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2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一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被告戊○○○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一0號、二二二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被告戊○○○係夫妻,共同經營電子通訊業,乃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財務漸顯困難已無支付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乙○○訛稱伊等經營無線對講機獲利豐厚,如參加投資每月約有一成之利潤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自斯時起陸續於每月十日、二十日、三十日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萬元與丁○○及戊○○○,而收受丁○○簽發或戊○○○簽發票面額一百四十三萬元之支票作為憑證,如此持續至八十七年二月間,丁○○等見乙○○誠實可欺,竟再向乙○○佯稱:日前手機開放民營,若合資經營利潤有百分之十三,伊二人各分得百分之六及百分之七,每月分二期結算,利潤可觀云云,至告訴人一時為其花言所惑,再陸續交付五百萬元與丁○○等人,允為參加投資, 劉某 等人取得上開款後竟不罷休,再向乙○○謊稱:伊向香港大批訂貨均需現金,貨物售出收到之貨款又皆為票款,應有一千萬元週轉金始可支應云云,致 張某 再度陷於錯誤,陸續向銀行增貸及向親朋好友調度合計約一千萬元之現款給丁○○,因丁○○不時向張某調錢,張某曾心生疑惑,劉某等人為取信張某即向不知情之同行 王芳春蘇俊銘 (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張米月 等人借票或換票,而持借之客票向張某調現,致乙○○不疑有他再陸續貸與合計約一千五百萬元之現金,劉某等人乃藉此反覆操作已借得之現金支應個人債務及應給予張某之投資利潤。同年四月間,丁○○、戊○○○夫婦因一時資金運轉有問題竟以同法向丙○○佯稱:伊經營電子通信業,獲利可觀,需資金拓展業務,若參加投資或借款馬上可回收,致丙○○亦為厚利所惑允諾貸款,陸續匯款三百八十五萬元至劉某之帳戶而收受被告二人簽發之支票為憑證,至同年七月中旬,被告二人已無周轉能力,仍向乙○○及丙○○各借五十萬元,俟其所簽發之支票自同年七月二十一日起陸續退票,張某、 董某 屢次追索其二人均藉詞推拖,丁○○甚而避不見面,逃匿無蹤,張某、董某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丙○○之指訴及卷內所附被告丁○○簽發遭退票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及被告丁○○稱遭香港商人倒債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丁○○固未否認陸續自告訴人等取得金錢而未清償之事實,惟否認邀告訴人等投資做生意而有詐欺之犯行,辯稱:該款項係伊陸續向告訴人乙○○、丙○○借貸而來,迄今尚欠乙○○二千餘萬元,積欠丙○○四百三十五萬元,因伊向香港鉅昌公司及日本之公司購買大哥大電話機,被倒港幣約二百多萬元,始無力清償等情;被告戊○○○固坦承曾向告訴人丙○○取款,惟否認詐欺犯行,辯稱伊不知其夫丁○○經營之業務等語。
四、告訴人乙○○及丙○○指陳將金錢交付與被告丁○○及戊○○○而未獲清償之事實,為被告丁○○所是認,並有告訴人乙○○提出之支票六十二紙、丙○○提出之支票影本十四紙可資為證,固足證明告訴人等有前揭票據債權未獲滿足,然不當然不得以被告等取得前開款項之事實,當然謂其所為構成詐欺取財罪,仍須斟酌其等就前開款項之取得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有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及是否為施用詐術之結果等因素為判斷。
經查:
(一)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自八十六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每月十日、二十日、三十日給予被告丁○○現金一百三十萬元,劉某則簽發票面金額一百四十三萬元之支票給伊,(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筆錄),被告丁○○與告訴人乙○○之間,就前開款項究為借款或投資雖有所爭執,然觀諸告訴人支付前開款項之期間固定為每月之十日、二十日、三十日,而丁○○需固定簽發逾所取得款項百分之十金額之支票與張某之情,顯與一般投資需視盈虧決定分紅比例之情不符,張某既可不論丁○○經營對講機業務之盈虧如何,一律不待結算即定期且固定取得所支付款項百分之十之利潤,其間之法律關係應以被告丁○○所陳,前開款項係伊向乙○○所借貸而非張某之投資為是。
(二)再者,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前開被告丁○○每十日所簽發一百四十三萬元之支票,一直有兌現至八十七年為止,而約定其應支付一百三十萬給被告亦僅支付至八十七年為止,又審諸張某雖表示,丁○○交付之支票伊均再轉讓與他人求現,故支票最後之兌領人非其本人等語,然經本院提示偵查卷內所附被告丁○○位於泛亞銀行之支票存款帳戶於八十七年元月至七月之支票存款紀錄,告訴人乙○○坦承被告丁○○所勾選總計金額約五千五百餘萬元之二百一十二筆付款紀錄為其所兌領,有該帳戶分類明細帳附卷可稽,是若以告訴意旨所稱,該等款項之支付迄八十七年七月間,則此段期間被告自乙○○處取得現金五十四次(十八個月,每月三次)共計七千零二十萬元,而告訴人取回七千七百二十二萬元,就此一部份相對獲利七百零二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另參以張某於告訴意旨中自承,自八十五年起被告丁○○透過友人甲○○以支票向其調現,其間一年所用以調現之支票均有兌現之情,足見被告從事之生意規模不小,且自八十五年起與告訴人乙○○之間便資金往來頻繁,而其間關於金錢之借貸上需支付報酬而非無償,再以其等間往來金額之龐大,高達數千萬之金額均獲兌現,亦可見其等關於金錢之借貸必已累積一定之信賴關係,被告丁○○若果有意詐騙告訴人乙○○,大可自始不履行債務,何需先支付前開七千多萬元之票款?又被告與張某既已建立此等信賴關係,張某之所以陸續交付金錢與被告,應係本此信賴之基礎,而難逕以金錢交付之事實,驟予推論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
