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林政樑 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楊大德 律師複代理人 林春榮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壹仟捌佰貳拾肆元或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七十一萬零三百八十七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被告為坐落臺中縣大里市○○路九十二之一號(連同門牌號碼九十六號建物一併
打通使用,下簡稱系爭九十二之一號建物)之所有權人,其中一樓作為其夫 溫瑞庚 經營民俗療法之營業場所,二、三樓均供作住家使用,被告對於前揭建物內家庭電器用品之使用,應按商品說明書記載之使用方法與注意事項加以使用,避免電器因為錯誤不當的使用方法,導致容器腐蝕、管道堵塞,而生電源短路之危險,而依其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說明書之指示方法正確使用飲水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因該九十二之一號一樓北側之飲水機保養不良內部電線短路,致失火延燒至原告所有相鄰之九十二號(下簡稱系爭九十二號)建物,惟未達房屋喪失效用之程度,而燒燬系爭九十二號建物內之電器、服飾、鐵架、衣櫃等如附表所示物品,且磁磚、電動鐵捲門、帆布棚架、牆面與天花板均因火災損壞,致生公共危險,被告顯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⒉本件火災使房屋受燒毀,毀損部分重新整理,屋內物品損害及一樓店內廠商寄賣之服飾燒毀分述如後:
⑴原告經營「上豪牛仔服務店」廠商寄賣部分,既經燒毀,故其物因燒毀所減少
之價額,由各廠商確認各該明細表進貨退貨之情事,至於自行採購部分,既遭燒毀,亦只能由明細表確認金額,乃便宜可行之方法,茲就損害明細詳列如下:
冠群服裝公司:十一萬四千六百二十元。
②合發服裝行:十二萬七千五百三十元。
媚芝有有限公司:二萬二千四百二十元。
半分利流行服飾行:十一萬八千三百二十元。
⑤千勝實業有限公司:十四萬六千四百七十元。
⑥上易服裝開發有限公司:六十六萬三千九百八十元。
黃金帝國有限公司: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元。
⑧原告自行向彰惠皮飾購買部份共三萬八千元。
⑨其他原告自行採購部分共十八萬元。
以上小計為一百四十五萬零二十元。
⑵一樓店面設備損害:
①電視、錄放影機(東芝牌)各一臺共三萬二千五百元。
②音響一組一萬二千元。
③牛仔褲針車、布邊車、西褲針車、勝家針車各一臺共五萬二千元。
④鐵架、衣架一批共三萬五千元。
⑤衣櫃組一組共九千元。
⑥冷氣空調系統共七萬五千元。
⑦裝潢費用(包含一樓店面重新裝潢,外牆廣告帆布、鐵架等)共四十萬元。
以上小計為六十一萬五千五百元。
⑶尚未修復需應付支出部份:
①二樓陽臺磁磚破損拆除重新貼計四千九百五十元。
②一樓騎樓、帆布鐵架、招牌計四萬八千元。
③一樓至四樓薰黑等重新粉刷油漆計六萬八千元。
④一樓騎地:地磚破損計一萬九千八百元。
⑤一樓店舖:浴廁、廚房餐廳、地磚損毀計七萬九千二百元。
⑥一樓浴廚:面磁磚損壞,拆除除貼費用共二萬七千五百元。
⑦一樓浴廁、衛浴設備換新費用共一萬五千元。
⑧一樓廁、衛浴設備換新費用共一萬五千元。
⑨一至三樓原木扶手變形更新費用共八萬四千元。
⑩上述廢棄物搬運費計一萬二千元。
以上小計為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元。
⑷修復完成後原告支出之明細:
依序如下:搬運車資運工資九千元、清除工資費用三萬元、紗窗更換工資及材料計九千三百元、天花板工資及材料計一萬九千元、窗簾工資及材料計二萬一千四百元、水電工程工資及材料計五萬二千四百元、鋁門窗及材料計十一萬元、二樓及三樓裝潢材料共十三萬一千七百元、一樓鐵門工程計七萬零二百元、水泥工程三萬八千三百元、電話總機工程費用一萬六千八百元、油漆費用三萬元、玻璃材料費計二萬二千六百九十元、零星材料購買費用四千三百二十七元,以上共計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
⑸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每月平均收入為二十五萬元,扣除平均每月支出之十八萬元費用,故有利潤約百分之二十五,依經濟部統計處零售商營業額及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代號零售業(五三四九之九九),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三,因此,原告夫妻二人經營服飾店,平日努力經營,月薪每人二萬五千元,服飾店最基本之收益,依經驗法則每月薪資及營業收入,每月淨利最少六萬二千五百元,以原告因火災無法營業共二十三個月計算,原告自受有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五百元之損失。
⑹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所承租房屋燒毀,無法居住,而於八十八年一
