款方式之約定,施工期間如物價發生變動時,應參照合約所附「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辦理,然因系爭合約係以採購、設置電腦監控設備為主要內容之合約,而非土木工程、建築工程、水利工程、衛生工程、水電工程或綠化工程等得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之工程,本不得適用系爭合約附件之計算方式,是系爭合約第四條後段及其附件,純係贅列、贅附,此由七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四次之估驗計價中,被上訴人均未提及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相關事宜之事實,可資證明。縱認系爭工程中,有部分附屬項目如高低壓電系統、電腦機房空調設備、建築裝修等水電、建築工程部分,應依「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式」而調整工程費,惟不屬於土木、建築、水利、衛生、水電、綠化、空調等工程部分,如電腦設備之採購、設置部分仍不得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
㈡即認系爭工程係應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之工程,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合約
第四條請求調整工程費,惟系爭契約為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仍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所定消滅時效期間二年之限制。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系爭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設明書付款辦法及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等規定,被上訴人應於各次估驗計價之同時,一併請求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之工程費,但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十四次估驗計價中,均未曾提出,嗣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除第十四次估驗計價部分外,第一次至第十三次調整工程費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㈢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台北市政府函上訴人,由「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
建業投入物價指數之總指數」,變更為「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僅計算標準之變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因而發生得否行使之問題。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前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系爭合約第四條付款方式規定:「施工期間如物價發生變動時,應參照本合約所
附『估驗計價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辦理」,而按計算方式第二項規定,係以「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建業投入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準,因此「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何時公佈,與系爭工程得否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本不相干。至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台北市政府同意系爭工程改採「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計算工程費之調整後,「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之公佈始與系爭工程產生關聯性,故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台北市政府同意調整前,「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何時公佈,對被上訴人無任何拘束力。
㈡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台北市政府所發之八十府工三字第八00六一一九四號函,屬
「通函」之性質,該函僅告知台北市政府所屬各單位,台北市政府擬將得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各類合約中物價指數之評定基準,由「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建業投入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改為「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但對各單位目前正進行中之合約是否得適用,未一一指示,被上訴人是時可否行使系爭合約所賦予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根本尚未確定,故被上訴人之調整工程款請求權,應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台北市政府以八一府主二字第八一0四四四五三號函覆上訴人,明確表示同意系爭工程改依新物價指數標準計算調整工程款時,方得行使。由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算至被上訴人起訴即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止,並未逾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之二年短期消滅時效,上訴人不得以時效抗辯,拒絕被上訴人之請求。
㈢退步言之,縱認本院前審所認「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被上訴人即可行使請求權,
時效起算點應從斯時開始」為正確,則時效之末日應為八十三年三月四日,惟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即已發函對上訴人為請求,時效業已中斷,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證據:援用原審及前審所提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簽訂大台北區自來水監控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億五千三百四十萬元。依該合約第四條付款方式之約定,施工期間如物價發生變動時,應參照合約所附「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辦理。系爭工程施工後,自七十八年九月初起,由於台灣股市及房市之興旺,致物價節節發生變動,伊依約要求上訴人按物價指數變動調整工程費用共計二千九百五十六萬零三十六元,詎上訴人竟以系統工程物價變動金額指數尚未由台北市政府編列預算追加施工費用為由,藉故拖延,迨八十二年度台北市政府將之編列預算後,復以系統工程是否屬「應補償之相關工程」之項目不明確,拒絕補償,並要求訴訟解決等情,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二千九百五十六萬零三十六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又本院前審所為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本件最高法院就所餘二千七百九十七萬四千五百九十元本息部分發回本院)。