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字第4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三○號
上訴人建智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福 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席時濟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六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貳佰伍拾玖萬壹仟零捌拾柒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系爭工程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工程合約上載明「挖方不分土質岩方」
,故縱挖到岩方時皆不另計價;然依系爭工程之單價分析表觀之,其規定挖方不分土岩任何地質,每立方米之挖方單價為新台幣(下同)三八.二○元(標的單價),而於被上訴人公司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訂定之六九KV城中-建成線管路試挖工程(下稱六九KV工程)合約書之單價分析表中就挖方(○-三m)之規定亦載明任何地質(含人工開挖),其「得標」單價為四八.七七元,然其於管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中就「挖方」之定義明定為:「『挖方』開挖土方如遇岩盤體積需大於○.七五立方米,....遇岩方需使用破碎機予以破碎者,則另加破碎費....」,即將被上訴人公司之新舊定型化合約比較可知:
1系爭工程之挖方每立方米單價為三八.二○元,被上訴人現稱其價格包含破碎費
用,而於被上訴人其後六九KV之工程合約中之挖方亦規定「任何地質」,單價為四八.七七元,已較系爭工程為高,而六九KV工程之施工說明書又載明「挖方」之費用四八.七七元為不含「破碎費用」,足見系爭工程之挖方費用三八.二○元絕不含「破碎費用」,破碎費用之計算應依施工說明書第四章開挖()部分計價。
2再就被上訴人公司於系爭一六一KV工程前之試挖工程言,其試挖時並未有任何
岩層或混凝土舊有結構,被上訴人亦自承其於系爭一六一KV工程招標時須將試挖圖說公告,則顯然不論被上訴人公司於計算底標價格或廠商於計算投標金額時,皆以未有岩層或混凝土方式計算,此為雙方合意範圍無疑,若有須破碎時再依實際施作數量及施工說明書第四章開挖()部分計價,方屬雙方真意。
3且若如被上訴人所辯,挖方不分土岩,則被上訴人公司又何須於一六一KV工程招標前先行發包試挖,其用意即為了解工程所在地質,以便其計算費用。
㈡又依雙方合約單價分析表上,雖訂有「挖方」為不分土岩任何地質之單價;然契
約所謂「挖方」之本意當屬挖土機得以挖除之岩石,否則即無須於施工說明書第四章另定鑿碎費之必要,且觀之該條定明「挖土機可挖除者不計價」(應即為○.七五立方米以下可以怪手挖除者)益明,即挖土機可挖除者不予計價,惟須使用鑿碎機器鑿碎者可另行計價;且本件工桯承攬,承攬人工報價自依須支出之費用再核算合理利潤後投標,故上訴人當初投標時即以「挖土機」之費用計算工程總價,地面下之岩層根本無從計算投標金額,蓋其深度、寬度無從得知,證人 李國樑 雖稱依「專業估算」有一千多個岩方,故將鑿碎費用估入云云;1若證人李國樑得以估算岩石數量並將之計入底價,為何不得混凝土之部分計入?2其稱預估有一千立方米之岩層,則其預估之岩層鑿碎費用每立方米為若干?蓋六
九KV工程「得標」之挖方單價為每立方米四八.七七元(○-三m)不含鑿碎費用(其底價當高於得標之四八元),而系爭工程縱○至四公尺之挖方底價為五十元(李國樑稱五十元含鑿碎費用),得標為三八.二○元,然二相比較即明,系爭工程之○-四m之之五十元底價不可能包含鑿碎費用,且 鈞院 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傳訊李國樑時,其竟稱預估有一千立方米之岩盤,....以平均每立方米約「二百元」....,亦見其所謂底價包含鑿碎費用為不實,查鑿碎費用以被上訴人發包,最低之底價(軟岩、機具開挖)為六百餘元,則二百元根本不敷鑿碎成本,足見其所謂包含鑿碎費用為不實。
㈢雙方合約單價分析表上,雖訂有「挖方」為不分土岩任何地質之單價;然契約「
挖方」之本意當屬挖土機得以挖除之岩石,否則即無須於施工說明書第四章另定鑿碎費之必要,且觀之該條定明「挖土機可挖除者不計價」益明,即挖土機可挖除者不予計價,惟須使用鑿碎機器鑿碎者可另行計價;故「挖方」之意當為以挖土機為施工方式。而該條所謂遇有「舊混凝土結構」者,當屬例示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執其例示規定而排除其他;蓋其計價皆以契約混凝土一七五㎏∕㎝單價計價,即遇有混凝土或岩盤須用鑿碎機具者,皆以相同之單價計價,則其顯無排除岩盤之意,僅限定鑿碎費用範圍,故契約之本意當屬凡須鑿碎機具之鑿碎及棄方費用皆以前開方式計價。
