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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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許漢鄰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一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約叁佰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合計淨重貳佰拾玖點貳玖公克)及大麻(淨重叁點柒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確定在案,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至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期滿。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二月二、三日起至同年、月九日或其前四日內之某一時點,連續在台中市某不詳友人住處及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管內燒烤吸其煙霧及其他不明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多次。
二、甲○○明知海洛因為公告查禁之第一級毒品、大麻為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自不詳時間起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合計驗後淨重二一九點二九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後淨重三點七五公克)及安非他命(毛重約三○五公克,施用安非他命部分業經起訴)。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中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循線在其位於臺中市○○路○○○號七樓A二室之住處內,扣得前揭毒品。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移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大麻部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坦承自九十二年二月二、三日起至同年、月四日止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外,矢口否認其餘施用安非他命及持有上開安非他命、海洛因、大麻毒品之犯行,辯稱:「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後即未再施用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毒品係『 阿琳 』所有,該地點亦非伊承租使用」云云。惟查:
㈠、右揭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有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約三○五公克,為被告持有之理由詳如下述之㈡)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檢驗及複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尿液檢驗報告三紙附卷可稽(見丙○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九、四七、四八頁),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入人體後,因代謝作用,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九日所採尿液中既經檢出前開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足證其為警查獲前四日內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故其前揭所辯九十二年二月四日後即未再施用安非他命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一號及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至強制戒治部分則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執行期滿等情,有各該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事證明確,其四犯施用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前揭持有海洛因及大麻之事實部分:對於查獲地點係何人承租,扣案毒品係何人所有等情,被告先於警詢中辯稱:「該房間係綽號叫『 阿玲 』女子,就是警方所提示 曾鳳霖 所承租」、「是我通緝中要向曾鳳霖借住,我要求去住幾天,曾鳳霖於是叫我去住,是其帶我進入該房間」云云,於偵查初訊辯稱:「是一個綽號 阿林 的人要我女兒 陳鳳文 去租的,證件是阿林本人的,她拿她的證件影本給我女兒陳鳳文。」云云,於本院審理中辯稱:「 小琳 我不知道她的名字,她並不是曾鳳霖,房子是小琳要我去租的」云云,先後辯解不一,是否可採已有疑義,何況前開查獲毒品之地點,係被告攜其女陳鳳文於九十二年二月七日白天持曾鳳霖之國民身分證所承租,且實際居住之住處一節,業據該屋出租人 張玉英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另被告之二女 陳怡方 於警詢中證述:「因為過年放假所以來台中市看望母親甲○○。於九十二年二月八日晚上二十二時三十分到臺中市○○路○○○號七樓之二看望母親甲○○。我待一下子時間放下皮包後就離開該處。」、「我只有看見母親甲○○一人。甲○○幫我開門」、「只有我母親,沒有看見別人居住」等語,而曾鳳霖於警詢中證述:「沒有承租臺中市○○路○○○號七樓之二」、「(問:你身分證是否借予陳鳳文使用?)我曾於九十二年二月三、四日左右借給陳鳳文使用」、「因為陳鳳文向我說要租房子,我想租房子沒關係所以就借其使用」等語,足見臺中市○○路○○○號七樓之二係被告承租居住使用無誤,此外,被告又無法提出證據證明確有綽號「小琳」之人,被告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乙○○,其於本院之證詞,對於查獲地點係何人承租,扣案毒品係何人所有等情均不知情,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上開扣案物經分別送鑑定後,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二一九點二九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大麻(驗後淨重三點七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稽,此外,復有上揭海洛因及大麻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揭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八十六年十月七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一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於同年十一月七日確定在案,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遞加重其刑,就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方法,持有毒品數量不少,犯罪所生危害,現於戒治處所戒治中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驗後合計淨重二一九點二九公克)、安非他命(毛重約三百零五公克)及大麻(驗後淨重三點七五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於辯護人辯護意旨認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另因販賣毒品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現正上訴中,因認本案所犯係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微罪案件,請求諭知免刑之判決等語,經查:本件被告所犯之情節並不輕微,又無可憫恕之處,亦無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之情,實與刑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不合,難以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水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廖建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①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②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③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