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庚○○被告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癸○○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偵字第二八0八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七六七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七號)暨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辛○○、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乙○○意圖不法利益,基於概括犯意,分別於⑴民國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間,在高雄市○○○路等處,以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戊○○四次;⑵又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在高雄市旗津區上竹巷五十九號,以一小包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丙○○三次;⑶又於八十八年七月間,在高雄市○○○路,以一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辛○○三次;⑷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在高雄市○○○路○○○巷○號壬○○住處,給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與壬○○,以抵償其向壬○○承租上開住處之房租;⑸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及五日,在高雄市○○○路以一小包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丁○○二次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在高雄市○○○路○○○號三樓之一,以一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丁○○一次。嗣為警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曰查獲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查獲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查獲辛○○、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曰查獲壬○○、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曰查獲丁○○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二)被告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犯意,⑴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在高雄市○○○路,以一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丙○○四次;⑵又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在高雄市○○○路,以一小包一千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乙○○二次;⑶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在高雄市○○○路海岸公園,以一小包五百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甲○○○一次。嗣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查獲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查獲乙○○、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查獲甲○○○,始循線查獲,因認被告辛○○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三)被告丙○○意圖不法利益,於八十八年六至七月間,在高雄市○○○路,以一小包二千五百元至三千五百元不等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與辛○○三次。嗣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十七時三十五分,在高雄市○○○路旗津加油站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八小包,因認被告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覊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三號判決採此見解)。次按我國刑事訴訟法係採直接審理主義(GRUNDSATZDERUNMITTELBARKEIT),所謂「直接」體現於我國刑事訴訟法上有二:一、即參與審理之法官必須始終出席,與證據作最直接接觸,方能判斷待證事實之真偽,此即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由來。二、即法院必須運用最接近事實的證據方法,在我國刑事訴訟制度於審判期日就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證明,採法定證據方法之嚴格證明,亦即只能以文書鑑定(即書證)、勘驗、證人(即狹義之人證)、及被告之供述等證據方法,證人之證述若無例外之情形,原則上即須以上開證人之證據方法為證明,不得以他種證據方法如書證之方式代替,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以確保發現真實及維護被告之詰問訴訟權,而直接審理原則亦有所謂例外前者如合議審判案件得先由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訊問證人,或後者如證人已死亡或其他不能排除之事理時,例外准許以其他證據方法代替原始證據方法,惟仍須以證據能力為前提,方可成為證據方法之客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至第二百三十一條之規定,司法警察(官)有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職權,並得詢問犯罪嫌疑人,惟依同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同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司法警察(官)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外,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錄影。其立法意旨在於以錄音擔保被告警訊供述之任意性及真實性,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之相符,以踐行憲法第十六條訴訟權之保障,非僅包括人民皆可使用法院,接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更有對於當事人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積極訴訟權意義,是以,若有違上開錄音規定,本諸法律正當程序之要求及確保被告自白任意性,自不得認該警訊筆錄有何證據能力。(可參考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百九十六號解釋及林鈺雄所著「直接審理原則及證人審判外之陳述」一文,台灣本土法學雜誌第六期第六十頁,及「警訊筆錄之證據能力」一文,月旦法學雜誌第五十七期第十頁)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辛○○、丙○○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訊固供承有受綽號「 國仔 」不詳姓名男子委託於右揭時地販賣安非他命與辛○○不諱,而被告乙○○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業據戊○○、丙○○、辛○○、壬○○、丁○○等人於警訊時供述明確,而辛○○有販賣毒品之犯行,亦據丙○○、乙○○、甲○○○於警訊時供述在卷,另被告丙○○販賣毒品之犯行,復有辛○○指述明確及有第二級毒品八小包扣案,資為佐證。訊據被告乙○○、辛○○、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辯稱:渠等係遭人挾怨報復,而證人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均為不實等語。
四、經查:
(一)乙○○部分:公訴人於起訴事實分別記載被告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丙○○、辛○○、壬○○、丁○○等人,無非係以戊○○、丙○○、辛○○、壬○○、丁○○等人於警訊中之供述為據,然查:
⑴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戊○○部分:戊○○於八十八年十
一月十五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 分局刑事組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而接受訊問,其於警訊時供述:「(問:乙○○在警方偵訊筆錄指證你在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到你家中向你購買安非他命四次,你以每包安非他命一千元賣給乙○○?你如何解釋?)沒有這回事,我沒有販賣安非他命給乙○○,但乙○○曾經於八十八年間向我要一次安非他命吸食,我將安非他命給他一小包,我沒有向他收錢,地點在高市旗津區海岸公園附近」、「(問:你所吸食安非他命是如何取得?)我是向刨冰購買安非他命,刨冰就是許敬斌,我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六月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向許敬斌購買安非他命,是在路上遇上刨冰後,我將新台幣一千元交給許敬斌後,叫我在原地等他,約十分鐘後乙○○將安非他命乙小包給我,前後約四次向他購買,但其中一次向他買時錢給他,但安非他命未給我,不見他蹤影。」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高市警鼓分刑字第一五八九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第一百條之一之規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訊問戊○○應予全程連續錄音,如有急迫情形,經記明於筆錄可無庸錄音,本件經本院函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之警訊未予錄音,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高市警鼓分刑字第0七六五號函在卷可稽,而於上開警訊筆錄未有記載有何不能錄音之急迫情事,並無戊○○於警訊製作筆錄時之錄音帶,足以證明 陳町文 於警訊中所自白之犯罪內容係出於任意性或真實性,是以,此項瑕疵致使戊○○於警訊之供述,無法在客觀情狀下顯現於審判期日,更對於戊○○警訊中之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或真實性無從佐證,即有違上揭所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旨,陳町水於警訊筆錄所載犯罪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無法確保之情形下,則該警訊筆錄之記載,自難認有證據能力,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有罪之依據。且戊○○於偵訊即明白供述未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
,而於本院審理亦否認有向被告乙○○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另依上開警訊內容觀之,警方於訊問戊○○時先告知被告乙○○於警訊時有供述戊○○於八十八年四月至八月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戊○○否認有上開犯行後,反而供述係乙○○販賣毒品予伊,足認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於警訊中之供述係出於氣頭上挾怨報復之詞,應足採信。復按陳町水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於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接受訊問時明白供述其所施用之安非他命毒品係向綽號 阿利 之人所購買,此有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津分駐所警訊筆錄在卷可按,是以,戊○○先後供述亦有不一之情形,綜上所述,戊○○於警訊之供述不足採信。
⑵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部分: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
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而接受訊問,其於警訊時供述:「我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初,
在高雄市上竹里上竹巷五十九號,乙○○到我家中問我有無錢,叫我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於是我拿五百元向乙○○買安非他命一小包,之後乙○○以相同方法到我家中賣安非他命共三次」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高市警鼓分刑字第一七二五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第一百條之一之規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訊問丙○○應予全程連續錄音,如有急迫情形,經記明於筆錄可無庸錄音,本件經本院函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之警訊未予錄音,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高市警鼓分刑字第0七六八號函在卷可稽,而於上開警訊筆錄未有記載有何不能錄音之急迫情事,並無丙○○於警訊製作筆錄時之錄音帶,足以證明丙○○於警訊中所自白之犯罪內容係出於任意性或真實性,是以,此項瑕疵致使丙○○於警訊之供述,無法在客觀情狀下顯現於審判期日,更對於丙○○警訊中之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或真實性無從佐證,即有違上揭所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旨,丙○○於警訊筆錄所載犯罪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無法確保之情形下,則該警訊筆錄之記載,自難認有證據能力,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且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向被告乙○○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另依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十時二十分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為第一次偵訊時絲亳未提到係向被告乙○○購買毒品施用,顯與第二次警訊內容有所歧異,綜上所述,自不得以丙○○於警訊中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乙○○有罪之證據。
⑶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辛○○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乙○○有販賣毒
品予辛○○,無非係以辛○○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之供述:「...八十八年七月間向許敬斌購買安非他命三次,地點在高雄市○○區○○○路附近超商前,每次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是新台幣一千元吸食」等語為據,惟遍查全卷並無該次警訊之錄音帶,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雖事後補送一卷警訊錄音帶,惟該卷錄音帶係辛○○涉嫌竊盜未遂罪,此有該錄音帶在卷可稽,顯與本案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上開警訊筆錄有證據能力,而辛○○雖於偵訊時供述有向被告乙○○於八十八年六、七月買二次安非他命等語,惟依上開偵訊內容觀之,於訊問辛○○時先告知辛○○在先前警訊時被告乙○○有供述其有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辛○○復否認有上開犯行後,反而供述係乙○○販賣毒品予伊,足認辛○○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於警偵訊中之供述係出於氣頭上挾怨報復之詞,應足採信。復按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辛○○於警訊時供述所用施用之安非他命係來自綽號「沖」、「菜濱」等人,並非供述向被告乙○○購買,此外,除辛○○之供述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有此犯行,自無法僅依辛○○有瑕疵之供述,即認被告乙○○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⑷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壬○○部分:壬○○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