㈣系爭工程與六九KV工程之挖方「得標」價格分別為三八.二○元及四八.七七
元,而六九KV工程之挖方得標價四八.七七元乃不含「鑿碎費用」,然原審判決竟以六九KV工程之得標價格四八.七七元與系爭工程之底價五十元比較,而謂系爭工程底價較高,故應包含鑿碎費用,實有誤會;再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得標之價格較第二低標低一百六十萬元,亦不得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蓋上訴人就系爭工程若非價格最低,則焉有可能得標,且六九KV工程亦由上訴人得標,其價格亦低於第二低標甚多,以此認定系爭合約本應包含鑿碎費用,顯屬無據;再系爭工程之鑿碎費用雖未就軟、硬岩區分,而為每立方米一三七六.六元,似較六九KV工程之鑿碎費用為高,然查六九KV工程之硬岩破碎每立方米為一二○○元(機械施工)及二四○○元(人工施工),然皆不含運棄費用,故兩相比較,足見系爭工程一三七六.六元之鑿碎費用尚屬合理。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聲請再訊問證人李國樑。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㈢若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兩造對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訂有『一六一KV汐止-松山線管路埋設工程
(成功路圓環-#十五連接站)』承攬契約,契約總價為新台幣貳仟肆佰貳拾萬元整,且本件工程係經過公開招標,上訴人於公開招標前已取得系爭工程之設計圖(即藍晒圖)、空白承攬契約書,工程管路施工說明書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挖方若遇岩方而使用鑿碎機鑿碎,應另計鑿碎費用,核被上訴人系爭契約規定挖方不分土岩任何地質,不另計鑿碎費用相違。
㈡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
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本件兩造之承攬契約,挖方不分土岩任何地質,即使遇到岩方須使用鑿碎機時均不需再行計算鑿碎費用,已為契約所明定,茲詳述如下:
1本件工程公開招標時,上訴人即已買回公開招標之文件,包括空白承攬契約書、
全部工程藍晒圖、管路工程施工說明書,業據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明福先生,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時承認在案。本件工程之管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五頁第廿一項載明契約執行之優先順序為①設計圖、②施工說明書補則、③施工說明書。而設計圖即指卷附之工程藍晒圖,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時,當庭即挑出工程藍晒圖一張有等高線之繪製即表示工地旁有山坡地,另一張工程藍晒圖則載明『挖方不分土質含岩方』,管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廿二頁第廿項規定『訂價單詳細說明項目』『挖方』:均不分土石岩方任何地質,已以『機具開挖』或「人工開挖』估列於單價內(如另有特別規定從其規定),其數量增減另有特別規定計價方式外,概不變更增減。管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卅一頁第十八小項規定開挖如遇有舊混凝土結構物其體積大於○點七五立方公尺時且須使用鑿碎機具,則另行依該小項規定計價。可知上訴人在參加公開招標時,即已知道計價之方式為『挖方』:均不分土石岩方任何地質,不論以何方式開挖,概不變更增減費用。只有在所挖到為體積大於○點七五立方公尺之舊混凝土結構物並且是使用鑿碎機具時才能另行計價,上訴人不能諉為不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竟以其他份不同契約之內容,強行解釋系爭契約之計價之依據條款,顯然誤解契約規定,強行曲解。
2證人李國樑雖於原審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時稱試挖時若遇岩層,對價格有影響
,但是李國樑亦稱試挖時雖無岩方,但依專業判斷應會有硬岩,所以定挖方底價時已經考慮到而把價格平均分攤到挖方單價上,且挖方不分土岩等語,可見如挖到岩方時,證人李國樑之意,亦指不必再計算鑿碎費用。
3被上訴人在本件工程公開招標之前,曾經做試挖工程,而試挖是就工地所在之四
個點做試挖,並非全程試挖,試挖時雖未發現岩層,但是仍於工程設計圖載明『挖方不分土質含岩方』,而這些試挖、設計圖文件都屬於公開招標之文件,而何以被上訴人試挖時沒有發現岩層,在設計圖仍載明『挖方不分土質含岩方』,管路施工說明書仍載明不分挖方土岩,概不變更增減計價等語,即可證明雙方契約之真意即在於挖到岩方時,不論使用何種機具,均不另計價。