月另行租屋,原告原承租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房屋,因九二一地震,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再行承租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二樓之房屋至今,每月租金為九千元,此部分房租費用,乃因火災所增加之額外負擔,故請求無法使用原被燒毀之房屋期間共二十三個月之租金損失共二十六萬一千元。
⑺以上共計四百七十萬二千六百零七元。
㈢證據:提出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函、證明書、損害估價單、受災戶證明書
、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份、冠群服裝公司、合發服裝行、媚芝有有限公司、半分利流行服飾行、千勝實業有限公司、上易服裝開發有限公司、黃金帝國有限公司對帳單影本各一份、照片影本二十一張、車資搬運證明書影本、清除工資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工資及材料費用請款單影本三份、慶國裝潢請款單影本一紙、水電工資材料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鋁門鋁窗工資材料請款單、敬佩鋁門窗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裝潢材料請款單、裝潢工資請款單各一紙、收款對帳單二紙、強權企業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房屋整修磁磚泥左工程收據、電話總機工程請款單、油漆工資及材料費用請款單、玻璃材料請款單、零星材料購買支出部分明細、水電材料零星部分現金支出明細、商業營業額影本一份、臺灣省稅務研究會稅務研究叢書八十九年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影本各一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五年、八十六年小規模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影本各一份、交易明細表二紙為證。就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合理範圍,請求送鑑定機關鑑定。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㈡陳述:
⒈依刑事卷地籍圖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大里市○○路九二及九二-一號建物,
均係坐南朝北,本件火災發生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係冬天,正常吹者為北風,故其風勢係由新光路往屋內吹,而非由屋內往外吹。另依現場照片對照觀之,原告所有九二號與被告所有九二-一號房屋之屋外均有遮陽設施,九二號部分,僅存鐵架,九二-一號部分,其塑膠布僅靠九二號部分稍微受損,而九二-一號一、二樓之廣告招牌完好,九二號一、二樓間之廣告招牌,則已完全燒燬,陽臺外之壁磚亦脫落,以各該房屋之座向及風向,起火點若在屋內,應不會造成九二號屋前遮陽設施及廣告招牌全部遭火燒燬之現象,再依被告陳列在九二-一號前面之桌子,靠九二號一側碳化相當嚴重,另一面則完全無碳化現象。該火災若係自九二-一號所生,應不會產生此結果,足證起火點係在九二號,並稍微波及九二-一號。
⒉證人 蔡和順 於八十八年三月五日在刑案偵查中已到庭證稱:渠住在火災現場之斜
對面,聽到有人喊救命,始下樓查看,看到被告家有煙,鐵門關著,九十二號一、二樓間之廣告招牌起火,渠打算滅火,但九十二號火太大而無法滅,五分鐘後,消防車抵達等語,另依大里消防分隊受理災害查處記錄簿所載,火災發生於二時五十四分,二時五十五分接獲報案,三時一分抵達,此有該記錄簿可稽,蔡和順既在消防車到場前五分鐘即在現場目睹事件之經過,並試圖救火,自係在二時五十六分前到達現場,距火災之發生不到二分鐘,原告所有九十二號屋內外竟已陷入火海,致蔡和順無法滅火,而被告家中則僅有煙,則火係自九十二號延燒至九二-一號,已屬至明,被告自無須就與其無關之火災發生所造成之損害負責。⒊本件火災發生時,原告之子 林佳賦 尚在一樓看電視,此經林佳賦在大里消防分隊
應訊時 陳明 ,而該電視機位在九十二號西北方,林佳賦則在桌子東方椅子上看電視,故林佳賦於火災發生時確在九十二號門口旁,以林佳賦尚在該處看電視之情形研判,該屋鐵捲門未關上,具可能性。且鐵捲門係原告家中唯一出入口,林佳賦又已逾十九歲,當其見隔壁起火,其家中鐵捲門若關閉並尚有電源時,自會先打開鐵捲門,再叫醒在二樓睡覺之父母及親人,以利逃生,無先叫人再由其母親下樓打開鐵捲門者,是林佳賦及原告在消防隊應訊時所供:「冒煙時音響還有聲音」「我從二樓衝到一樓發現牆壁櫃檯後面一直有濃煙進來,並拿大門遙控器打開大門」,均與常情有違,自不得據以認火災發生時,原告家中尚有電源及鐵捲門原關閉嗣始打開。
⒋又證人蔡和順於火災發生後二分鐘抵達現場,原告家中火勢大致無法撲滅,被告