日下午十時十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組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而接受訊問,其於警訊時供述:「(問:乙○○如何給你?)乙○○住在我家大約有一個星期,我沒有向乙○○拿房租,乙○○拿一包安非他命給我抵房租」」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高市警鼓分刑字第一五四七九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第一百條之一之規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訊問壬○○應予全程連續錄音,如有急迫情形,經記明於筆錄可無庸錄音,本件經本院函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壬○○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之警訊未予錄音,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年二月九日高市警鼓分刑字第一三七六號函在卷可稽,而於上開警訊筆錄未有記載有何不能錄音之急迫情事,並無壬○○於警訊製作筆錄時之錄音帶,足以證明壬○○於警訊中所自白之犯罪內容係出於任意性或真實性,是以,此項瑕疵致使壬○○於警訊之供述,無法在客觀情狀下顯現於審判期日,更對於蔡政勳警訊中之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或真實性無從佐證,即有違上揭所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旨,壬○○於警訊筆錄所載犯罪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無法確保之情形下,則該警訊筆錄之記載,自難認有證據能力,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乙○○有罪之依據。壬○○於警訊之供述既不有證據能力,另蔡政勳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無法查證壬○○證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壬○○不具證據能力之警訊筆錄,作為認定被告乙○○有罪之證據。
⑸乙○○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丁○○部分:丁○○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下
午九時三十分於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第二次警訊時供述有向被告許敬斌購買毒品等語,惟此部分並無警訊錄音帶附卷以證明丁○○於警訊中所自白之犯罪內容係出於任意性或真實性,而丁○○所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之警訊錄音帶亦遭消磁,經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四八號卷宗屬實,是以,此項瑕疵致使丁○○於警訊之供述,無法在客觀情狀下顯現於審判期日,更對於丁○○警訊中之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或真實性無從佐證,即有違上揭所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則該警訊筆錄之記載,自難認有證據能力,況且丁○○於第一次警訊時係遭被告乙○○指控販賣毒品,為丁○○否認後,方於第二次警訊時指述被告乙○○有販賣毒品予伊,是以,丁○○第二次警訊之供述是否出於挾怨報復之詞,尚非無疑,又丁○○雖於偵訊時供述有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戒治出去後約十餘天有向被告乙○○購買一次三百元之安非他命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二號偵查卷第十頁反面),亦與警訊時所為供述時點以及付款方式已有不一致,另丁○○經本院合法傳拘均未到庭,無法查證丁○○證述之真實性,是以,尚難以丁○○於警訊之陳述遽認被告乙○○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二)辛○○部分:公訴人於起訴事實分別記載被告辛○○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丙○○、乙○○、甲○○○等人,無非係以丙○○、許敬斌、甲○○○等人於警訊中之供述為據,然查:
⑴辛○○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丙○○部分: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
上午十時二十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而接受訊問,其於警訊時供述:「我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份,在旗津旗后廣濟宮附近中洲三路一帶向辛○○購買安非他命四次」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高市警鼓分刑字第一七二五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第一百條之一之規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訊問丙○○應予全程連續錄音,如有急迫情形,經記明於筆錄可無庸錄音,本件經本院函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之警訊未予錄音,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高市警鼓分刑字第0七六八號函在卷可稽,而於上開警訊筆錄未有記載有何不能錄音之急迫情事,並無丙○○於警訊製作筆錄時之錄音帶,足以證明丙○○於警訊中所自白之犯罪內容係出於任意性或真實性,是以,此項瑕疵致使丙○○於警訊之供述,無法在客觀情狀下顯現於審判期日,更對於丙○○警訊中之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或真實性無從佐證,即有違上揭所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旨,丙○○於警訊筆錄所載犯罪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無法確保之情形下,則該警訊筆錄之記載,自難認有證據能力,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且丙○○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向被告辛○○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而於偵訊時均未對丙○○之證述加以訊問以查明上開證述是否屬實,反而於上開警訊時警方先以:「為何辛○○要指認你,曾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六月間在高雄市○○區○○○路附近加油站向你購買安非今五次,你以每包新台幣一千元販賣辛○○吸食?你如何解釋?」等語先訊問丙○○,丙○○始供述係向辛○○購買,故陳志文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於警訊中之供述係出於氣頭上挾怨報復之詞,應足採信。另依丙○○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下午六時於中洲派出所供述自
八十七年九月中旬開始施用毒品,係由綽號 阿國 之人所提供等語(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高市警鼓分刑字第一七二五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亦未提到係向被告辛○○購買毒品施用,顯與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之警訊內容有所歧異,綜上所述,自不得以丙○○於警訊中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辛○○有罪之證據。
⑵辛○○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乙○○部分:乙○○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下
