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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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原告祐泰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楊俊樂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定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劉喜 律師複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柒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一萬二千零六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與被告就其位於全興工業區之新建廠房電力工程(下稱原有工程)簽訂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八百五十萬元(不含稅率百分之五),被告應於「送電完成」付清全部報酬,詎料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完成送電後,被告竟扣留五十萬元未付。又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追加廠內排水管徑、污水雨水幹管、廠區增設探照燈、臨時水電增設施工,工程款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廠房增設,工程款一百二十三萬六千零五十六元;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八月追加機械電源配線工程,工程款計八十四萬九千三百八十三元,總計三百三十一萬二千零六十四元(以上稱追加工程),被告僅支付一百六十萬,尚有追加工程款一百七十一萬二千零六十四元未付,連同本工程未付款五十萬元,共有二百二十一萬二千零六十四元未付。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皆藉詞拖延付款,爰依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1.兩造間契約簽訂日期在八十七年七月間,而契約內所附估價單為八十七年六月四日所製作,尚在契約書簽立之前,兩造契約簽訂之時即改以工作總項目(如合約書第二十六條)計算合約之價金,而非以估價單之細目為價金之計算方法。因此估價單只是當初原告為爭取合約所開出之合約細目,以供被告評估其工程價金之合理價位,但簽約時既以總項目為價金之計算,估價單當然只供後續追加工程參考其合理價金而已,則在各個項目完成之時即得請款,因此依合約書第二十六條之規定,原告既已完成送電,即可請求合約書之全部金額。另依合約書第二十七條約定,原有工程自甲方驗收日起,乙方負責保固壹年。因此驗收不過是保固期間之起算點,與工程完工與否無涉。
2.被告所辯下列工程並未施作,係其另行委請其他人施作,故此部分程款應予扣除云云,並不可採,茲分述如下:
①「電話設備及管線工程」部分:依證人 吳慶煙 於鈞院履勘時證述:「電話設
備管線工程,目前交換機在現場,管路看得不是很明確」,可看出確有施作電話管線設備,否則不會有交換機(雖然該機不是原告施作之範圍)在現場,管路雖看得不是很明確,但確有電話線及預留之管路圓孔在現場地面。而在施作現場,看不到電話線之明管管路,係因原告施作的係於地底留設暗管,此從地面有留設之圓孔可以得知。故與估價單上記載為明管有所不同,此亦經證人 王振宇 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證述「(問:電話設備及管線工程在何種情形下要先施作?)因為管線在灌漿前要先埋設,所以要先作」,即該工程係埋設暗管無誤。何況原告送電完成許久,被告也開工營業一年多,怎麼可能沒有施作電話管線工程?至被告提出其委請他人施作之請款項目,並不包括電話管線工程之費用,應可證其並未另行委請他人施作,而係使用原告埋設之管線。
②「蒸氣管路工程」部分:證人吳慶煙於履勘時證稱:「蒸氣管路工程,因沒
有看鍋爐部份,所以不知道情形如何,必須去看了才知道」,因該管線都埋設在地底,且在笨重的機器底下,無法查看,在現場亦看不到蒸氣管路之明管,故應以原告主張為可採,而且該蒸氣都是供機器使用,在台電送電運作機器之前,即需先預留管路供機器連結,否則機器如何運作,因此不可能在送電之前尚未完成。至被告提出其委請他人施作之請款項目係鍋爐之部份,原告否認其所提私文書之真正,且原告施作的是鍋爐與機器之間連結之管路,並非鍋爐本身,故其提出鍋爐之請款單,尚不足以反證原告未施作。
③「AIR管路工程」部分:證人吳慶煙於履勘時已證述「AIR管路工程,
現場還有留著,就是鐵管的部份」甚明。至被告提出其委請他人施作之請款項目,原告否認其提出私文書之真正,且該請款項目雖有DOPAIR配管,但價格達六十五萬八千四百六十六元,顯非本件配管工程估價之十一萬四千九百六十九元,應非同一工程。況上開請款係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一月及八十九年五月之費用,距離送電完成早已超過年餘,難道在此一年時間內被告無該工程亦可使機器運作?衡諸其施作之係八十八年九二一大地震之後,可以合理推論應係地震受損之維修。