4另六九KV城中-建成線管路試挖工程合約之單價分析表載明若遇岩方需以鑿碎
機破碎時另給予破碎費云云,然查每一份合約是個別獨立的,本件工程合約之設計圖、單價分析表、管路施工圖說均載明不分土岩不另計價,未如上訴人所指另份合約有列入破碎費之明示規定,可見本件工程合約當事人訂約之真意,即為不分土岩不另計使用鑿碎機之破碎費。矧證人李國樑於原審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時亦證稱本件是適用八十七年所定標準,挖方不分土岩不另計價,上訴人所提另份城中-建成管線埋設契約為八十九年所訂合約,這是因被上訴人八十九年採用新的計價方式,挖方才不考慮硬岩,顯見本件合約挖方不分土岩不另計價。
5證人李國樑於原審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時證稱:『本件工程原試挖結果沒有岩
盤,挖深三米都沒有岩層,本工程總共有八千多立方的挖方,依專業的判斷,預估有一千立方的岩方,我們有考慮到其中會有硬岩,所以將單價平均在八千多的立方中了。』、『當時試挖三米都沒有碰到岩方,我們依經驗以概估的方式計算。』、『本件原底價估價挖方零至四米每立方底價是五十元、四至七米每立方底價是壹佰元,本件上訴人是以底標七折六的價格得標。』,足證本件工程挖方之計價方式,挖方已經涵蓋土岩在內,因此不再另行支付鑿碎費用。
6本件工程公開招標時,由被上訴人之招標文件可知,被上訴人原先所計總價為新
台幣參仟伍佰柒拾萬元整,但是上訴人為求得標,因此在標單上寫標價總價二千四百二十萬元,所以由上訴人以最低價得標,而再由本件工程參與投標之各家廠商價格,甚至於次低價廠商神緯營造有限公司都還高於上訴人一百六十萬元,顯見因為被上訴人之設計圖有等高線之繪製,且有標明挖方不分土岩不另計價,因此都會預估若遇到岩方可能產生之費用。上訴人是因為為求得標,不惜殺價以求,是上訴人價格判斷。
7挖方每立方公尺三八‧二元係上訴人之得標價,被上訴人訂定之底價為○至四M
每立方公尺為五十元,四至七M每立方公尺為一百元,高於被上訴人公司另招標之六九KV工程合約約定之挖方(0-3M)任何地質(含人工開挖)每立方公尺單價四十八‧七十七元,故證人李國樑証稱系爭工程已依試挖情形將硬岩之破碎費用平均計算於挖方單價當中,洵足採信。
㈢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不得再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上訴鈞院時,聲請傳訊證人李國樑,訊問其預估的鑿碎費用每立方米如何計價來併入單價,預估二百元挖除費用有無包括挖除費用之語,上訴人原可在李國樑於原審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訊問時,但是上訴人遲至上訴鈞院由鈞院審理時才主張調查訊問,此為故意或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藉以延滯訴訟被上訴人於鈞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時,亦當庭表示反對其逾時提出新的攻擊防禦方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款規定,排除此項證據。況且證人李國樑於鈞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時,鈞院問:『挖方第一號單價分析表,五挖方說明不分土岩及地質,是何意?』證人李國樑答:『依據管路施工說明書第二十二頁第二十項定價單詳細說明項目的第一款挖方說明訂定的。』,而管路施工說明書第二十二頁第二十項稱:『本工程契約訂價內如列有下列項目時說明如下:『挖方』:均不分土石岩方任何地質,已以『機具開挖』或『人工開挖』估列於單價內(如另有特別規定則從其規定),其數量增減除另有特別規定計價方式外,概不變更增減。』,可知所謂挖方不分土石岩方任何地質,而且也不論以機器開挖或人工開挖,列於估價單內概不變更增減,而採用鑿碎機,也是屬於以機具開挖之情,所以本件契約在挖到岩方以鑿碎機開挖也不再另計鑿碎費用。鈞院問:『有無包括鑿碎費用?』,證人李國樑答:『已經包括,是依據比例來預估會有岩盤的。』,可見本件工程在預估挖方費用本來就已包括鑿碎費用在內,而鈞院又問:『所謂不分土石岩方是何意?有無包括混泥士?』,證人李國樑答:『依據管路施工說明書第三十一頁第三章第四項第十八款規定就要另行計價。』而所謂管路施工說明書第三十一頁第三章第四項第十八款規定,就是指:『開挖如遇有舊混凝土結構物其體積大於○點七五立方公尺時,且需使用鑿碎機具如碎岩機等予以鑿碎者(挖土機可挖除者不計價),應先行拍照報備,如須打除(包括棄方)時,則按下列規定辦理‧‧‧。』,也就是在另計鑿碎費的案件,必須符合挖到的是『舊混凝土結構物』,如果是挖到『岩方』是不能另外追加計算鑿碎費用,足證被上訴人主張另外加計鑿碎費用毫無法源依據。至於上訴訴訟代理人問二百元有無包括鑿碎費,證人未答,是因證人李國樑不明瞭上訴訴訟代理人所問的意思為何,而無法做答,但是由證人李國樑前述之證詞,亦已明瞭由於上訴人挖到的是岩方,並非舊混凝土結構物,依照管路施工說明書、設計圖說之規定,本來就只能領原來預估挖方費用,而不能再另行加計鑿碎費用之請求。