家中僅有濃煙,已如前述,而消防人員於五分鐘後抵達現場時,原告家中已無火苗,但靠道路之玻璃櫃鋁架已受熱燒熔,足證原告家中在消防人員抵達前,已有猛烈之火勢,致鋁架燒熔,且在五分鐘內即消防人員抵達時,火勢已過,僅剩濃煙。且被告屋內係以木材隔間,均屬易燃物品,一旦起火,火勢猛裂,被告及家人計十人當時又在二、三樓睡覺,俟鄰居喊叫始醒來,自無法仍得由樓梯下來,再自九六號東側打開鐵捲門而逃生,故被告辯其聽到鄰居喊叫而下樓時,一樓屋內僅有煙而無火之辯解,自非無據。而九二-一號及九六號則因鐵捲門關閉,消防人員無法直接射水,故需先破壞九六號旁邊之鐵捲門,始得對一樓屋內進行滅火,此自需花費相當時間,則被告及其家人順利逃出後,始產生猛烈之火勢,其熱能並影響原告所設置在九二號與九二-一號間之廣告招牌,自有可能,故不得僅因消防人員對九二-一號滅火較慢,致該招牌及其下之瓦斯錶外殼靠近九二-一號部分受損較嚴重,即指火災由九二-一號處發生。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未審酌前開事由,遽依臺中縣消防局及內政部消防署之火災調查報告認定本件起火點位於九二-一號,實有違誤,自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免除原告之舉證責任。⒌消防局及消防署在作鑑定時,均未詳細檢查九二號屋內外之電線有無短路現象及
電源總開關有無跳脫,顯係受原告所為「火災發生後仍打開電動鐵捲門」之陳述,而認九二號當時尚有電源所致,直至鈞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再至現場時,消防署人員始剪下廣告招牌之電線以判斷,唯此已距火災時間近十一個月,被告在偵審中並一再表示應查明廣告招牌有無短路現象,原告或他人自足以在該期間內除去有短路現象之電線,故亦不得僅因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在廣告招牌剪下之電線未有短路現象,即指該處非原始起火點。
⒍退步言之,縱使本件火災起自被告家中之飲水機,惟按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今被告對該機器之使用保養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無過失,故被告對本件火災無任何過失行為存在,自不須對火災造成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蓋:
①經消防署鑑定具有短路現象之飲水機係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始從大里市大買
家量販店購得,屬新品。被告和一般人相同,按說明書之指示使用保養該機器,未曾發生故障。原告主張被告就飲水機之保管疏於注意,致電線短路引發火災,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依法自須舉證證明之。本件刑事確定判決雖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首開判例意旨,仍不得據以免除其舉證責任。
②卷附內政部消防署九十年消署調字第九○○三四三六號回函說明二之(一)中
記載「葵花子係散落於飲水機內部底板上面。」,然一般人在使用飲水機,既無人將之拆開再使用,被告自亦不致如此,且使用飲水機,會將葵花子從機器外部掉入內部底板上,實難想像。是該葵花子應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而係在製造過程中即已存在。退步言之,縱認為葵花子掉落在飲水機內部底板上係被告所為,依該內政部回函之說明二之(三)中亦記載:「無法確認葵花子是否為引起短路之因素」,是該飲水機之電線短路亦與被告之行為無關,被告自無須為該飲水機電線短路所造成之火災損失負責。
③又該葵花子係在飲水機內部底板上,內政部回函之說明二之(二)已認定由外
部應不易看到內部之情形。況被告非專業人員,對該飲水機之可靠性自信賴有加,不會任意亦無此能力打開機具檢查,是被告對該葵花子自屬無從發現其存在,自不能因被告的飲水機內部底板上有葵花子存在,即認定被告對該機器疏於保養維護,故該飲水機電線短路起火,非因被告使用不當或疏於保養所致,被告對本件火災自無過失可言。本件刑事確定判決未詳加調查葵花子之位置、一般人在保養時能否看到該處有葵花子,及葵花子是否為該飲水機短路之原因,以飲水機內部電源線附近堆積些葵花子,即認定被告平時疏未注意檢查清理,終致飲水機內部電線多處熔燒,而造成本件火災之發生云云。其為違法,至為明顯,自不得作為有利於本件原告之認定依據。
⒎此外,縱認被告該當侵權行為須負損害賠償責任,由於被告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
數額之全部否認其為真正,原告自須就其損害額加以證明。今原告非但無法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證明其為真正,被告更於九十年三月七日所提之準備書狀說明其請求數額為不可採之理由,是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自屬無據。況依卷內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九十中縣稅屯密一字第九○五○二六六四號函及原告所提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所示,原告所營之上豪服飾店每月查定之銷售額為八萬八千一百元,八十五年度、八十六年度整年之營業所得均各為五萬二千八百六十元,是原告所主張每月平均營收有二十五萬元,平均淨利為六萬二千五百元屬停業損失云云,自屬無據。
⒏綜上所陳,依房屋座向、當時風向及九二號、九二-一號房屋外側燒燬狀態,再