④「冷卻水管路工程」部分:依證人吳慶煙於履勘時證稱:「冷卻管路工程,
管路在外面的部份可以看到,目前的配法來看,有一部份是在地下」等語,可見該工程業經施作,且有一部分是暗管,須於灌漿前於地下預留管路,不可能沒有施作。至被告提出其委請他人施作之請款項目雖有冷卻水配管,惟原告否認其提出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且其金額一百萬元,與本件僅需六十三萬三千二百一十九元相差太大,又上開請款部分係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一月及八十九年五月之費用,可看出並非同一工程。且現場冷卻水塔有兩個,可見其有兩個冷卻水工程,但原告之估價單僅有一個而已。
⑤另被告所提出伸港全興郵局第六十六號存證信函已載明「貴公司...施工
完畢後未驗收,...」,可認原告承攬之工程已施工完畢,而依存證信函亦載明「...善後工程,所發生之貨款將由貴公司之尾款內扣除,...」,亦可認被告抗辯原告已經溢領工程款並不可採。
3.被告所提出關於電器室高壓盤之設計之估價單,並非由原告設計,而係由訴外人世舜工程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世舜公司)所設計,依證人即世舜公司負責人吳慶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到庭證述「(問:承攬的設計繪圖有無與定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契約?)契約找不到,因為太久了記不得有沒有簽約,但是有丙○○付款的支票,金額是二十二萬元,...」等語,則由付款的過程,應可看出上開部分係被告與世舜公司間之事務,與原告無關。
4.被告並非主張無熔絲開關本身之瑕疵,而是無熔絲開關間間距過短之瑕疵,造成無熔絲開關之爆炸。本件無熔絲開關即使未用合約原定士林廠牌,亦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三菱牌,其為同等級,尚無瑕疵可言,且依被告之陳明,上開無熔絲開關之爆炸,應與無熔絲開關之品質無涉,而原告係按被告提供之電力配置圖施工,因此無熔絲開關間即使有間距過短之問題,亦是被告之設計有問題,與原告無關,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被告即使有因工作瑕疵而生損害,亦而無請求原告負擔之餘地,即無抵銷之可能。況被告尚未能證明其所主張之瑕疵應歸責於原告,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被告並未提出其所謂爆炸之開關,而係提出受波及之開關,依被告所稱「外界事故是指有五個無熔絲斷路器,其中有壹個爆炸而波及其他的斷路器,所送鑑定的是該遭波及之斷路器」(鈞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筆錄),惟其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辯論時則稱:「(問:爆炸事件有無報警處理,現場有無進行鑑定?)沒有報警也沒有送鑑定,當天有請人維修」,怎麼可能爆炸且傷及工人卻不報警處理呢?且又不提出受損最嚴重之爆炸開關送鑑定呢?唯一合理解釋就是根本無被告所指之爆炸情事。再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提出之調查證據聲請一狀已載:「可證明祐泰公司為定億公司所安裝之無熔絲開關爆炸係多個無熔絲開關間,其間距過短等施工不良所造成」,衡諸被告所指爆炸時間距送電完成時間已近一年,則事故係電器室施工不良所致,而非品質有問題,原告不過按被告提供之配置圖施工而已,且被告又另外僱請訴外人禾誠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禾誠公司)在其所指爆炸之前更換、維修過甚多無熔絲開關,則其送鑑定之無熔絲開關亦無法證明為原告所裝置,亦有可能是訴外人維修不當所致。衡諸鑑定報告中一再指陳鑑定物之零件多有新品或更換,而原告裝置之開關已將一年,焉有可能如新,更增原告質疑之可信性。再本件鑑定報告已表明鑑定之開關受損係「受外界大事故所波及」,而非其本身品質所致自身之原因。且依鑑定人 許清吉 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所述「(問:有無辦法判定事故的原因?)鑑定只是針對送鑑定之斷路器作判斷而已,如果要判斷原因應該要看現場,包括開關箱、斷路器的設置,還有電線的大小,也有可能有關係」,故其損害與原告之裝置根本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鑑定亦無法做出判斷其事發之原因,故無法將責任諉諸於原告。尤其鑑定人已釐清爆炸之意義為「爆炸是一種現象,不一定非常激烈,小火花也有可能,但溫度應該很高,才會產生黑點」,亦足稽被告主張之無稽。