(三)此外,本案據告訴人丙○○提出之支票影本十四紙與告訴人乙○○提出明細及支票六十二紙,計算其等持有被告丁○○所交付之支票,票面總金額分別為三百四十二萬八千元及一千四百六十一萬一千五百元,而前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係集中於八十七年七月下旬、八月及九月初之事實,亦有前開支票影本及明細可憑(見八十七年偵字第二二二四七號卷及八十七年偵字第一八六一0號卷),固可證被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下旬之後經濟狀況欠佳,然經本院調閱被告二人之票據往來明細,其等至八十七年七月間方有退票紀錄,至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同時遭拒絕往來,之前未見有資金往來異常之紀錄,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十月一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二八一一號函可資為證。再參以被告丁○○於八十六年年初至八十七年七月間確實有十八次出境之記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函所附之入出境紀錄一紙可憑,告訴人乙○○並表示曾經隨被告前去香港取貨;告訴人丙○○復未否認被告等確有從事通信行之業務,而交通部電信局自八十五年五月公告受理行動電話等業務之申請案,截至八十六年五月間已完成審查,八十六年十二月核發經營許可執照之事實,亦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電信公八八字第一六0四一0號函可証,足見被告陳稱,自告訴人處取得之款項用於經營通信器材並非虛詞。又鉅昌公司確實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以傳真信函通知被告,表示該公司經理 楊俊傑 (YeungChunKit,Michale)因涉嫌盜用公款,八十七年七月六日遭解雇,關於該人之事務該公司概不負責等語,有該傳真文件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復提出其於八十七年三月間向鉅昌公司購置通訊設備,經該公司確認之傳真文件一紙為證,其雖然無法提出相關貨物之進貨單據供本院調查,然告訴人等均證實被告所販售之貨物係直接購自香港,再審諸前開跳票之時間集中於前開傳真文件所指之日期之後,而二告訴人所持未兌現支票之金額共計一千八百餘萬元與先前告訴人乙○○業已兌領之七千多萬元相去甚遠之情,已足以證明被告陳稱其與鉅昌公司間有業務往來,係因該公司因財務狀況陷入困境而倒債港幣二百多萬元始遭拖累,堪予採信,
(四)至公訴意旨雖稱,告訴人乙○○曾提供一千五百萬元現金投資被告二人所經營之通訊業務,然前開事實為告訴人乙○○所否認,張某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所謂一千五百萬元,係指支付與被告投資用之五百萬元及先前陸續給付與被告之一千萬元周轉金之總和,並非另行給付一千五百萬元與被告(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筆錄),是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容有誤會。又被告雖曾提出 孫美琴王方春 及蘇俊銘之支票向告訴人乙○○調現,然證人孫美琴於偵查中證稱其支票均交由 孫米月 使用,孫米月則稱:伊與丁○○生意往來有好幾年,其與劉某有相互借票之情況,是沒有票時才會借票;證人王方春則證稱:被告係向伊調票,屆期被告再將錢匯入帳戶,三、四年前伊向丁○○借二百多萬,後來幫他調現分期還他,是因為欠劉某人情所以借他票;證人 蘇俊明 亦證稱:與被告有十多年生意往來,因為被告需要調頭寸所以與之互換支票等語,是前開證人將支票借予被告丁○○使用之情固然屬實,惟使用他人支票之原因不一而足,可能為提高信用、可能因所持支票不足等等,若不能證明被告於交付票據之初,便有意不為兌現而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單以被告與他人換票之事實,驟將其所為以詐欺取財之罪相繩,本件前開發票人既與被告丁○○有一定時間之生意往來,取得票據之時又以自己之支票與之互換,是其屆期仍應將票款存入帳戶,與發票人之間具有相互約制不輕易跳票之作用,是其等借票之目的在應急與提高信用之目的至為顯然,既不能證明其等自始便有不支付票款之故意,要難謂被告因交換票據而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其所為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綜上所陳,被告二人與告訴人之間既有長久且鉅額之資金往來而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並支付一定比例之報酬,致告訴人等因此同意將款項貸予被告,則難認告訴人將金錢交付與被告係對被告施用詐術之結果,至被告等積欠告訴人乙○○及丙○○合計約一千八百萬元未予清償之情固然屬實,然因其等先前鉅額之資金往來均無不正常之現象,告訴人乙○○於八十六、七年間尚且自被告兌現約七千萬元之票款,足證被告並非自始便具不法所有意圖,被告之所以無法清償前開款項,既係因一時周轉困難所致,自不得僅以被告經營不善,資金週轉不靈之結果,即據以推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顯示被告二人確有如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卓立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家宏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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