加上證人蔡和順之證詞,足以認第一起火點係九二號屋前之廣告招牌,並因風勢而延燒至九二號屋內,且因高溫使僅有一鐵門之隔之九二-一號飲水機電線表皮熔化而短路,故應負失火責任者應九二號住戶,而非九二-一號所有人(即被告)。又縱如消防署之鑑定意見所述,起火點係在飲水機內部,然該飲水機為新品,被告就其使用維護已盡注意義務,更不致任意拆解該機器再使用,且卷內消防署九十年消署調字第九○○三四三六號回函已說明「無法確認葵花子是否為引起短路之原因」、「由外部應不易看到內部情形」等語,是被告對於消防署鑑定意見所指飲水機內部之癸花子自屬無從發現其存在,故縱因之起火,亦無過失可言。刑事法院為被告應負失火責任之判決,於本件並無拘束力,況其認定多有違誤,已如前述,自不得為不利於本件被告之認定。另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被告均否認其為真正,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獲取有利之判決。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九四號刑事案件歷審卷宗(含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二七0號偵查卷宗、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九四號、八十九年度自更字第六四號刑事卷宗、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二三號、九十年度上易字八九號刑事卷宗各一宗)。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九十二之一號建物為被告所有,其中一樓作為其夫溫瑞庚經營民俗療法之營業場所,二、三樓均供作住家使用,被告對於前揭建物內之飲水機之使用,未按商品說明書記載之使用方法與注意事項加以使用,以避免電器因為錯誤不當的使用方法,導致容器腐蝕、管道堵塞,而生電源短路之危險,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依說明書之指示方法正確使用飲水機,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因該九十二之一號一樓北側之飲水機保養不良內部電線短路,致失火延燒至原告所有相鄰之九十二號建物,惟未達房屋喪失效用之程度,而燒燬系爭九十二號建物內之電器、服飾、鐵架、衣櫃等如附表所示物品,且磁磚、電動鐵捲門、帆布棚架、牆面與天花板均因火災損壞,致生公共危險,被告顯有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故請求被告賠償訴之聲明所示金額等語,被告則以⑴前揭建物均為連棟之坐南朝北建築,火災發生日期正值冬天,風向應係由新光路往屋內吹,且依卷附之照片,九十二之一號一、二樓間的廣告招牌完好,反觀九十二號一、二樓間之廣告招牌則全燬,陽臺外之壁磚亦脫落,被告陳列在九二之一號前面之桌子,靠九二號一側碳化相當嚴重,另一面則無碳化現象,再依證人蔡和順於偵查中證述情形,其係於消防車到場前五分鐘即目睹事件之經過,並試圖救火,自係距火災之發生不到兩分鐘,原告所有九十二號屋內外竟已陷入火海,致證人蔡和順無法救火,而被告家中僅有煙,足見起火點應係在九二號;⑵原告之子林佳賦之證詞不符合常情;被告家中在消防人員抵達前,已有猛烈火勢,且在消防人員抵達時,火勢已過,而被告屋內係以木材隔間,故其下樓時僅見有煙而無火;又因消防人員係先對九六號開始滅火,故其對九二-一號滅火較慢,致該招牌及其下之瓦斯錶外殼靠近九二-一號部分受損較嚴重,並非火災係由九二-一號處發生所致;⑶又縱如消防署之鑑定意見所述,起火點係在飲水機內部,然該飲水機為新品,被告就其使用維護已盡注意義務,更不致任意拆解該機器再使用,且卷內消防署九十年消署調字第九○○三四三六號回函已說明「無法確認葵花子是否為引起短路之原因」、「由外部應不易看到內部情形」等語,是被告對於消防署鑑定意見所指飲水機內部之癸花子自屬無從發現其存在,故縱因之起火,亦無過失可言。刑事法院為被告應負失火責任之判決,於本件並無拘束力,況其認定多有違誤,已如前述,自不得為不利於本件被告之認定。另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被告均否認其為真正,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獲取有利之判決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㈠本件火災案經內政部消防署勘查結果:
⒈起火戶之研判:勘查現場九十二號受燒情形,發現加蓋之四樓、三樓與二樓室內
物品均未受燒,而僅一樓受燒,研判火流來自一樓;九十二號一樓南側廚房未受燒,僅受煙燻,南側樓梯前更衣室木質裝潢均完好,其中所陳列之衣架均以北側、東側受燒與變色較嚴重,勘查東側牆壁受燒情形,牆壁油漆剝落,並有一火流方向,且以與九十二之一號相鄰之鐵捲門附近燃燒點較低,研判火勢來自北側鐵捲門方向,勘查北側木桌及縫紉機木桌碳化情形,均係以靠東側鐵捲門方向碳化程度嚴重,再勘查縫紉機前玻璃櫃受燒情形,發現殘留之鋁架受燒熔,亦係以靠東側鐵捲門方向燒熔較嚴重,綜合以上研判,火勢來自東側鐵捲門方向;勘查九十二之一號及九十六號三、二樓及一樓燒毀情形,發現一樓受燒較嚴重,三樓、二樓內部陳列物品均以靠樓梯側燒失較嚴重,研判火流來自樓梯方向,勘查一樓通往二樓樓梯側之牆壁受燒情形,發現水泥受燒後剝落呈現一火流方向,並以一樓方向燃燒點較低,研判火流來自一樓;勘查九十二之一號一樓受燒情形,南側廚房完全未受燒,僅受煙燻,廚房前停放乙輛車係以靠北側與西側受燒較嚴重,藥櫃以靠北側受燒較嚴重,展示台殘存木質牆柱亦可見係以靠北側燒毀較嚴重,研判火流來自北側辦公桌方向;綜合前述,九十二號火流來自一樓北面東側鐵捲門方向,且九十二之一號火流亦係來自一樓北側辦公桌方向,研判火勢均來自受