5.本件追加工程,原告亦已施作完成,業經證人 凃忠霖陳威志 到庭證述屬實。而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估價單,其上皆填載有價金,依合約書第十七條約定:「甲方於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其因此而需變更承包造價,及工期時,由甲乙雙方協議用書面訂定之」,兩造已以估價單協議變更(追加)之內容,並訂其價金,又依合約書第六條約定:「訂立契約後雙方來往之文件報表,無論面交、郵寄,均為本契約文件之一,如對方有異議時,應於文到後五日內提出反對理由,否則即作為默認」,則被告於收到相關估價單時並未提出異議,應已默認價金,如被告認為該金額不合理,經鈞院諭知其提出合理之價格,被告亦未提出,則仍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合理。
6.工作之完成與工作物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四百九十條及第四百九十四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
三、證據:提出合約書、律師函各一件、估價單四十二張、請款單二張、進口報單四張、委託書一件,並聲請向台灣電力公司彰化營運處調取本工程送電資料,鑑定系爭熔絲開關之品質及毀損原因,與訊問證人凃忠霖、吳慶煙、王振宇及履勘現場。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簽定合約書,由原告為被告施作本件原有工程,工程總價為八百五十萬元,原告須按工程合約書所附估價單項目施作工程,惟其中電話設備與管線工程、蒸氣管路工程、AIR管路工程、冷卻水管路工程,工程款共計一百二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原告並未施作,故就本件原有工程部分,被告僅應給付原告七百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且系爭工程亦未經驗收,原告自不能行使付款請求權。
(二)又本件工程,原告未通知被告驗收,卻告知被告已可申請送電,嗣經台電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送電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即發生爆炸,造成被告公司人員 王春貴 之面部及右上肢受燒傷,被告電線管路嚴重受損。經查,該爆炸原因係原告未按合約估價單所載使用「士林」電機公司之無熔絲開關,而使用仿冒日本「三菱」公司之無熔絲開關之仿冒品,被告直到另委託訴外人禾誠公司欲維修更換已爆炸之開關時,才發現原告是安裝仿冒三菱公司之仿冒無熔絲開關,此業經台灣省電機技師工會鑑定,證實原告所安裝無熔絲開關為三菱電機斷路器之仿冒品,原告已明顯違約。又上開無熔絲斷路器既為仿品,足認原告所安裝已爆裂之其他無熔絲斷路器亦屬仿品,而仿品對於電線短路時,其跳脫之反應時間及「跳脫」切斷電源能力,因無法與「士林牌」者相比,即仿品之品質不良,造成被告電路系統及機器設備損壞,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且由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書所附「無熔絲線斷路器特性試驗執行要點」第一條規定,無熔絲開關須經試驗通過始後使用,故原告使用之無熔絲開關為仿冒品,並未經試驗,卻隱匿該情而片面擅自裝置,致無法正常跳脫,造成被告廠房開關前揭爆炸,則其使用仿冒品與爆炸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被告公司員工陳威志於爆炸後,立即以電話通知原告前來搶修,但原告僅來查看,並無進行搶修即行離去。經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以伸港全興郵局第六十六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於收函三日內前來維修處理,原告雖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收受存函,卻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再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伸港全興郵局第六十九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但原告亦未前來維修,被告只好聘請他家廠商承辦繕後工程,共支出一百一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應由原告負責。