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之性質,係以採購、設置電腦監控設備為主,並非土木、建築、水利、衛生、水電、綠化等工程,不能適用台北市政府「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調整其工程費。縱認得調整工程費,亦應將非屬土木、建築、水利、衛生、水電、綠化等工程,如電腦設備之採購、設置部分,予以扣除。另就兩造往來函件之內容觀之,伊並無承認債務或表示願意給付之意,而台北市政府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函之內容,亦不涉及承諾給付與否之問題。況系爭工程如得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依約上訴人應於歷次估驗計價時辦理。系爭工程共經十四次估驗計價,第十三次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最末一次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則遲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開第十三次估驗計價以前之部分,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至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台北市政府函被上訴人,由「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建業投入物價指數之總指數」,變更為「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僅計算標準之變更,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不因而發生得否行使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工程金額總計二億五千三百四十萬元,依該工程契約第四條付款方式之約定,施工期間如物價發生變動時,應參照契約所附「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之規定辦理等情,業據提出兩造所訂之「大台北區自來水監控系統」合約書影本及契約附件投標須知所附之「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影本各乙份(見原審原證一、二外放證物)、上訴人所提「大台北區自來水監控系統工程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書」(同上卷第六五頁至第六九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辯以:系爭工程合約之性質,係以採購、設置電腦監控設備為主,並非土木、建築、水利、衛生、水電、綠化等工程,不能適用台北市政府「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調整其工程費,又縱得調整,亦應將非屬土木、建築、水利、衛生、水電、綠化等工程如電腦設備之採購、設置部分,予以扣除云云。惟查:
㈠系爭工程若不得依契約附件之「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調整工
程費,則上訴人於公開招標後,何須將該「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列為契約之附件?㈡系爭工程之性質為「自來水之監控系統」,則其工程所包含之廣,不僅涉及水利
電機工程,亦涉及機電工程,乃利用一電腦監控中心連接室外水電管線,藉以控制水流情況等水利機電工程,而該等工程均全由被上訴人施工,統稱為「監控系統」,是其工程範圍即包括水利及水電等相關工程。
㈢本件所謂監控系統工程,其範圍包括直潭壩及青潭堰之水位監視,各淨水場之供
水量調配及清水池水位之監視,各加壓站之供水量調配,抽水機超坐控制及各種運轉狀態之監視,各配水池之水位監視,各流量計支流量監視,配水系統水壓監視點之壓力監視;尚且包括通訊系統(在自有土地上採用自設線路,達資料交換之目的);在其工程方面,除資訊設備(主電腦、磁碟機、磁帶機、列表機等)外,尚有電腦機房設備(高低壓配電系統、緊急發電系統、不斷電電源系統、照明、空調、消防、高架地板等)軟體系統、電腦機房隔間裝修(見本院八十四年重上字第三六七號卷第六六、六七、六八頁);再依據上訴人於本院所提之發包工程部分估驗計價詳細表該工程包括高低壓配電系統、電腦機房接地系統、緊急發電機系統、電腦機房空調設備工程、電腦機房建築裝修(見同上卷第五六至六四頁),此均屬機電、建築工程,故大台北水利監控系統實係一綜合水利、機電、空調、建築之工程,其屬「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之範圍,應無疑義。
㈣再參酌合約中所附「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第一行稱:「台北
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今後發包土木、建築、水利、水電、綠化等工程...」及第八項第一款稱「水電、土木、建築、水利、衛生、綠化、空調等工程」之約定,足證其合約所舉工程種類僅屬例示,而非列舉,如屬列舉,自無「...等工程」約定之情形,而由前揭系統監控工程之內容可知,前揭工程雖名之為「自來水監控系統」實際包括水利、機電(電子通訊網路)(所有網路線或管線之配置)空調、建築(電腦機房之設備(如高架地板之施工)、電腦機房之隔間裝修等營繕);又其工程期間長達九百日曆天(見同上卷第六六頁),顯非一般電腦設備採購,自牽涉物價指數之調整,此亦原合約第四條付款方式之約定,施工期間如物價發生變動時,應參照合約所附「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之規定辦理之主要原因,足見上訴人上開辯解,委不足取。
㈤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有關付款方式雖約定:「本工程付款辦法,依照投標須知補
充說明書三、『付款辦法』之規定辦理,由被上訴人按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上訴人核實後給付之。...上項估驗計價均應按期辦理,不得申請棄權或延期辦理,施工期間如物價發生變動時,應參照本合約所附『估驗計價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辦理。」換言之,如有逾期情形,即非於約定之施工期間內所為之施工,其物價發生變動,似非得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之規定調整工程費。且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府工三字第八00六一一九四號函檢送該府七十九年度以前發包工程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後施工之工程費調整物價指數改採「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實施細則時,亦稱:應依該府八十年七月二日府工三字第八00三八七一二號函轉台北市審計處八十年六月十日北審五字第八0一六六九六號函示「...工期應確實查核,確有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原因,致須延至七十九年以後施工者,並須查明責任歸屬處理...」辦理(見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三六頁)。惟系爭工程之所以自七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訂約後即展開工作,卻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始驗收完成,實因上訴人發包予其他廠商之主體工程無法配合所致,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以被上訴人之施工期間縱逾九百日曆天之工期,亦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自無不得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請求調整工程費。又系爭工程款,兩造原約定按月或每半月估驗計價一次(土木、建築、水利、衛生工程,每月二次,以每月十五日及月底為之;水電、空調工程,每月以一次為原則,以每月月底為之),經上訴人核實後給付之(參見合約第四條),故應估驗計價並經上訴人核實後始得請求。而系爭工程,前後歷經四十個月之久,如按月辦理估驗計價,應達四十次。然因本件工程所涉範圍(地區)甚廣,各個項目次第進行,因之未必每月均生可估驗計價之工程款,其無可計價之月分,即不予估驗計價,因此全部估驗計價僅十四次,並非可歸責於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不生違約與否之問題。本件工程既無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縱依合約所定,或有遲延,仍無礙於被上訴人調整工程款請求權之行使。