災戶之一樓北側;勘查鐵捲門以靠九十二之一號側受燒呈較嚴重之深褐色部分較多,研判以九十二之一號方向之鐵捲門受燒較嚴重;勘查鐵捲門兩側之裝潢隔間木質部分受燒情形,發現九十二之一號裝潢木質部分大都已燒失,僅靠近地板之部分木材殘存,而九十二號受燒後側仍殘留較多木材,並比較雙方木質裝潢附近之火載量,反以九十二號方向較多,因九十二號側靠地板處有一些書報物品,而九十二號之一側則無,研判火流來自九十二之一號方向;勘查九十二號與九十二之一號間大門外側之招牌受燒情形,發現九十二號一、二樓間之招牌已燒失,研判可能係因火災初期該戶正門鐵捲門開啟後、火舌上竄所造成,惟勘查兩戶間招牌鐵架底部受燒情形,發現係以靠九十二之一號側受燒較嚴重,招牌下方之瓦斯錶亦以靠九十二號之一側燒熔較嚴重;經比較鐵捲門兩側旁之辦公桌、縫紉機等木質部分受燒情形,發現九十二號戶內之縫紉機木質部分僅受燒碳化,而九十二之一號之木質辦公室則大部燒失且已燒塌,由以上勘查,研判火勢來自九十二之一號方向,九十二之一號為起火戶。
⒉起火處之研判:勘查九十二之一號一樓北側大門沙發受燒燬情形,以西側碳化程
度較東側嚴重,研判火流應來自飲水機方向;又北側鄰鋁門之殘留木架受燒情形,發現以東側靠飲水機方向燒失較嚴重,研判火勢來自飲水機方向;經清理九十二之一號一樓北側木質辦公桌附近發現,該處木桌雖燒燬嚴重,但仍殘存部分木質辦公桌緣木板一塊,而且靠近飲水機側燒燬程度亦較另一側嚴重,研判火勢來自飲水機方向;綜合上述研判,本案以飲水機附近為最先起火處。
⒊起火原因之研判:清理起火點附近並未發現有自燃之物品,研判自然之因素似可
排除,惟檢視飲水機之受燒情形,發現其底部塑膠外殼均勻受熱熔融,火流應起自飲水機內部;檢視飲水機內部發現電源線附近堆積些許葵花子,且將葵花子剝離後,金屬板面呈光滑,研判該葵花子係於火災發生前即位於該處;清理飲水機內部,發現電線短路熔痕,研判本件因飲水機內部電線短路而造成火災之可能性大;綜合上述,本案以飲水機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⒋以上勘查情形,有內政部消防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函送火災現場勘查報告一份在卷可參,核與臺中縣消防局就起火戶及起火點之研判相同。
㈡再依據消防署鑑識科人員就現場所查扣之燒毀飲水機及內部配線、延長線插座及
含熔痕電線一段鑑驗結果:其中飲水機膠質外殼僅有底部盛水盤殘存,其於部分已完全燒毀,內部配線發現A、B二處熔痕,以實體顯微鏡觀察,該二熔痕外觀皆呈現光澤、質地緊密之短路痕外觀,另以微觀金相法分析A熔痕,內部顯微組織呈現多孔洞之固溶化短路組織;至延長線插座上插有電器用品電源線二條,經檢視發現其中一條STP─2105C,PVC耐熱電源線,外部絕緣被覆層僅有靠電源插頭側有局部受熱變形外,其餘部分仍完整,在靠負載側之電線末端防磨環內有相對C、D熔痕一處,以實體顯微鏡觀察,熔痕外觀皆呈現球形、質地緊密之短路外觀,另以微觀金相法分析C熔痕,內部顯微組織呈現多孔洞之固溶化短路組織,含熔痕電源線一段為四十一根零點一五公分、長度七十公分之電源線,外部殘存絕緣被覆,一端斷裂,一端有連續相對E、F、G、H熔痕一處,熔痕外觀皆呈現球形、質地緊密之短路外觀,另以微觀金相法分析E熔痕,內部顯微組織呈較大孔洞之短路組織;綜合研判,延長線插座上之STP─2105C,PVC耐熱電源線,一般為電熱類器具所使用之電線,經實際將其插入飲水機穿線孔,孔徑與電源線防磨環尺寸相符合,研判此電源線應屬於飲水機,因此飲水機內共計發現A、B、C、D四個熔痕,根據其熔痕外觀及金相分析確為通電中電線短路所造成,再依據其所發生的位置位於飲水機內部,不排除飲水機因內部故障引火之可能性,至於四十一根零點一五公分、長度七十公分之電源線所含短路痕,依據所發現的連續短路特徵及金相分析,則以火燒造成短路之可能性較高,此亦有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一紙在卷佐證。足見本件起火點應係在被告所居住之九十二號之一北邊靠西側之飲水機內部因電線短路而引起。
㈢另消防署災害調查組科員 周鴻呈朱少龍 於本院刑事庭法官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
日履勘現場時均證稱:「因為九十二之一號住處不是開放空間,所以風向的影響比較小,九十二號因為鐵捲門已打開,所以受風向的影響較大,從外觀看來,受火燒的影響較大,而遮雨棚也是看得出來九十二號燒失的較嚴重,是因為九十二號的門(即指鐵捲門)已經開放,所以火勢往外竄,致遮雨棚燒的比較嚴重且磁磚已因受熱而脫落,關於九十二之一號的遮雨棚燒的較不嚴重的原因是因其位置並非直接受火延燒,但仍會有受輻射熱融化的可能。」等語綦詳,(本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七九四號刑事卷宗第第一一一、第一一二頁),是證人蔡和順證稱當時見九十二號建物起火燃燒致無法滅火一節並無法證明該處即為起火點,被告諉稱依遮陽棚與靠九十二號宅之木質桌子燒燬程度足證起火點即在九十二號處乙節,顯乏依據。
㈣又查,證人即原告之子林佳賦於警訊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時二
