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與乙○○(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丁○○於不詳之時地,提供其前向百鴻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百鴻公司)承租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時所複製之該車鑰匙二支交付予乙○○,再由乙○○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凌晨某時,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以該二支鑰匙開啟車門鎖並啟動電門,進而竊取甲○○所有前開自小客車,得手後供乙○○使用。嗣於同年九月二十五日十一時三十分許,乙○○駕駛已改懸掛其另單獨竊得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於其上之前開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汽車鑰匙二支。因認被告丁○○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前述犯行,係基於下列證據:⑴證人丙○○於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一號案件偵查中曾具結證稱:車子是乙○○偷來的,鑰匙則是丁○○交給乙○○的,偷車之事是乙○○親口說的,時間大約是八十九年八、九月間,丁○○的鑰匙是租車行的,丁○○要乙○○去偷一部車來用,再由乙○○一人去偷等語(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反面、第八十二頁),嗣證人丙○○於該案件經本院審理時亦為此相同之證述,並再一次具結證稱:是丁○○拿鑰匙給乙○○,讓乙○○去偷車的,其有看到,而丁○○曾租過該車,他就將鑰匙複製下來等語(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二號案件刑事卷宗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⑵另被害人甲○○於該案件審理時也陳稱:其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曾借予堂哥張榮良所經營之百鴻公司出租予他人等語,且經提示扣案之鑰匙二支令其辨識之結果,亦證實該汽車鑰匙並非原廠而係複製(見前述刑事卷第六十四頁)等情,足見證人丙○○證稱:丁○○租車後曾複製鑰匙,再交由乙○○偷車等語,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四、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辯稱:我沒有拿鑰匙給乙○○去偷車,我跟他不熟,只見過幾次面,我跟丙○○比較熟。丙○○所說八十九年八、九月間交鑰匙一事,當時是我去他住處找他,乙○○當天也在場,有跟我借車幾個小時而已,後來就把車子還我等語。
五、本院認定被告丁○○無罪之理由如下:㈠證人乙○○先後一致供稱被告丁○○並未交付其鑰匙:
⒈證人乙○○於另案(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二號)偵、審中,均一致供稱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該車鑰匙二支,是由證人丙○○所交付。
⒉於本院訊問時,再一次證稱:「這台 雅哥 深色的車子不是我偷的,我在另案審
理時,有說車子是丙○○交給我的,鑰匙也是他連車子一起交給我的,地點是在南勢角的好樂迪KTV,時間大約是八十九年的九、十月間,他之前有開車,車子都是向朋友借的,在前一天,我因為明天要用車子,所以和他約好明天借車,等隔一天他就把車子交給我,那是下午四、五點左右,我有問他車子來源,他告訴我是向朋友借的,哪個朋友他沒有告訴我,他說他的朋友沒有給他行照,所以他沒有給我行照,我也不知道車主是誰,當天凌晨我把車子停在路邊,就被查獲。我不知道車子與丁○○有何關係,他也沒有拿過這台車子的鑰匙給我。我沒有看過丁○○開過這台車,只看過丙○○開過這台車子。」(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⒊由上證詞可知,證人乙○○始終未供稱被告丁○○曾交付其汽車鑰匙一事。
㈡證人丙○○供詞先後不一致:
⒈依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二號刑事判決書所載,證人丙○○「先稱車子(