(三)原告安裝之無熔關爆炸,除因原告未依約定品質之無熔絲開關為給付外,尚有施工之過失,而造成被告之損害,原告既已自認未依約定之品牌為給付,則被告損害之發生原因,是否因原告未依約給付特定品牌之無熔絲開關所致,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以明其間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又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以三菱廠牌無熔絲開關代替原約定之士林廠牌無熔絲開關。另兩造簽約時,係由被告給付電力申請設計費計三十八萬元(含電力申請設計費、技師簽證費、高壓製圖費等),本工程電力配置圖,係由原告聘技師製圖及簽證,則對該電力設備無熔絲開關之間距過短,顯係原告在設計及安裝上重大過失。原告既為專業電力工程公司,對設計部分有較常人為高之注意能力,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但書之規定,縱認本件電力配置圖係由被告提供,原告仍不能委為不知而脫免責任。又原告所提委託書,已載明係由原告再委任訴外人銓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銓崧公司),非由被告自行委任,此觀之該委託書上僅有原告之簽章可明,被告根本不知原告再行未委任他人承擔設計工作,依民法第五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五百三十七條前段規定,可知訴外人銓崧公司設計有問題時,原告仍應負責,其就設計上問題所造成之損害,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再本件追加工程,其中廠內排水管徑等工程,亦僅施作一部分,因原告不願施作,被告亦另委請其他廠商施作,本件追加工程,被告已支付一百六十萬元之工程款予原告,原告本應負責完工。至被告廠務管理陳威志雖有在另一部分之追加工程請款單估價單上簽名,惟當時原告之該請款單、估價單內「單價及金額」欄均係空白未予填載,陳威志僅係就數量部分簽名確認品名及數量無誤而已,且陳威志並表示對金額部分不負責計價,故原告於其後單方片面再將金額填入,已難認係雙方合意,且原告所填價格太高,被告無法承認,須待兩造議價成立後,被告方有給付之義務。又原告追加工程之請款單兼估價單上,原告均列有工資之請求,故材料、單價之請求,應以原告購買價格請求才屬合理,惟究竟原告以若干金額購買,被告無法得知,由原告提出購買付款單據證明。
(五)末查,本件工程中,原告有四項工程、工程款共一百二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未施作,被告請其他公司施作支出金額遠比合約金額高,因原告未施作之工程款被告已付款給原告,原告即有不當得利,被告自得請求返還上開金額。又原告違約使用仿冒之無熔絲開關,造成被告在使用一年內發生爆炸毀壞,被告支出修繕費用共計一百一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應負加害給付的損害賠償,又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原告應償還被告修補費用,再依第四百九十五條規定,被告得請求原告減少報酬,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爰就上開二項金額共二百三十一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為抵銷之意思表示。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四十七張、診斷證明書一張、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二件、支票十三張、付款憑證十三件、請款單六件、對帳單二件、出貨單五張、照片四張、合約書附件估價單一張、台電公司函一件,並聲請鑑定本件無熔絲開關之品牌,訊問證人陳威志、 孫介鑫 、鑑定人許清吉。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簽訂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住於全興工業區之原有工程,約定工程總價八百五十萬元,被告應於「送電完成」付清全部報酬,詎料台電公司完成送電後,被告竟扣留五十萬元未付。又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追加廠內排水管徑、污水雨水幹管、廠區增設探照燈、臨時水電增設施工,工程款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廠房增設,工程款一百二十三萬六千零五十六元;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八月追加機械電源配線工程,工程款計八十四萬九千三百八十三元,總計三百三十一萬二千零六十四元,被告僅支付一百六十萬,尚有一百七十一萬二千零六十四元未付,被告共有二百二十一萬二千零六十四元尚未給付,經原告多次請求,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有工程其中電話設備與管線工程、蒸氣管路工程、AIR管路工程、冷卻水管路工程等四項工程,原告並未施作,該部分工程款共計一百二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故原有工程部分,被告僅應給付原告七百二十九萬二千三百二十一元,且系爭工程亦未經驗收,原告不能行使付款求權。