㈣上訴人復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調查證據聲請狀,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簽辦用箋主
張對岩鑿碎費用是採另計方式云云,然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於第一審程序提出者,不得再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顯然逾時提出,應排除於證據之外,況且該份函簽是指『零星土木工程』(是指工作未發不確定者),並不適用於本案之發包工程,況且該函簽,也只是公司內部指示要點,對於各個契約並無拘束力。
㈤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所附之附表二為上訴人單方自行計算,並不實在,被上訴人所
提之施工日報表雖有上訴人所記載之數量,但此為上訴人單方製作,被上訴人並未簽認,此亦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明福於原審九十年一月十日訊問時證稱:『我們將所有的施工日報表都交給被上訴人。』可稽,試問原設計單價分析表一挖方直線型預鑄人孔總數量為七二二點九七立方米,上訴人竟會浮編挖到八七○立方米,為不可思議之事,顯見該施工日報表根本不實,不足採信。況且上訴人所提附表一、附表二、證三,均明白自認所挖為『岩方』而非『舊混凝土結構物』,上訴人要求以挖到舊混凝土結構物計價,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簽定工程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一六一KV汐止-松山線管路埋設工程(成功路圓環-十五連接站)。上訴人於施工埋設管線處遇有岩盤,計碎石岩盤面積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載共計一千八百八十二、一立方公尺。系爭工程合約雖僅約定開挖如遇有舊混凝土結構物,其體積大於0、七五立方公尺,且需使用機具鑿碎者,另依一七五Kg/cm2計付,然上開關於舊混凝土結構物之鑿碎費用之約定,應係例示規定。系爭岩盤既然必需以機具鑿碎方可挖除,則本件被上訴人自應依鑿碎混凝土之計價方式給付鑿碎費用予上訴人。爰依兩造合約附件施工說明書第四章開挖4(18)之約定,訴請被上訴人給付鑿碎費用二百五十九萬一千零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合約施工圖備註三、單價分析表挖方項目及管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二章工程管理、第三章管路工程,均已明白揭示挖方不分土岩方任何地質、以機器開挖或人工開挖,均依單價分析表挖方所列價格計價,不另加計鑿碎費用。被上訴人於訂定挖方底價時,已依經驗、專業判斷將岩盤之鑿碎費用計算於挖方單價中,故系爭工程合約僅約定舊混凝土結構物應加計鑿碎費用。則上訴人請求依舊混凝土結構物之計價標準加計岩盤鑿碎費用,自屬無據,況上訴人所提岩方鑿碎數量亦未經被上訴人確認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簽定工程合約,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一六一KV汐止-松山線管路埋設工程(成功路圓環-十五連接站),上訴人已依約定進場施工,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提出工程承攬契約乙份(外放),堪信為真實。則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上訴人鑿碎岩盤之費用,可否依鑿碎舊混凝土結構物之計價方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也。經查:
㈠系爭工程合約施工圖備註三記載:「挖方不分土質含岩方及人工清理」(見原審
