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起,明知酒醉不能駕車,竟在雲林縣 斗六市 ○○里○○路「老狗小吃部」飲用茅台酒,喝酒後感覺頭暈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況,仍於同日下午五時十餘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飲酒處所開車上路,而後又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南往北行駛再回到上開「老狗小吃部」店前,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丁○○抵達「老狗小吃部」前時,適丙○○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
載 賴素女 、戊○○、乙○○、 張秀華 亦沿上開久安路由南往北行駛而跟隨丁○○車輛之後,因丁○○飲酒後其注意力、判斷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致開車時車輛左右搖擺之情形,並於到達上開「老狗小吃部」前突然緊急煞車,而丙○○亦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造成丙○○駕駛的小貨車自後追撞丁○○的小客車,並使丙○○、賴素女、乙○○、戊○○等人皆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前往處理於同日晚間六時九分許,測得丁○○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八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丁○○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天下午二點多就到「老狗小吃部」喝酒,車就停在小吃店對面車道上,本來是在店內喝酒,車禍發生時恰巧到車上拿香菸及檳榔,才剛打開車門,車就被撞到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於警訊及審理中均證稱:當時他駕駛F七-四五二七號自用小貨車跟在被告駕駛的HK-四二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後面,看到被告的車開開停停的,同車的人都說該車駕駛可能有喝酒要他開慢點,但因他未保持安全距離才撞上被告的車等語;證人戊○○於審理中亦證稱:他坐在中排的中間位置,可以看到車前狀況,當時他們的車子跟在被告車子後面,走了幾分鐘,見到被告的車子左右搖擺,忽快忽慢的,被告的車又突然停下來,他們要向左閃避已經來不及了,撞擊後兩部車立即停下來,停車後被告就開始罵丙○○等語;而證人乙○○於審理中亦證稱:他坐在駕駛座旁的位置,可以看到車前狀況,本來他們的車是跟在被告車後一段路,看到被告車子忽左忽右的,他就跟丙○○說前面車子的司機好像有喝酒,他剛講完,被告的車子就突然停下來,他們的車子來不及停住就撞上了等語。就發生車禍當時,被告確實有駕駛HK-四二五一號自用小客車及該小客車行駛時有左右搖擺等情形之證述,均相一致,核與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發生車禍之情形相符,堪信上開證人之證述為真。又證人丙○○、戊○○、乙○○既未追訴被告過失傷害之責,衡情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必要,是證人丙○○、戊○○、乙○○於警訊及審理中之證述,應堪採為本案論斷之依據。
(二)又本院於審閱現場照片時,發現車禍後雙方車輛之車燈均有點亮之情形,並以此情形訊問證人即到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庚○○,證人庚○○證稱:他到現場處理車禍時,確實有看見被告車輛的車燈是打開的等語,則依證人庚○○上開所證,被告發生車禍當時應有發動車輛之情形,否則何以警員到現場處理時,被告之車燈是點亮的,且如依被告所辯,他是到車上拿香菸並不是開車的云云,則開車門去拿香菸,亦不致於使車後車燈點亮,由此觀察,被告車禍當時確實是有發動車輛無誤,被告上開所辯與此相違背,顯不足採,亦足認上開證人丙○○等人所證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再車禍後被告車輛停於「老狗小吃部」對面之車道上,其車頭距右側路邊線為一、二公尺,車尾距右側路邊線為一.五公尺,其車尾並逼近道路之中央分向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質之被告何以車禍後其車輛會如此停於道路中央?被告答稱:因為當地不好停車,所以他在當日下午二時許到小吃店喝酒時就把車停在路中央云云。惟查,據上開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車輛所在位置是在道路中央,並非緊鄰路旁停放,衡諸常情,一般人停車當不致於冒著被碰撞的危險而將車停於道路中央,且若被告確自車禍當日下午二時許,即將該車停於上開道路中央,豈有可能到肇事前之三小時內,均無人報怨阻礙交通,而尋找車主移車或報警處理,且證人庚○○於審理中亦證稱:在現場不可能將車停在道路中央達三小時之久,因為這樣一定會堵到其他的車輛的等語,足認被告上開辯稱是將車停於道路中間而被撞的云云,顯係事後狡辯之詞,亦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第一次警訊筆錄供稱:他在老狗小吃店內喝酒,當時他的小客車是停在路旁被撞的,他是在店內喝酒時經人告知車子被撞後才出來外面的等語,其後第二次警訊筆錄亦未曾提到要到車上拿香菸之陳述,惟於車禍後隔日被告於偵查中始提出當時正要到車上拿香菸之辯解。針對被告此部分之供述,證人庚○○於審理中亦證稱:他到現場處理車禍,一般都是先問車輛所有人是誰,並測繪現場圖再將被告帶回所裡,被告製作警訊筆錄時確實供述他在店裡喝酒,是車子被撞後別人告訴他,他才出來外面的等語,是被告於警訊中確未曾供述是為了拿香菸才到車上等情,已足堪認定,則被告若是真的要拿香菸才到車上並恰巧發生車禍,何以如此重要之情節於兩次警訊時均不提出,一直到隔日偵查中才開始提出此項辯解,即被告此部分之辯解是否屬實,令人置疑,顯然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依據。
(四)證人即「老狗小吃店」之服務生 吳秀鳳 於警訊及偵查中雖證稱:當時被告要到車上拿檳榔及香菸,她跟著出去看,門一開就看到被告的車被撞,當時被告是坐在車內駕駛座云云,惟證人吳秀鳳於審理中另證稱:被告離開店內後約十餘分鐘就發生車禍,他在警訊及偵查中作證的意思是指她走出餐廳時,剛好看到被告的車子被撞,當時他是看到被告坐在車上沒有開車,至於之前被告有無開車她就不知道等語,則依證人吳秀鳳於審理中所證,顯然對於被告在發生車禍之前是否有開車之情節並無法證明,又被告於審理中供稱:他離開小吃店後就直接到車上去等語,而依證人吳秀鳳所述,被告離開餐廳後到發生車禍時,約有十餘分鐘之久,則被告如果是離開餐廳後就直接到車上拿香菸,當不致於要花上十餘分鐘之久,即證人吳秀鳳所證與被告所供,有不相合之處,證人吳秀鳳既不能證明車禍之前被告有無開車之事實,又有上述矛盾之處,顯然不能採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至於證人己○○、甲○○雖於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說要去拿香菸,不久就聽說發生車禍云云,惟查證人己○○、甲○○於警訊時均不願為被告作證等情,有卷附九十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十時五分許之警訊筆錄記載甚明,則被告果真是無故被撞,而證人己○○、甲○○身為被告朋友,又一同吃飯、喝酒,豈有於肇事當時對於朋友無端受害之事不加聞問之理,又證人己○○、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亦與被告於警訊之供述不符,其真實性殊堪懷疑,亦不能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六)查警方於發生車禍當日晚上六時九分許,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一.○八毫克,此有測試報告單一紙在卷足憑,依卷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法醫所八七文理字○六一一號函所示,血中酒精濃度零級代謝率每小時為○.○一至○.○一五%(W/V),依此往前推算半個小時,被告於同日下午五時十餘分許,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應為每公升一.一○五毫克(換算成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百毫升二二一毫克),對於人體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已足使人呆滯木僵、嘔吐、可能昏迷,此有酒後血中濃度與行為表現譜之關係表附卷可參,並參酌被告肇車之情形,足以認定被告當時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然駕駛車輛肇事,對交通秩序產生危害甚鉅,及犯後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