又因原告未按合約估價單所載使用「士林」電機公司之無熔絲開關,而使用仿冒日本「三菱」公司之無熔絲開關之仿冒品,被告於送電後,使用不到一年即發生爆炸,造成被告公司人員王春貴之面部及右上肢受燒傷,被告電線管路嚴重受損,經被告催告原告維修,原告卻置之不理,被告聘請他家廠商承辦繕後工程,共支出一百一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應由原告負責。另追加工程部分,其中廠內排水管徑等工程,亦僅施作一部分,被告已支付一百六十萬元工程款,至被告廠務管理陳威志雖有在另一部分之追加工程請款單估價單上簽名,然當時原告之該請款單、估價單內「單價及金額」欄均係空白未予填載,陳威志僅係就數量部分簽名確認品名及數量無誤而已,已難認係雙方合意,且原告所填價格太高,應以原告購買價格請求才屬合理,此應由原告提出購買付款單據證明。又本件工程中,原告有四項工程共一百二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未施作,被告已付款給原告,原告即有不當得利,被告自得請求返還上開金額,而原告違約使用仿冒之無熔絲開關而發生爆炸毀壞,被告支出修理費用共計一百一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爰就上開二項金額共二百三十一萬八千九百三十五元,為抵銷之意思表示等語置辯。
三、查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之原有工程,約定工程款為八百五十萬元,被告應於「送電完成」付清全部報酬,詎料台電公司完成送電後,被告竟扣留五十萬元未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估價單等為證。被告對本件原有工程之工程款尚有五十萬元未支付乙節,並不爭執,雖其辯稱系爭工程未經驗收,原告不得請款云云,惟依兩造所簽合約書第二十六條付款辦法約定,本件原有工程共分五期付款,其第五期付款為送電完成,有上開合約書可稽。而該工程已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送電完成,亦有台電公司彰化營業處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彰化業發字第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兩造之約定,本件原有工程部分既已經送電完成,被告依約即應給付工程款,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之工程款,自屬有據。惟被告既辯稱本件原有工程部分,原告並未全部施作,且因原告使用仿冒之無熔絲開關,致被告廠房發生爆炸,造成被告員工受傷,被告廠房受損,其得主張抵銷等語,則本件就原有工程部分,應審酌者為原告是否有部分工程未施作,又其施工是否有瑕疵等情,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辯稱本件原有工程之施工項目,原告尚有電話設備與管線工程、蒸氣管路工程、AIR管路工程、冷卻水管路工程未施作,係由被告另找他人施作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付款憑證、請款明細表等為證,證人凃忠霖、陳威志亦均證稱上開四項工程並未施作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而經本院會同兩造與設計被告廠房之證人吳慶煙履勘系爭工程之施作情形,經證人吳慶煙比對結果,現場已有變動,機械之位置、管路位置與當初設計的也有變動,而電話設備、管路工程目前交換機在現場,管路看得不是很明確;蒸氣管路工程,因沒有看鍋爐部分,所以不知道情形如何,必項去看了才知道;又AIR管路工程,現場還有留著,就是鐵管的部分;冷卻水管路工程,管路在外面的可攪到,目前的配法來看,有一部分是在地下等情(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可認系爭工程中AIR管路工程、冷卻水管路工程應已施作,對此,被告雖辯稱係其請他人施作云云,然其所其提出之請款單,原告既否認其之真正,被告復未證明確係他人所施作,其所辯尚難採認。至上開電話設備與管線工程部分,雖僅有交換機機在現場,然本件自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送電後,迄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履勘時近五年期間,衡諸常情,被告亦不可能未施作電話管線工程,然其並未證明已委請他人施作;另蒸氣管路工程部分,依被告提出其委請他人施作之請款項目觀之,係屬鍋爐工程,原告既否認其提出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被告亦未證明該鍋爐工即為原告應施作之蒸氣管路工程,亦不能認其有因原告未施作而另找他人施作之事實。再參以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催告原告維修氣室配電零件及電路之存證信函,均未記載前開上開工程有何未施工之情,其中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之存證信函並記載有「貴公司八十七年六月承接本公司設立於彰化縣○○鄉○○路○○號廠房內之機械配電工程,施工完畢後未驗收.