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基礎乃兩造所訂之承攬契約,其請求之性質仍為承攬人之報酬。換言之,此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請求權係伴隨原工程款之請求權而來,必工程款得以請求,始可請求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故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亦應為二年。被上訴人主張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係業主依約因應情事變更而給付之額外補償款,非屬承攬人之報酬,無二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應適用一般時效之規定云云,即不可採。再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雖因施工上之特性,致工程款無法依系爭合約第四條之規定按月或每半月估驗計價一次,僅依附表所示之時間報請估驗計價十四次而已,被上訴人欲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自應於每次聲請估驗計價時一併請求,要不因上訴人是否有此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預算而生影響,蓋上訴人是否就此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編列預算,是否送請議會審議,乃上訴人內部如何籌措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問題,與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無涉。況上訴人內部縱有此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預算,亦非被上訴人必然得據以聲請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佐證,否則上訴人何以未將八十二年度所編而送請臺北市議會審議通過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直接給付被上訴人,卻任由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向上訴人請求時,上訴人認所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必須依法編列預算後,伊始得請求按物價指數補償,迨上訴人依法於八十二年度將系爭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編列預算,且經議會通過後,伊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請求權始可行使,故無二年消滅時效之情形云云。惟此不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就被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訴人八十二年九月七日康晉宇宙字第一八九號函、上訴人八十二年九月十一日(八二)台市水總隊字第一0八五八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府工三字第八00六一一九四號函、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八一府主二字第八一0四四四五三號函及附件之內容觀之,亦無上訴人確有給付依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款之意(見原審卷起訴狀所附證物四、五及本院重上更㈠字卷第三六、六九頁),是以被上訴人之此一主張,亦屬無據,被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於附表所示之十四次估驗計價時已併為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請求,並已得上訴人給付之允諾,自難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請求已予承認而生消滅時效中斷之效果。
六、本件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工程共經十四次估驗計價,其第十三次係於八十一年二月二十九日,請求權時效起算日為八十一年三月五日,最後乙次為同年八月三十一日,被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上開第十三次估驗計價以前之部分,均罹於時效消滅,又台北市政府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函被上訴人,乃計算標準之變更,與請求權得否行使無關,時效即非自上開函示日起算云云。惟查:
㈠「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記載:「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之
計算辦法如左:㈠基準月:以工程開標月為基準月。㈡不予調整部分:凡物價指數之增減率在五%以下者(含五%),不予調整。㈢應予調整部分:增減率之計算,以開標月之物價指數為分母,估驗計價月份指數為分子,所得商(百分率)減一百後之餘額即為增減率。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五%以上時,以該增減率減去五%後所得差額即為調整率。㈣調整工程費:係以實際完成當月當期工程費乘以調整率所得積,其估驗金額均不含雜費。按物價指數調整之工程費,每月辦理一次(每月二次者合併計),各工程估驗計價人員於某一月份之物價指數公佈後,即據以核算該月應予調整之工程款,併於最近一期工程計價款增減。」(見第一審卷二一頁、七五頁、一0八頁、一一五頁及外放證物)。則調整工程費須以估驗計價月份之物價指數為依據,始得予以計算,且工程估驗計價人員於某一月份之物價指數公佈後,始據以核算該月應予調整之工程款,併於最近一期工程計價款增減。
㈡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府工三字第八00六一一九四號函示:「
說明一(略)本府七十九年度以前發包工程於七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後施工之工程費調整,其物價指數改採「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辦理乙案,請依本府...函示:「...工期應確實查核,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商之原因,致須延至七十九年度(含)以後施工者,並應查明責任歸屬處理,主辦與會計單位審核時,亦與監工日報相互勾稽,以加強內部審核,俾免滋生弊端」辦理」,該函僅通知自來水事業處,台北市政府擬將得適用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之各類合約中物價指數之評定標準,由「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建業投入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改為「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並未明白函示本件工程得用此一新評定標準,足見該函屬通案辦理之函件,此亦有台北市政府八十六年六月十日府水工字第八六0四二二四000號函(本院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五八號卷第三五頁)在卷佐證。嗣台北市政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以八十一府主二字第八一0四四四五三號函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示:「...