卷第五一頁手寫備註3)、單價分析表亦記載:「挖方(O-4M):不分土岩任何地質。挖方(4-7M):不分土岩任何地質。」;管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二章管路管理第20點載明(見原審卷第五二、五三頁及外放工程承攬契約單價分析表第一號至第五號暨管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二十二頁):「本工程契約訂價單內如列有下列項目時,說明如下:⑴挖方:均不分土石岩方任何地質,已以『機器開挖』或『人工開挖』估列於單價內(如另有特別規定則從其規定),其數量增減除另有特別規定計價方式外,概不變更增減。」(見工程承攬契約第二章訂價單詳細說明項目之⑴),並有被上訴人提出工程合約施工藍曬圖說、單價分析表及管路工程施工說明書各乙份(外放公文袋)為證。依兩造工程承攬契約條文第二十八條約定,關於單價分析表、施工說明書及圖樣均為系爭工程合約之一部分。又管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三章管路工程第4點第(18)記載:「開挖如遇有舊混凝土結構物其體積大於0、七五立方公尺時,且需使用鑿碎機具如碎岩機等予以鑿碎者(挖土機可挖除者不計價),應先行拍照報備,如需打除(包括棄方)時,則按下列規定處理。⑴契約有相同挖除項目及單價者,就有關數量、按契約或備用單價核計工款。⑵契約如無相同打除項目及單價者,則打除混凝土數量(實方)每立方公尺單價另依混凝土一七五kg/cm2單價計給,以實做驗收數量計價(推管管路內以三倍計給,...」(見管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三十一頁);上開管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三章管路工程第4點⑶記載:「管路開挖(除另有列項外包括現有柏油、混凝土或紅磚路面)挖出之土方,包括土、石、混凝土...」(見管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二十八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契約約定,不分土岩任何地質,除遇有舊混凝土結構物其體積大於0、七五立方公尺時,且需使用鑿碎機具如碎岩機等予以鑿碎者外,不另計鑿碎費用,足堪採信,上訴人之主張,並無可取。
㈡本件被上訴人原訂底價為三千萬元,上訴人係以二千四百二十萬元得標,第二低
標之價格為二千五百八十萬元。被上訴人當時訂定底價之挖方於0-4M每立方公尺為五十元,4-7M每立方公尺為一百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底價單、單價分析表計十一紙及標(比)價紀錄表乙份附於前揭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可稽。被上訴人公司技術人員李國樑於原審及本院作證略稱:系爭工程前曾另行招標試挖,試挖的目的係在於瞭解地下既設管線及地質分佈,作為編定底價之用。試挖如有挖到岩盤,僅在單價上作考量,不會另外再就岩盤鑿碎費用定單價。試挖僅有幾個點,無法完全測知岩盤究有若干個,本件試挖結果沒有岩盤,依專業估算會有一千多個岩方,其中會有硬岩,已依經驗將單價平均在八千多個岩方內。至於被上訴人公司招標之六九KV管路試挖工程,將挖方與鑿碎費用另外約定,係因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後,修正新的計算方式,如依新的計算方式,就不會將硬岩考慮到挖方的單價中。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挖方每立方公尺之單價為三十八、二元,然此是上訴人之得標價。本件被上訴人訂定之底價為0至四M每立方公尺為五十元,四至七M每立方公尺為一百元(見原審九十年三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第五
一、五二頁)。是上訴人主張比照六九KV管路工程,將挖方與鑿碎費用另外計算,尚非有據。
㈢依兩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就岩盤之鑿碎費用並未如舊混凝土結構物另外約定。
而所謂岩盤係天然形成,舊混凝土結構物則係人為產生,則就文義解釋,自難認為所謂舊混凝土結構物之破碎費用包括岩盤之破碎費用。系爭工程合約對於岩盤之鑿碎費用不另計價,業經系爭工程合約分別於施工藍曬圖、管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二章工程管理第20點(1)及單價分析表均明白約定所謂挖方即不分土岩任何地質,於第三章管路工程第4點(3)明白約定,管路開挖挖方之土方包括土、石、混凝土等,然管路工程施工說明書第三章管路工程第4點(18)僅特別約定開挖如遇有舊混凝土結構物其體積大於0、七五立方公尺時且需使用鑿碎機具,始可另計鑿碎費用,有如前述,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原審亦自承於投標前已將全部工程藍曬圖、施工說明書及空白契約書買回研究(原見原審九十年一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則上訴人對於系爭合約之內容當應知悉。雖上訴人提出同為被上訴人招標之六九KV工程合約書,主張其於管路工程修正施工說明書詳細說明挖方如開挖遇岩盤需使用破碎機予以破碎者,另加破碎費,並詳細約定軟岩、中硬岩及硬岩之區分標準,就計算軟岩、中硬岩及硬岩之人工及機械之破碎費用詳細規定云云,但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應由締約之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負擔其義務,是上開六九KV工程合約,縱有區分軟岩、中硬岩及硬岩之標準,及岩盤破碎費用之記載,亦與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無關,上訴人之主張並非可取。
