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八四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名 蔡慧芳 ,與告訴人甲○○係夫妻關係,為圖順利更改名字,明知告訴人甲○○並無意辦理國民身分證之換領,竟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在台南縣○○鄉○○村○○路二之一號 玉井 戶政事務所,冒用告訴人甲○○名義,偽造委託書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一紙,持向該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國民身分證之換領,使該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所著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偽造之委託書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一紙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持甲○○之舊身分證、委託書至玉井戶政事務所辦理甲○○身分證之換發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與甲○○係夫妻,伊原名為蔡慧芳,因更改名字為乙○○,甲○○身分證之配偶欄亦需一同更改,乃持甲○○舊身分證及委託書至玉井戶政事務所辦理換發,伊事前有告知甲○○伊更改名字之事等語。經查:
(一)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為要件,倘以他人之代理人自居,而以代理人自己名義製作文書時,即與冒用他人名義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二五號判例、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二六號判例及三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一二四號判例參照);易言之,刑法上之「偽造」,係指文書之無制作權人未得有制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委託,即冒用其名義而制作該文書,倘制作權人就該文書本有制作權,或已得有制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制作,縱文書內容有不實之記載,亦與「偽造」之概念不合。本件公訴人以被告未經告訴人甲○○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冒用甲○○名義,偽造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持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甲○○國民身分證之換領,因認被告涉有偽造私文書之罪嫌;惟查,觀諸卷附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被告係在該文件上之「申請人」欄內,蓋用甲○○之印章,再由被告以甲○○之受委託人自居,在「受委託人」欄內,簽署被告之姓名及蓋用被告之印章(詳警卷),用以制作「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而向玉井戶政事務所提出申請。被告既以自己名義即受委託人之身分制作「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自無「偽造」可言,揆諸上開判例之規定,自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二)次查,被告於警訊中自承:未經告訴人甲○○同意至台南縣玉井戶政事務所換領甲○○之國民身分證等語(詳警卷),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之前只有告訴他我要改名」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指述:「被告未經我同意,即拿我的身分證去換領」等語相符(詳前開審判筆錄),並有委託書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一紙附警卷可稽。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問:印章是誰刻的?)是告訴人的,是和存摺放一起的」,且告訴人甲○○亦指稱:「我本來有三顆印章,二顆放在我玉井家的房間,沒有交給我太太保管,一顆是和存摺放在一起,存摺還在,印章不見了」等語(均詳前開審判筆錄),是被告於委託書上偽造甲○○之署名及盜用甲○○之印章、印文及於「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盜用甲○○之印章、印文之事實,應堪認定。而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印文罪,亦同此見解。查本件被告因更改名字,為將告訴人甲○○國民身分證配偶欄姓名一併更改,而向戶政事務所提出委託書,上開委託書雖係偽造,惟被告之舉僅係更改甲○○國民身分證之配偶欄名字,被告所為對告訴人甲○○並無損害之虞,核與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之成立要件有間。又「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上之「甲○○」印文雖係被告所盜用,然被告盜用甲○○之印文,僅係欲申請換發甲○○之國民身分證以更改甲○○國民身分證之配偶欄名字,已如前述,對告訴人甲○○而言,亦不致發生何種損害,此亦與刑法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之構成要件不合。
(三)復查,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向玉井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甲○○之國民身分證時所填載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性質上係以申請人名義制作之私文書,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規定之「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要件亦有未合。另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所謂「不實」,係以所登載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相一致而言。查本件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縱依被告之申請,更改告訴人甲○○國民身分證配偶欄之名字,而據以換發告訴人甲○○國民身分證,然此登載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並無不一致之處,即非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指之「不實事項」,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逕以該罪相繩。
(四)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印文罪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