即前述深色雅哥汽車)是朋友偷來的,但忘了其姓名為何(見偵查卷第七十四頁)﹖後則稱車子是向丁○○借來的(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反面),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車子是伊用新台幣五萬元從跳蚤市場買來的(見本院卷第一一六頁),足見該證人始終無法合理且清楚交待車子來源,其能否將車借予被告,即有可疑﹖況且,證人丙○○於偵查中亦曾證稱:車子是被告(乙○○)偷來的,鑰匙則是丁○○交給被告(乙○○)的,偷車之事是被告(乙○○)親口說的,時間大約是八十九年八、九月間,丁○○的鑰匙是租車行的,丁○○要被告去偷一部車來用,再由被告一人去偷,而被告(乙○○)因為還有其他案子在身,希望由伊擔責任,才要伊供稱有將車子借給他使用等情(見偵查卷第八十一頁反面、第八十二頁),於本院調查亦為此相同之供述,且更進一步證稱:是丁○○拿鑰匙給被告(乙○○),讓被告(乙○○)去偷車的, 伊有 看到,而丁○○曾租過該車,他就將鑰匙複製下來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第四十四頁)」。由上可知,證人丙○○就前述汽車(含鑰匙)來源,先後有四種不同說法。
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證人乙○○有期徒刑五月後,經
乙○○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時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當庭並曾解提證人丙○○到場)。嗣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訊問本件情形時,證人丙○○竟仍先證稱:「當時乙○○要跟我借車,我因為沒有車子,所以我就打電話找丁○○借車,他也同意借我,是我去他家牽車的,當時他給我行照影本、鑰匙給我,那是雅哥的車子,車子當時停在那裡我不記得了,應該是在他家附近,他有帶我到停車的地方,我再到南勢角好樂迪KTV前面交車給乙○○,也把行照、鑰匙一起給他,車子是丁○○租來的,當時他有告訴我說車子是租來的,要小心一點,我有告訴他說要借一天,因為乙○○告訴我說要借一天而已,隔天他就在同一地點把車子還我,我有還給丁○○,我交車給乙○○之前,我還有核對車牌號碼與行照號碼相符」等情,顯與其於前案證述內容不符。經本院告以證人刑責後,才又改稱:「我現在說實話,鑰匙是丁○○交給乙○○的,因為當時我在場,我們三人當時是在我中和市○○路及員山路交界的住處,那時是下午,只有我們三人在那裡,根本沒有前面說的借車、還車的事,當時丁○○已經沒有租那台車子了,我只看到丁○○要把鑰匙交給乙○○,他們說的話我沒有聽到,丁○○也沒有說是什麼鑰匙,是事後乙○○自己去偷車子後才告訴我說,是那天丁○○把鑰匙交給他的,但他沒有明白告訴我說丁○○要他去偷車子,在檢察官那裡,是乙○○要我說是丁○○要他去偷車,我在丁○○租車時有看過那台車子,後來沒有看到他偷的那台車子,是在傳我時,我聽乙○○講說,他就是偷那台車子」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八日訊問筆錄)。證人丙○○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二號刑事判決確定後,於本案作證時仍為先後不一之陳述,則其所為證詞是否可信,顯有疑問。
⒊再就證人丙○○所稱「鑰匙是丁○○於八十九年八、九月間,在其住處交給乙○○」一節而言:
經本院分次訊問結果,證人丙○○證稱:「乙○○有說車子確實是他偷的,那是他在北所跟我說的,他要我說鑰匙是被告交給他的,我不知道為何他要我這樣講,八十九年夏天,確實在我住處,乙○○有跟被告借車,我沒有看到車子,也不知道被告是否還有在租車(本院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訊問筆錄);另證人乙○○則證稱:「我和丙○○曾在中和中山路丙○○的住處,一起向丁○○借過壹台白色喜美,借車是到木柵,二個小時就還車了,時間大約是八、九月間,也是八十九年的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丁○○也供稱:「八十九年夏天在丙○○家中應該是借喜美汽的車給乙○○使用,但是我不知道正確的是哪部車子,我有租過的車子有綠色、白色、紅色的喜美汽車。乙○○大約只有借三個小時左右就將車子開回來還我,乙○○是說要借車子去找朋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由上述供詞內容對照可知:⑴八十九年八、九月間,被告丁○○雖有在丙○○住處借車給乙○○,並交付汽車鑰匙一事,但該汽車為白色喜美汽車,與乙○○竊盜案所涉之深色雅哥汽車並不相同。兩部汽車既不相同,鑰匙自非同一;⑵證人丙○○事後也改稱「他(即乙○○)要我說鑰匙是被告丁○○交給他的」一語。⑶由此足見證人丙○○所稱「鑰匙是丁○○交給乙○○」一節,不僅事實不明,且丙○○前後供述不一,即無法認定屬實。
⒋再就證人丙○○所稱「是丁○○要乙○○去偷一部車來用」一節而言:
證人丙○○於本院單獨訊問時又改稱「他(即乙○○)沒有明白告訴我說丁○○要他去偷車子,在檢察官那裡,是乙○○要我說是丁○○要他去偷車」等語,已如前述,故此部份證詞亦不足採信。
㈢因此,本件關於被告丁○○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確信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丁○○涉有共同竊盜犯行,既不能證明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劉以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