㈣上訴人雖主張如依李國樑之陳述以一千立方公尺、每立方公尺五十元計算,則挖
方金額僅四十二萬二千九百七十九元,然一千立方公尺依舊混凝土結構物計算鑿碎費用之標準,金額已達一千三百七十六萬七百元,可見證人李國樑證言不實云云。然證人李國樑於原審證稱系爭工程合約與六九KV工程合約之所以有不同約定,係因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修訂工程計價方式,依新的計價方式,即不會將鑿碎費用計算在挖方當中。而系爭工程係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之前訂定,採舊的計價方式,已依試挖情形將硬岩之破碎費用平均計算於挖方單價當中。而據上訴人提出之KV工程合約之管路工程施工說明書下方亦記載「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修訂」;據被上訴人提出之底價單及單價分析表,被上訴人當時訂定之底價為三千萬元,計算之挖方單價於0-4M每立方公尺為五十元,4-7M為每立方公尺為一百元,與證人李國樑所為之陳述均相符,應認證人李國樑之證言可採。且所謂每立方公尺一千三百七十六、七元之破碎費用,係兩造合約關於舊凝土之鑿碎費用,並非系爭岩盤之鑿碎費用,此單價亦與另外六九KV工程之岩盤鑿碎費用不符,上訴人以此否認證人李國樑之證言真實性,尚屬無據。再者,系爭工程關於挖方單價雖僅三十八、二元,然此是上訴人之得標價,依證人李國樑上開證述及被上訴人提出之底價單、單價分析表,被上訴人所訂底價為三千萬元,關於挖方底價為0至四M每美立方公尺為五十元,四至七M為每立方公尺為一百元。如以被上訴人之底價計算,已高於六九KV工程之四十八、七七元,且上訴人之得標價與當時投標第二低標之價格相距達一百六十萬元。上訴人雖再主張其依被上訴人招標之施工圖說,系爭工程並無岩盤,則上訴人自係依此計算成本云云。然查,上訴人亦為系爭工地試挖工程之承包廠商,此觀上訴人提出系爭工地試挖工程合約(外放)之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即為可知,並為上訴人所自承。而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工程合約之施工藍曬圖及上開證人李國樑之證言可知,試挖僅是選擇在系爭工地的數個定點開挖,且開挖之深度僅達三公尺,上訴人既為系爭工地試挖工程之承包廠商,自應知悉上開試挖之情形,瞭解試挖結果僅是該特定地點及深度之地質情形,並非系爭工地所有之地質情況,則上訴人主張其依試挖結果認定系爭工程無岩盤,未將鑿碎費用計算於成本當中,系爭工程應加計鑿碎費用,自屬無據。況被上訴人依試挖結果,仍於系爭工程合約約定挖方不分土石含岩方,僅約定遇舊混凝土結構物需以機具鑿碎時方另計鑿碎費用,更可知悉系爭工程之挖方單價已將岩盤之鑿碎費用包括在內。如於得標後得再要求比照原契約所不許岩盤之鑿碎費用,對其餘落標之廠商,更非事理之平,是上訴人之主張,核無可採。
㈤從而,系爭工程合約已經明白約定挖方不分土岩任何地質,並明白約定管路開挖
之土方包括土、岩及混凝土,然僅約定開挖如遇舊混凝土結構物應計算鑿碎費用,並未約定岩盤亦需另計破碎費用。則上訴人對系爭工程合約之內容自應瞭解知悉;被上訴人於定底價時已依試挖結果依據經驗估算,將岩盤鑿碎費用計入挖方單價作計算,被上訴人於投標系爭工程時已知試挖結果僅是定點三公尺深度之地質情況,不代表系爭工地之全部地質情形,試挖結果僅可供參考,承包商仍應依實際地質配合施工。則通觀系爭工程合約全部文義、以過去之事實探討兩造立約時之真意,應認系爭工程合約已將岩盤鑿碎費用計算於挖方單價中,系爭工程合約未另外約定岩盤鑿碎費用,則上訴人主張所謂挖方係指挖土機可挖起者方是,未能挖起者應比照舊混凝土結構物計算鑿碎費用乙節,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尚屬可信。是則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比照舊混凝土結構物給付鑿碎費用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貳佰伍拾玖萬壹仟零捌拾柒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陳述,經審酌與判決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並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滕允潔法官連正義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張永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