十幾分的時候,我在樓下即一樓的前面看電視,不久就聽到隔壁九十二之一號傳來敲敲打打的聲音,隨後在我身後的木板靠近馬路一端冒煙,這木板是要遮隔壁九十二之一號的鐵門的,後來我到樓上叫醒我的家人,告知火警發生,全家逃到外面馬路上,這時隔壁九十二之一號、九十六號住戶已經逃到外面喊救命了」、「冒煙的時候音響還有聲音,所以我想這火災應該不是我家引起的」等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正、反面),核與原告於大里市消防隊之談話筆錄中陳稱:「我的小孩林佳賦告訴我發生火警,當時我在新光路九十二號二樓睡覺」、「當我知道火警時,我從二樓衝到一樓,發現牆壁、櫃檯後面一直有濃煙進來,拿遙控器打開大門..」(見偵查卷第十八頁)等語相符,而被告之妹 張少星 於大里市消防隊談話紀錄中供稱:「十二點多時睡覺,睡到一半聽到樓下傳來玻璃爆破的聲音,到客廳時看到冒煙˙˙˙後來打電話給警察、叫醒家人,在敲門叫醒同時停電,摸黑到樓下,鐵門打不開,我們從旁邊的小門逃出來的」(見偵查卷第十九頁正、反面)等語,亦與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三時許臺中縣大里市消防隊抵達前揭火災現場時之情況:九十六號二樓有濃煙與火光,但無火舌,九十二號的一樓鐵門已經打開,內部沒有火苗,與九十二之一號相鄰的鐵捲門呈紅色現象,九十六號及九十二之一號電動鐵捲門為關閉狀態等情相符,此有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在卷可考。故火災發生當時,九十二號一樓之鐵捲門於原告發現火災後仍可以開啟供家人逃生用,而九十二之一號與九十六號一樓之鐵捲門則因停電已無法開啟,足見被告住處確有電線短路之情形,被告辯稱證人林佳賦之證詞不符常理,委無足取,且本件經內政部消防署勘查結果,認起火戶為九十二之一號,起火處為九十二之一號之飲水機附近,而起火原因係以飲水機短路引起之可能性較大,有該署之火災現場勘查報告書附原審卷可稽;又據消防署鑑識科人員之鑑定結果亦認起火點應為被告所居住之九十二之一號一樓之飲水機內部電線短路所引起,復參以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履勘現場時,災害調查組科周鴻呈、朱少龍之前揭證詞, 益徵 原告及其子林佳賦所述火災發生時之情況應非虛妄,被告任憑己意,推論起火點之所在,空言指摘履勘及鑑定結果,更無實據,純屬臆測之詞,亦不足為採。
㈤按家庭電器用品之所有人與使用人,應依商品說明書記載之使用方法與注意事項
加以使用並注意其使用之狀況,避免電器因為錯誤不當的使用方法,導致容器腐蝕、管道堵塞,而生電源短線之危險。被告為本件火災事故之起火點既係在被告所居住之九十二號之一北邊靠西側之飲水機內部因電線短路而引起,而被告住所於該處,復為該飲水機之使用者,平日即應注意檢修家中電器使用狀況,並且做好定期保養及檢查之工作,並且應積極防範事故發生,惟查,被告竟抗辯稱:其非專業人員,對該飲水機之可靠性自信賴有加,不會任意亦無此能力打開機具檢查云云,足見其平時對該飲水機使用狀況未盡其保養及檢查之責,況且依內政部消防署之勘查發現該飲水機內部電源線附近堆積些許葵花子,益見其平時疏未檢查清理,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平時之檢查保養,而被告殊未克盡其對於飲水機之保養及檢查之責,終致該飲水機內部電線多處短路熔燒,引燃釀成火勢,而造成本件火災之發生,其應有過失至明。復查,本件雖經本院再度向內政部消防署函查關於「飲水機內部電源線附近堆積些許葵花子」之情形,該署函覆內容為:由勘查火災現場之照片可清楚看見葵花子係散落於飲水機內部底板上面,雖對於葵花子是由飲水機外部縫隙掉落機內,由外部應不易看到內部之情形,而飲水機體內部有外來物(葵花子)掉落,則亦有可能有其他物質(例如水等)滴落,進而引起故障之情形,故無法確認葵花子是否為引起短路之原因等語,此固有內政部消防署九十年四月四日九十消暑調字第九00三四三六號函附卷可參,惟查,如前所述,本件係因被告對於所使用之飲水機平時克盡檢查、保養之責,終致飲水機內部電線多處短路熔燒,引燃釀成火勢,所導致之原因乃被告疏於檢查、保養所致,至於現場飲水機內部電源線附近堆積些許葵花子,乃輔佐被告未盡檢查保養之事實,並非指飲水機內部電線多處短路熔燒,係因有葵花子引起線路短路所致,則被告對於其所使用之飲水機既有未盡檢查保養之責,其自有過失,其反而抗辯:內政部消防署上開函文意旨係指其無從發現葵花子存在之可能,故縱因之起火,亦無過失云云,自非有據。又本件火災發生造成原告財產受有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足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然因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導致財物及相關證明文件受到焚燬、熔化、變形、火化不見等情形,造成事後辨識上之困難,透過精密科學儀器,不但費時費力,更不符合兩造訴訟經濟效益,更何況如前所述,若要求原告提出符合科學儀器所能鑑定之結果,於證明上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有由本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損害額之必要,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次:
㈠關於現場財物損失方面:
原告主張其經營「上豪牛仔服務店」分別有⑴廠商寄賣即自行採購部分之損害為一百四十五萬零二十元;⑵一樓店面設備損害:六十一萬五千五百元;⑶尚未修復需應付支出部份:三十七萬三千四百五十元;⑷修復完成後原告支出:五十六萬五千一百三十七元,以上共計三百萬四千一百零七元等語,次查,原告因本件火災事故所發生之財物損害情形,因物品本身及相關收據證明,因受火災而有焚燬、熔化、變形、火化不見或不完整等情形,雖提出損害估價單、冠群服裝公司、合發服裝行、媚芝有有限公司、半分利流行服飾行、千勝實業有限公司、上易服裝開發有限公司、黃金帝國有限公司對帳單影本各一份、照片影本二十一張、車資搬運證明書影本、清除工資證明書影本各一份、工資及材料費用請款單影本三份、慶國裝潢請款單影本一紙、水電工資材料請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鋁門鋁窗工資材料請款單、敬佩鋁門窗有限公司請款單、統一發票、裝潢材料請款單、裝潢工資請款單各一紙、收款對帳單二紙、強權企業行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各一紙、房屋整修磁磚泥左工程收據、電話總機工程請款單、油漆工資及材料費用請款單、玻璃材料請款單、零星材料購買支出部分明細、水電材料零星部分現金支出明細各一份為證,惟查,關於冠群服裝公司、合發服裝行、媚芝有有限公司、半分利流行服飾行、千勝實業有限公司、上易服裝開發有限公司、黃金帝國有限公司對帳單部分,僅係各該時期原告向各該廠商進貨之情形,而該等數據與火災當時實際數量是否相同?仍無法據此認定。至於原告所列自行採購部分,其自行購買之衣服件數,且每件衣服之價格為多少?原告亦自承因火災燒毀無法確實提出,另查,原告所列一樓店面設備損害部分,其中關於電視、錄放影機、音響、木製衣櫃、冷氣等物品,除現場照片無法查悉其存在情形,原告亦無法具體證明,至於原告所列關於尚未修復而需支出費用部分,係屬原告所列預計支出之費用,然該等實際既未支出,則其實際修復所需之費用金額,尚難據此認定。又關於修復完成後原告支出之明細部分,雖屬原告實際支出之明細,而所列費用是否為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之必要費用,亦需詳加審酌,然因該部分僅係一部份損害之金額,尚難據此作為原告全部損害之依據。是本院依原告之聲請送請專業鑑定機構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公證鑑定研究處)為鑑定,依照火災現場建物樓層分別計算各樓層損害賠償金額,其中各樓層損害賠償金額包含動產(如動產損壞、牆面油漆費用、水電、天花板輕鋼架等)、商品存貨、清潔整修費用(包含地板、磁磚牆面、陽臺清洗整修、家具搬運清洗、垃圾搬運清理)等,依評估肉眼所能辨識程度分為可評估部分、困難評估部分、新增部分、可評估部分物品以原告陳述其購買時期、品牌、規格、使用狀況,合理推斷其價值,困難評估部分物品除詢問原告購買時間、品牌、規格使用狀況外,並以原告所提財物損失清單,詢問原告購買動機、用途,是否符合當事人之需要性、合理性、總和研判其邏輯性以作為評估依據。對於事後勘查現場因大多數物品已不在現場,配合空間重點推測法、空間重建推測法、進銷存推測法為鑑定,而又因原告為從事服飾買賣業,多有貯存貨物之習性,其數量蓋以一捆、一包、一箱計值,且評估時在於認列金額之合理性,對於細碎零件實無法逐一清點,因之評定方式係以一捆、一包、一箱之大約數量,採用重點清算方式,配合空間重點推測法、空間重建推測法、進銷存推測法為鑑定,再以合理科學且合乎邏輯之方式予以認列,而推測數值高於原告所陳報者,仍以原告所提出為主,若低於原告所提出者,以推估之數值為計算,不動產方面則以火災發生時為時間依據,推估其重置成本,而建物之功能價值則暫不估列,另就評估之動產之其使用而應折舊,另以其資源並未耗竭,功能尚未完全喪失,故而於必也隱含其功能性質,以別於拍賣市場之拍賣價值或事業轉移,物品出讓之折舊價值,未列入之動產,以其性質、功能或耐用持久性,選擇與相同折數為評估原則等方式,推估本件損害金額:一樓部分為: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三十四元、二樓部分為:十五萬三千九百五十二元、三樓部分十二萬四千三百三十元、四樓部分為二萬六千八百元,而關於商品存貨部份則為一百一十八萬五千八百七十六元,以上共計一百八十七萬四千二百九十二元(以有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華聲字第一三0五0號鑑定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前揭所述之情況,認為關於原告現場財物所受損害數額,既有不能證明及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自非不得依上開鑑定機構之認定金額作為參酌依據,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請求金額,尚屬有據,逾期此請求,則屬無據。
㈡關於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二十五萬元,扣除平均每月支出之十八萬元費用,故有利潤約百分之二十五,依經濟部統計處零售商營業額及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三,因此,原告夫妻二人經營服飾店,平日努力經營,月薪每人二萬五千元,服飾店最基本之收益,依經驗法則每月薪資及營業收入,每月淨利最少六萬二千五百元等語,惟查,原告所經營之上豪休閒牛仔服飾店(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係於八十四年六月六日申請營業登記,經核定為按月查定銷售額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每月查訂銷售額為八萬八千一百元,其營業稅每月為八百八十一元,按季發單課徵營業稅共二千六百四十三元,此有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九十年五月四日九十中縣稅屯密一字第九0五0二六六四號