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丙○○被告壬○○選任辯護人 袁烈輝 律師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
七、一二二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壬○○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參佰伍拾壹點捌參公克,包裝重陸點玖參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壬○○及乙○○(另案審理中)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以自己施用為目的,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下旬某日,甲○○、壬○○及乙○○共出資約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由壬○○持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 董仔 」之成年男子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三五一點八三公克,包裝重六點九三公克),欲供渠等施用。然因購入之數量甚多,甲○○、壬○○及乙○○竟變更單純持有之犯意,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伺機出售牟利。嗣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晚間八時許,壬○○將該前開海洛因交予甲○○,囑其攜至新竹縣交予乙○○伺機販賣,甲○○遂於同日晚間攜帶以報紙包裝之該三包海洛因,偕同其不知情之友人戊○○(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臺中市○○○路之高速公路交流道旁,搭乘巴士行駛中山高速公路前往新竹縣,並在事前約定之新竹縣新豐交流道下車,與乙○○會合。乙○○另搭乘由丁○○(另案偵辦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湖口交流道等候,甲○○與戊○○抵達後,隨即上車,丁○○依乙○○指示駕車前往新竹縣○○鄉○○路○○○號之春城汽車旅館。抵達後,乙○○即分裝一小包海洛因,與甲○○一同下車,欲進入該汽車旅館之際,尚未著手於販賣前,旋於翌日即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經據報在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並扣得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前述海洛因一包。又在該汽車旅館附近即新竹縣○○鄉○○路七之三號前,查獲停車在該處等候之丁○○與戊○○,並在車上扣得甲○○、壬○○、乙○○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海洛因三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壬○○固坦承購入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由被告甲○○持其中三包至新竹縣境與乙○○會合,一同前往上址春城汽車旅館處為警查獲,並於當場查獲前揭毒品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與另案被告乙○○、被告壬○○出資合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由被告壬○○購得後,乙○○打電話通知伊趕快將海洛因送至約定地,並未有公訴人所指之買主即綽號「 阿昌 」之人云云,被告壬○○辯稱:伊與被告甲○○及另案被告乙○○出資合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伊購得前揭毒品後,乙○○打電話要他們將毒品送給她,嗣由被告甲○○送去約定地點,並無綽號「阿昌」之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壬○○自不詳年籍姓名綽號「董仔」之成年男子購入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前揭時、地遭警查獲,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業據被告壬○○供承不諱,核與被告甲○○供述之查獲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庚○○、己○○到庭結證屬實,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三五一點八三公克,包裝重六點九三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三五一點八三公克,包裝重六點九三公克,此有該局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一七九二號、第000000000號、第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一二二一0號卷第一六六頁至第一六八頁)。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問:昨天(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你與乙○○至春城汽車旅館作何事?)她為我至該旅館開房間讓我休息;(問:為何在旅館查獲到海洛因?)我不知道;(問:你有無出錢去買海洛因?)查到的海洛因,我不知道是不是我們出錢買來的毒品,我與乙○○及壬○○各出錢二十萬元共六十萬元買海洛因來供自己吸食;(問:為何乙○○說是一個阿昌之人向你們買的?)我不知道;(問:既然沒有要賣毒品,為何要將毒品帶到新竹?)公家買的毒品,我要拿過去給乙○○看品質好不好,否則可以退貨」、「(問:你與戊○○去新竹作何事?)我與壬○○、乙○○合買海洛因,我帶去新竹給乙○○看貨色可不可以,如果可以,當場就要分掉。我們每人出資二十萬元,由壬○○收錢‧‧‧至於乙○○的二十萬元是何時交給何人,我不知道,我沒有收到她的二十萬元;(問:去汽車旅館作何事?)我不知道,是乙○○叫我與她一起去汽車旅館」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二0七號卷第一一五頁、第一一六頁、第一三八頁、第一三九頁筆錄),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春城汽車旅館之三0五號房於當時是否有人登記住宿或休息?)