本案工程在七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後施作,如確屬不可歸責乙方者,原則同意改採「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計算物價補貼,惟調整之項目,仍應依本案合約附件(按物價指數增減率調整工資費計算方式第八點㈠所訂範圍辦理。」,已明確釋示系爭工程得依「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計算物價補貼,台北市政府雖以前揭府水工字第八六0四二二四000號函說明:「...該工程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係依據本府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八0府工三字第八00六二九四號及本府八十年九月十三日八十府工三字第八00三八七一二號函編列預算」(見同上卷第三五頁背面),惟因屬通案處理方式,尚非針對系爭工程編列預算,則台北市政府八十年九月十三日以八十府工三字第八00六一一九四號函即非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之依據,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亦非自八十年九月十三日起算,殊無疑義。至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法自被上訴人得行使該權利時起算。依系爭工程合約第四條付款方式:「...施工期間如物價發生變動時,應參照本合約所附「估驗計算按物價指數調整工程費計算方式辦理」,而依前述計算方式第二項規定:「上項物價指數除另有特殊說明外,係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中華民國台灣地區物價統計月數」資料中之「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建業投入物價指數之總指數」(以下簡稱物價指數)為指數,核算調整工程費」,因非以「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基本分類之總指數」為調整工程費依據,而其與「台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之營建業投入物價指數之總指數」,彼此內容亦復有異,從而台北市政府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一府主二字第八一0四四四三五號函所為前揭說明,非但針對系爭工程為之,且變更系爭工程契約原物價指數調整費用之約定,被上訴人亦因該函而得行使其請求權,被上訴人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算,亦堪認定。至「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自民國七十年即有公布,此見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外放證物「附錄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即明,該指數既於系爭工程訂約前即已實施、公布,則該指數何時公布,尚與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得否行使無關,亦唯因台北市政府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八十一府主二字第八一0四四四三五號函之釋示,被上訴人行使該請求權有所依據,上訴人辯以每月之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係於次月五日公布,則依第一次七十八年九月至第十三次八十一年二月估驗時間觀之,被上訴人至遲於八十一年三月五日即得以行使其請求權云云,即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曾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以康晉宇宙字第二二二號函敍:「...有關
主旨事宜,經本公司洽詢台北市政府相關工程合約之工程分類,監控系統係臚列於水電工程,例如七十七年元月四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發包之「台北市市政中心新建工程水電衛生消防工程...該水電工程含弱電設備工程,弱電設備工程含中央監視系統設備工程及系統工程等項目,因此本公司承包之大台北區自來水監控系統」應歸類於水電工程,殆無疑義,敬請貴總隊儘速辦理本公司申請之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見原審外放證物),此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調整工程款,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時效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起算,而因八十二年十月十八日之請求而中斷,前揭時效縱依上訴人主張自八十一年三月五日起算,因被上訴人為上開請求,時效因而中斷,必俟被上訴人六個月即八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後仍不起訴,時效始告完成,茲被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即已提起本件訴訟,自不罹於時效消滅。㈣系爭工程自七十八年五月起至八十一年八月止,前後共計四十個月,如依約估驗
計價,至少應有四十次(均以每月一次計算),惟實際上僅估驗計價十四次;估驗工程金額及計價工程金額均相同,總計為二億一千零七十二萬八千零六十四元,此有被上訴人提出其自製之「大台北區自來水監控系統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計算表」一張及經上訴人之工程總隊各級主管簽章確定之「發包工程部份估驗計價單」十四張在卷(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五號)可稽。而開標月之物價指數及估驗月之物價指數,均如被上訴人自製之「大台北區自來水監控系統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計算表」上所載者,此亦有「台北市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及「臺灣地區躉售物價分類指數營造業投入物價指數銜接表」在卷可稽。又依兩造所訂合約之約定,各期計價僅給付百分之七十之款項,保留百分之三十俟驗收後給付,經計算結果,至八十一年八月止,上訴人依物價指數調整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共計二千九百五十六萬零三十六元,詳如被上訴人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其所提自製之「大台北區自來水監控系統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計算表」,扣除本院前審命上訴人給付一百五十八萬五千四百四十六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部分外,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七百九十七萬四千五百九十元(295,600,360-1,585,446=27,974,59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即非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所定之合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二千七百九十七萬零四千五百九十元及自八十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並無礙於本判決結果之認定,爰不一一論究,附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呂太郎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陳明俐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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