函附卷可參,而所謂營業所得額之損失,係指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之損失(參照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而言,則依上開稅捐機關之函文內容,原告主動向該單位所查訂之每月銷售額僅為八萬八千一百元,原告主張其每月平均收入為二十五萬元,既經被告否認,則超出八萬八千一百元部分,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又原告所經營之上豪休閒牛仔服飾店,係屬服飾品零售業,則本件計算原告營業所得之損失部分,既需就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計算其純益額之損失,是原告主張應參照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百分之二十三為計算,自非有據,復查,本件參酌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八十九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關於服飾品零售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百分之九,是依此一標準計算原告之營業所得損失,原告每月之營業收入損失應為七千九百二十九元(即88100X9%=7929)。另原告主張其因火災共二十三個月無法營業等語,本院參酌原告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後,即向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自八十八年一月四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暫停營業,且截至九十年五月四日為止,仍未申請復業(參酌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前函所示)等情,及火災後原告所出具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所訂立之租約期限亦僅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為止(參照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契約書影本二紙),充其量僅能認為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為止,共二十一個月又四日為因本件火災之發生而無法營業之合理期間,是以此為計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之營業損失金額應為十六萬七千五百三十二元【即7929X(4/31)+7929X21=16753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金額,尚屬有據,逾此請求,為屬無據。
㈢租金之損失部分:
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四十八年臺上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所承租房屋燒毀,無法居住共達二十三個月,而於八十八年一月另行租屋,又因所承租臺中縣大里市○○路○○號房屋,因九二一地震,又於八十八年十月再行承租臺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二樓之房屋至今,每月租金均為九千元等事實,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二紙為證,惟查,原告所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均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配偶)甲○○以承租人身份與出租人所訂立,是見原告縱使因本件火災事故導致無法居住,然既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與他人訂立租賃契約,並承擔租金債務,受損害之人應為甲○○,客觀上尚難認為係原告本人受有損害,是原告就租金部分自無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之理由。故原告請求無法使用原被燒毀之房屋期間共二十三個月之租金損失共二十六萬一千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二百零四萬一千八百二十四元
(即0000000+167532=0000000),原告請求如數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此部分之金額及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及同額之臺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石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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