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七九號)暨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鉗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 尹譽 整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二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四一六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假釋出獄,刑期至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一二號輕機車,尋找作案目標,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足以致人死傷之鉗子一支,侵入附表所示被害人住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日晚上八時許,竊得附表編號三被害人丁○○之財物後,為丁○○發覺報警處理,經警於臺北市○○區○○街○○巷口查獲,並扣得附表所示竊得之財物(已據被害人 劉桂楹 、李 蔡愛輕 、丁○○立具領回)及乙○○所有水電工作用之工具袋一個(內有起子七支、鉗子六支〈含持以行竊之鉗子一支〉、大板手一支、板手四支、鐵尺一支、小起子一排、鐵絲一卷、手電筒一支、天線一支、小鋁尺一支、鐵片一片、小刀一支、望遠鏡一個、白手套一雙、圓形鏡片一片、鞋套一雙及長條鐵絲一條)。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函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劉桂楹、丙○○、李蔡愛輕、丁○○於警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且有被告所有持以行竊之鉗子一支扣案可稽,此外,並有其所騎乘之機車及竊得贓物之照片多幀附卷可按。而附表所示之財物為被害人劉桂楹、丙○○、李蔡愛輕、丁○○所有遭竊之物,已據劉桂楹、李蔡愛輕、丁○○分別立據領回,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紙在卷可資佐憑,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鉗子,係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附表編號一)、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附表編號二、三)。被告先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端,其年富力強,不思上進,竟從事宵小行徑,且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意圖變賣求現,危害甚鉅,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公訴人認被告應有犯罪習慣,建請本院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三年,然被告自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近三年僅再犯本件竊盜罪,並無證據證明有犯竊盜罪之習慣,為此歹行雖有不是,已經本院量處如主文之刑,堪可收警惕之效,尚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扣案鉗子一支,係被告持以竊盜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承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扣案工具袋一個(內有起子七支、鉗子五支、大板手一支、板手四支、鐵尺一支、小起子一排、鐵絲一卷、手電筒一支、天線一支、小鋁尺一支、鐵片一片、小刀一支、望遠鏡一個、白手套一雙、圓形鏡片一片、鞋套一雙及長條鐵絲一條),因係被告從事水電工作時之工具,並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之用,公訴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尚有未符,本院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甲○安九一偵一八二字第○三三三號函,檢送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二號被告乙○○竊盜案卷一宗,請求併案審理,經查該併案部分與本件公訴人起訴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業予併案審理,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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