午一時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而接受訊問,其於警訊時供述:「...是在八十八年五月間在高雄高雄市○○區○○○路附近,遇到辛○○向她購買安非他命,每次購買一小包一千元安非他命,前後共購買二次安非他命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高市警鼓分刑字第一一五八九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第一百條之一之規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訊問乙○○應予全程連續錄音,如有急迫情形,經記明於筆錄可無庸錄音,本件經本院函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之警訊未予錄音,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高市警鼓分刑字第0七六六號函在卷可稽,而於上開警訊筆錄未有記載有何不能錄音之急迫情事,並無許敬斌於警訊製作筆錄時之錄音帶,足以證明乙○○於警訊中所自白之犯罪內容係出於任意性或真實性,是以,此項瑕疵致使乙○○於警訊之供述,無法在客觀情狀下顯現於審判期日,更對於乙○○警訊中之供述,無法在客觀情狀下顯現於審判期日,更對於乙○○警訊中之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或真實性無從佐證,即有違上揭所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旨,乙○○於警訊筆錄所載犯罪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無法確保之情形下,則該警訊筆錄之記載,自難認有證據能力,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且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向被告辛○○購買毒品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又被告辛○○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二十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均在台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此有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高所坤 總勒字第四八一三號函在卷足憑,是以,乙○○供述係八十八年五月間向被告辛○○購買毒品二次,顯與辛○○在所期間有部分衝突,綜上所述,自不得以乙○○於警訊中有瑕疵之供述,遽認被告辛○○有罪之證據。
⑶辛○○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甲○○○部分:甲○○○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
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因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在中洲派出所接受訊問時供述:「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在高雄市○○區○○○路路旁海岸公園對面辛○○拿一小包安非他命賣給我代價新台幣五百元」等語,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刑字第三六二三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在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二準用第一百條之一之規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員訊問丙○○應予全程連續錄音,如有急迫情形,經記明於筆錄可無庸錄音,本件經本院函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之警訊未予錄音,此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高市警鼓分刑字第0七六七號函在卷可稽,而於上開警訊筆錄未有記載有何不能錄音之急迫情事,並無丙○○於警訊製作筆錄時之錄音帶,足以證明甲○○○於警訊中所自白之犯罪內容係出於任意性或真實性,是以,此項瑕疵致使甲○○○於警訊之供述,無法在客觀情狀下顯現於審判期日,更對於甲○○○警訊中之供述是否出於任意性或真實性無從佐證,即有違上揭所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揆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旨,甲○○○於警訊筆錄所載犯罪自白之任意性及真實性無法確保之情形下,則該警訊筆錄之記載,自難認有證據能力,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且毛廖筱蓓於偵訊中亦否認有向被告辛○○購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八八七號偵查卷第十一頁),是以自不得以甲○○○先後不一之供述,遽認被告辛○○有罪之證據。
(三)丙○○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丙○○有販賣毒品予辛○○,無非係以葉君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之供述:「我於八十八年五月至六月間,在高雄市○○區○○○路加油站附近,向丙○○購買安非他命(約五次)」等語,而遍查全卷並無上開該次警訊之錄音帶,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雖事後補送一卷警訊錄音帶,惟該卷錄音帶係辛○○涉嫌竊盜未遂罪,此有該錄音帶在卷可稽,顯與本案無涉,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上開警訊筆錄有證據能力,且葉君宜偵訊時即否認有向丙○○購買毒品等情(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一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另被告丙○○雖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下午六時許在高雄市警察局鼓山分局中洲派出所詢問時供述係綽號國仔之人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託其交付毒品三次予辛○○等語,惟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之警訊筆錄反而供述其向被告辛○○購買毒品,是以,被告丙○○之供述先後已有不一之情形,另於警訊筆錄雖有記載扣案安非他命八包,惟未經公訴人移送,且遍查全卷亦無扣押筆錄可資憑證,自不得僅以警訊筆錄之記載為據,且縱有安非他命八包扣案,依丙○○之自白係綽號阿國之人託其拿給辛○○,亦非其販賣毒品予辛○○,是否即可遽認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六至七月有販賣安非他命予辛○○,亦非無疑,且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辛○○於警訊時供述所用施用之安非他命係來自綽號「沖」、「菜濱」等人,並非供述向被告丙○○購買,此外,除辛○○之供述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此犯行,自無法僅依辛○○有瑕疵之供述,即遽認被告丙○○有販賣毒品之犯行。
五、按證人或因本身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為脫卸本身之罪責,或邀供出來源可獲減刑之寬典,其證言非惟關涉本身利益,與被告利益衝突,並極易因個人恩怨好惡及外界之影響而為不實之指述,因此證人之證言,自應詳究其對此親歷之事實,供述有無矛盾瑕疵,或與情理有悖之處,以定證言本身在證據價值上之可信度;此外,尚須有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其供述與事實相符,始足以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公訴人依上開被告間相互之供述作為有罪之認定,而上開供述具有前開所述之瑕疵,且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至於移送併辦部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八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八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一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五七三號),本件起訴部分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自與移送併辦部分難認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退回爰請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七、至於同案被告戊○○業經通緝,俟經緝獲另行依法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建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文政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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