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三九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係幼稚園娃娃車之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乙○○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五十餘分許,欲將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於路邊,其理應注意交岔路口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將上開自小客貨車停於台南市○○路○○○巷之交岔路口。嗣於同日上午八時許,甲○○騎乘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後載其子 陳威捷 (000年00月0日生)行經該處時,因閃避該自小客貨車,而與由丙○○所駕駛,沿該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甲○○因之受有右腿多處擦傷及血腫、右膝內障、右肋軟骨骨折、右橈尺骨關節脫臼、左橈骨關節面骨折等傷害;陳威捷則受有腦震盪、臉部多處擦傷及血腫等傷害。(乙○○部分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告訴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四、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清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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