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為昀昱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昀昱公司)所雇用之挖土機司機,為從事駕駛挖土機業務之人。緣因明林企業行所雇用之卡車司機 林永富 駕駛十五噸卡車載運工地廢土至台南縣○○鄉○○○街○巷旁空地準備傾倒廢土時,該卡車車輪陷入廢土堆中無法行進,故林永富遂下車請求正在駕駛挖土機之甲○○幫忙,擬請甲○○以挖土機將卡車後端扶起,而當甲○○駕駛挖土機行至該卡車旁準備操作時,理應注意其挖土機之工作臂旋轉半徑範圍內應保持淨空,不得有其他人員在旋轉半徑內,否則不得操作挖土機,且挖土機行進時,其工作臂不得旋轉,並應注意四周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使林永富站立於挖土機之工作臂旋轉半徑範圍內,並於林永富站立於卡車車尾,指揮挖土機靠近卡車車尾時,未待林永富脫離挖土機工作臂之範圍,竟開始操作挖土機朝卡車車尾偏向行進,而當時林永富正準備由挖土機左後方與卡車車尾間之縫隙離開,導致挖土機旋轉座引擎部位與卡車車尾夾住林永富胸部,致使林永富肩、胸、背、腹、腰等部位受有鈍力壓擠傷、合併右肩粉碎性骨折及臟器損傷,造成失血性及心因性休克,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在場目擊之昀昱公司負責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二十三幀(含現場模擬照片十八幀)、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文、現場圖各一份附卷可稽,且被害人林永富遭被告駕駛之挖土機引擎部位與卡車車尾夾住,致肩、胸、背、腹、腰等部位受有鈍力壓擠傷、合併右肩粉碎性骨折及臟器損傷,造成失血性及心因性休克,送醫後不治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在卷可佐。按駕駛操作挖土機時,本應注意工作臂旋轉半徑範圍內應保持淨空,不得有其他人員在旋轉半徑範圍內,否則不得操作挖土機,且挖土機行進時,其工作臂不得旋轉,並應注意四周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於注意,而貿然於林永富站立於卡車車尾,指揮挖土機靠近卡車車尾時,未待林永富脫離挖土機工作臂之範圍,竟開始操作挖土機朝卡車車尾偏向行進,而適林永富正準備由挖土機左後方與卡車車尾間之縫隙離開,導致挖土機旋轉座引擎部位與卡車車尾夾住林永富之肩、胸、背、腹、腰等部位,因而肇事,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又被害人確因本件事故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一百七十萬元,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於七十三年間,曾違反票據法,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業於七十四年十二月二日執行完畢,渠於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渠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燕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富蓉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