當天我以為乙○○要去她家,後來她把我載到汽車旅館門口,要我和她一起下去的,我本來以為要開房間休息,我們一進入汽車旅館就為警查獲,當時我也不知她要做什麼;(問:你是否問乙○○去旅館做何事?)她說要試毒品;(問:何謂試毒品?)因為我們一起買的海洛因,乙○○說要試試看,如果試的不好的話要退回被告壬○○接洽的那個人;(問:乙○○何時拿錢給誰?)案發前六月十七、八日她到臺中先找我,我再帶去被告壬○○住處,說要一起買海洛因,她就拿出二十萬元放在桌上,當時被告壬○○在住處,我們談好後,我們就一起吸毒品,各人吸各人的;(問:為何你當天願意和乙○○去汽車旅館?)她說沒有空來拿毒品,叫我幫她拿過去,所以我就拿去給她,我事先並不知她要去汽車旅館,也不知她為何要去汽車旅館;(問:你當時要拿去哪裡給乙○○?)我有說要在新豐交流道下車拿給她,她就在交流道等我,我們約在交流道要分我們買來的海洛因,到那邊時我們還沒有分,我以為會去她家分海洛因,後來沒有分她就帶我去汽車旅館,我一上乙○○車後共拿了三包海洛因給她,即查扣之毒品」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對於前去春城汽車旅館之目的先供稱係乙○○為讓伊休息、嗣改稱係乙○○要試毒品或訛稱不知情云云,其先後供述不一,且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壬○○買到毒品後,叫甲○○自臺中帶毒品海洛因送到新竹的竹北交流道,主要是讓我看到他確實有買到毒品,我即帶甲○○到春城旅館看毒品」等語(見偵字第第一二二0七號卷第一一三頁),以及於本院訊問時證述之:「(在春城汽車旅館之目的為何?)當時我和被告甲○○去那裡休息開房間,到櫃檯就被抓,當時尚未登記」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大相逕庭;而證人即被告甲○○友人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你與甲○○、壬○○是何關係?)我和甲○○是一般朋友,我不認識壬○○;(問:與甲○○一起去新竹作何事?)他說要一起去找朋友;(問:找那位朋友?)他沒有說;(問:為何找你一起去?)他說要帶我一起去玩;(問:後來去汽車旅館作何事?)被告與乙○○抵達時一起下車,我有與乙○○同車。我不知道他們要做什麼;(問:他們如何下車?)到了之後乙○○拿著海洛因一小包下車,她說有人在那裡等,叫甲○○陪她一起進去,叫我們即司機丁○○與我在那邊等一下,司機就開車到一旁等候,丁○○我不認識;(問:乙○○在車上有無談到到新竹作何事?)沒有;(問:有無說要去玩?)沒有;(問:乙○○有無說要與甲○○進去旅館開房間?)沒有;(問:你們當晚有無打算要投宿汽車旅館?)沒有;(問:乙○○有無幫你們訂房間?)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戊○○並未打算與被告甲○○前去汽車旅館留宿,而乙○○於當時亦未陳稱進去汽車旅館之目的係為開房間或住宿,是被告甲○○前後供稱不一之上開前去汽車旅館目的,均無可採。
(三)證人戊○○結證稱:被告甲○○稱要去新竹找朋友,到了汽車旅館之後乙○○拿著海洛因一小包下車,她說有人在那裡等,叫被告甲○○陪她一起進去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即乙○○之同居友人丁○○於偵訊中供稱:乙○○與被告甲○○對春城汽車旅館不熟,我帶他們過去,我只知道他們要拿東西給人家,被告甲○○在我車內時,有打開海洛因出來給乙○○看,他們說要去春城汽車旅館三0五室找一個朋友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二0七號卷第一一八頁筆錄),是被告甲○○前去新竹與乙○○會合之目的,係為準備交付某物品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徵諸被告甲○○自承其攜帶三包海洛因前往與乙○○會合,並交付三包海洛因等語,而證人戊○○、丁○○亦均證稱:被告甲○○上車後有出示其所攜帶之海洛因予乙○○等情,足認被告甲○○前去新竹與乙○○會合,係為準備交付乙○○其所攜帶之海洛因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參以,被告甲○○復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問:你交給乙○○海洛因是否是六十萬元所買的全部毒品?)是的;(問;被告壬○○有無存放六十萬元買來之毒品?)無」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甲○○業將所購得之全部毒品交給乙○○,被告壬○○並未存放該部分海洛因, 苟渠 等購入後仍為供被告甲○○、壬○○及乙○○吸食之用,何以均將毒品從臺中送至新竹與乙○○,而被告壬○○竟未留存部分供己需?而責由被告甲○○全部交付乙○○?且乙○○於偵訊時供稱:「(問:阿昌之男子是否打電話給妳,要向妳買毒品?)不是,他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說我已經沒有吸食毒品了,但我幫他問問看,之後我即問壬○○是否有毒品,壬○○說現在外面東西很貴,但他現在沒有足夠的錢,現在也不好調貨,他便提議公家出錢,由我及壬○○及甲○○各自出錢先買毒品,三個人各出二十萬元,由壬○○出去買毒品,我已很久沒有接觸毒品,但壬○○還有在接觸毒品,所以我找他出面買毒品,之後壬○○有買到毒品」等語,而被告壬○○則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海洛因是由伊出面向不詳年籍姓名綽號「董仔」之人購得,一開始伊就拿到二、三包,伊試了之後,認為成分還可以,每包量不一樣,伊買一塊九台兩六十萬元,每天吸四公克的量,大概可供自己吸二個月左右,伊不定時的吸食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是被告壬○○對於海洛因較有接觸,其對於海洛因之來源與品質顯較乙○○更為熟稔,且被告壬○○於購入後即行試用購得毒品之成分,認成分尚佳,何需將前開毒品交由被告甲○○轉交對於海洛因之來源及品質較不熟稔之乙○○?且被告壬○○供稱其每天吸食高達四公克海洛因,用量非寡,衡情應留存部分其認成分尚佳之海洛因供己繼續吸用,竟未留存自己出資比例之購得部分海洛因,而將渠等合資購入之海洛因全部轉交乙○○,而被告甲○○亦未留存該部分海洛因,而竟均交付乙○○,是就該部分海洛因難認被告等尚有為繼續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之意。
(四)另案被告乙○○於偵訊時供稱:「(問:阿昌之男子是否打電話給妳,要向妳買毒品?)不是,他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海洛因,我說我已經沒有吸食毒品了,但我幫他問問看,之後我即問壬○○是否有毒品;(問:你是否與阿昌約好在春城旅館碰面?)沒有;(問:為何在警察局說,你是要拿毒品樣品給阿昌看?)阿昌之前一直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毒品,我們三個人共同出錢買毒品,是要提供給甲○○及壬○○吸食,我自己也有想要吸毒」等語(見偵字第一二二0七號卷第一一三頁、第一一四頁筆錄),然於本院訊問時供稱:
「(問:阿昌是何人?是否看過?如何聯絡?)不認識,也沒看過他;(問:是否有「阿昌」這個人?)查獲時我根本沒有說有「阿昌」這個人」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是乙○○對於是否與阿昌如何聯絡,前後供述不一,而證人即現場查獲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員警己○○到庭結證稱:「(問:當時你們查獲時,有無查獲阿昌?)無;(問:為何不等到被告等人與阿昌真正有交易時才查獲?)我們到現場時,並不確定交易的人,只知道在汽車旅館裡面會有毒品交易。我們去那邊埋伏,是見機行事的;(問:當天有無查獲除了乙○○、甲○○、丁○○、壬○○、戊○○、 何雅雯 等人外的其他人?)無」等語,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四隊員警庚○○到庭結證稱:「(問:為何不等到被告等人與阿昌真正有交易時才查獲?)我們確定被告等已經拿毒品到現場,就進去抓了,我們想再透過他們再查獲買主,且基於警員安全的考量,因為販賣毒品的人可能會有槍械,我們看到適合的情狀,就會進入搜索調查;(問:至今有無查獲阿昌?)無;(問:當天有無查獲除了乙○○、甲○○、丁○○、壬○○、戊○○、何雅雯等人外的其他人?)無」等語(均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本案查獲時並未當場查獲「阿昌」之人,迄今亦未查獲「阿昌」之人,且被告二人亦均供稱不認識阿昌等語,則「阿昌」於查獲當時是否在場?其與乙○○如何聯絡?甚而是否確有其人?尚查無積極證據供佐,尚難僅憑另案被告乙○○對於「阿昌」之前後不一之供述,逕認被告等及乙○○著手於與「阿昌」進行前開毒品交易之事實。
(五)再者,海洛因乃價格昂貴之毒品,以前揭被告等被查獲扣案之海洛因數量以觀,苟被告等確係供自己吸用,於每日施用劑量不可過多之情況下,亦可施用長達數月,時間並非短期,則在期間內若因保存不當,在臺灣地區氣候潮濕,粉狀物質容易潮解變質之環境下,海洛因即恐因受潮而變質,被告等如僅單純施用,實毋須花費高價購買數量如此多之毒品,不但有受潮變質而受損失之風險,並需設法保存毒品以防受潮變質,且儲存大批毒品又有可能被查獲,是被告等斷不可能甘冒前述風險囤積大量毒品僅為供渠等吸食,亦與常情未合。
(六)又乙○○與被告壬○○聯絡購買毒品事宜,被告壬○○購入毒品後,經聯繫後由被告壬○○交予被告甲○○再轉交乙○○等情,已如前述,是 認渠 等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從而,被告等前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等堅稱購入該海洛因原係供己施用等語,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渠等購入海洛因之初即心存營利販售,是被告等於購入海洛因之初,僅係供己用為目的,應可認定,附此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之意思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行為人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 嗣起 意圖利售賣,著手於販賣行為未及賣出,即應成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責;如非以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意圖利售賣,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責。又購買者倘係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毒品,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八九八號、第二○四六號、第七○三○號及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自始即係基於販賣營利之目的,而購入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被告等係於意圖營利而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後,另行起意販售,而尚未著手於販售。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公訴人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合,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渠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在先,進而意圖販賣而持有在後,均屬同一持有行為繼續中,僅係更易其持有之目的而已(參照最高法院九十臺上字第五二五號判決),為實質上一罪,前者之持有為後者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另案被告乙○○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苟進行販賣情事,足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誘發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甚至造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以及成癮性,有戕害國人身體健康、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惡性非輕,且查獲毒品數量甚多,並參酌渠等犯罪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三五一點八三公克,包裝重六點九三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扣案之帳單、吸食器等物,雖為被告等所有,惟查無證據足資佐證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郭瑞祥法官吳崇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五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