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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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家訴字第八八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又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前項期間,自原告知悉死亡宣告判決時起算。但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一條第四款或第六款所定事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如原告於知有死亡宣告判決時不知其事由者,自知悉其事由時起算。死亡宣告判決宣示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撤銷之訴;又按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應表明撤銷死亡宣告理由及關於撤銷死亡宣告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六條及第六百二十五條準用第五百五十二條、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百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確定死亡之時不當為理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應表明撤銷死亡宣告理由及關於撤銷死亡宣告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茍未表明者,即屬不合法;又其欠缺非屬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得逕行駁回之。
二、查原告對於本院六十七年度亡字第三九號宣告 官本立 死亡之判決,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其理由謂:原告為官本立之女,緣官本立之妻即被告於六十七年間,以官本立失蹤多年為由,聲請本院為官本立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即六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一號公示催告,嗣於陳報期間屆滿,經聲請本院六十七年度亡字第三九號判決宣告官本立於中華民國四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確定在案。惟官本立實係前往中國大陸地區,直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始於中國福建省永泰縣住處死亡,為此起訴請求撤銷本院六十七年度亡字第三九號死亡宣告判決,及更正官本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等語,雖據原告提出本院六十七年度家催字第一號公示催告裁定之登報資料、本院六十七年度亡字第三九號宣告死亡民事判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由中國福建省永泰縣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戶籍謄本為證。惟查,原告自承八十九年九月份官本立曾由中國大陸地區寫信給原告舅舅柯萬取,原告及被告已知悉官本立仍生存,嗣官本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於中國福建省死亡,原告於當天即知悉其事(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遲至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始提起本件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有本院收文章可按,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者,本院六十七年度亡字第三九號宣告死亡判決,係於六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宣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六十七年度亡字第三九號宣告死亡案卷查明無誤,則依前開規定於死亡宣告判決宣示後已逾五年者,亦不得提起撤銷之訴;原告復未於起訴書狀內表明就其撤銷死亡宣告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撤銷死亡宣告之訴亦欠缺必備之程式,且此項程式欠缺性質上屬無庸命補正之事項,再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不變期間,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二十五條、第五百五十三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彩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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