..」等語,此有被告所提存證信函為憑,益足認上開四項工程應已施作,否則,被告為何均未催告施作?甚至表明「施工完畢後未驗收」?此均與常情相違,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二)又被告辯稱本件工程依約定原告應使用「士林」電機公司之無熔絲開關,惟原告係使用仿冒日本「三菱」公司之無熔絲開關,致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發生爆炸,造成被告公司人員王春貴之面部及右上肢受燒傷,被告電線管路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並經證人陳威志到場證述本件係於台電公司送電約一年發生爆炸,有通知原告等語在卷(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本件送鑑定之無熔絲開關,經台灣省電機技師公會鑑定結果,係仿冒三菱無熔絲斷路器,其電源側右側之銅板與螺絲確有因強烈電弧的高熱影響,使銅板與螺絲熔化在一起而變型,並使螺絲周圍之電木脆化破裂等情形,亦有鑑定報告可稽;原告對其未依合約約定使用士林電機公司之無熔絲開關之事實,亦不爭執,雖其主張係經被告同意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主張自不可採,是被告所辯原告並未安裝約定之無熔絲開關,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無熔絲開關爆炸受損之事實,應堪認為真實。至原告雖否認送鑑定之無熔絲開關為原告所裝置,主張本件鑑定之開關受損非因其本身品質所致,而係係電器室施工不良,且係受外界大事故所波及云云。然查:①依證人凃忠霖所述,原告係使用之三菱公司無熔絲開關(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故障之無熔絲開關亦係三菱公司產品,即為本件送鑑定開關,亦經證人孫介鑫證述「(問:
八十八年是否曾至定億公司維修換裝無熔絲開關?)是,去年九月二十七日定億公司因其中有一個無熔絲開關有裂開故障,造成停電,正常情形無熔絲開關只會跳脫,不發生裂開情形」、「(問:無熔絲開關安裝於何處?)在開關箱內」、「(問:故障無熔絲開關品牌為何?)故障為三菱公司產品,是否為正品我不清楚」、「(問:是否有將故障開關拆下?)有,我共拆下五個」、「(提示是否為被告所提出之無熔絲開關?)是」、「當天維修更換五個無熔絲開關(如被告訴代提之無熔絲開關)及電源線接點不佳予以更換,另無熔絲開關間距過短將它維修拉長,增加散熱功能,另高壓電電力熔絲熔斷,我將它更換。無熔絲開關更換五個,因其中一個爆炸波及到另外四個」等語甚明(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既未證明上開送鑑定之無熔絲開關係被告所更換之其他產品,其主張尚無可採。②又依鑑定報告書所附台電公司「無熔絲線斷路器特性試驗執行要點」第一條規定,無熔絲開關須經試驗通過始後使用;參以鑑定報告所建議:電力系統對於線路保護的設計而使用無熔絲斷路器做保護時,應考慮斷路器必須能耐受斷路器裝置點的電壓,斷路器通過斷路器預定跳脫電流以上電流時,應能跳脫,不跳脫時,電線可能會過載軟化或燃燒,甚至短路,擴大故障範圍,假如棄斷能力不足,斷路器會爆炸(鑑定報告第六頁),鑑定人許清吉亦到庭陳述斷路器如果不具短路電流的能力(即本身的短路容量大於短路電流的容量時),就有可能發生爆炸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安裝之無熔絲開關是否合格,且與設計相符,自與其是安全性有重大關係,本件原告既未依約定之品牌安裝無熔絲開關,其自應證明其所裝設之無熔絲開關為合格可用者,然原告並未證明其係使用相同規格、品質之無熔絲開關,已難認其使用之無熔絲開關並無瑕疵。③再本件送鑑定之開關係採用外觀尺寸相似於士林牌之其他廠牌斷路器,並貼上三菱NF二二五-SH型的標籤,以佯裝具有與士林牌NF二二五-HB相同之遮斷容量,如果旁邊的斷路器也採用相同型式的仿冒品,很有因短路故障而波及本件鑑定之該只仿冒的斷路器,有鑑定報告可稽(第六頁)。至上開鑑定報告雖載有受鑑之「斷路器受外界事故之影響,大於本身事故造成之傷害,除非本斷路器二次側亦連有導線,否則其右相的接觸組件周圍所產生的事故跡象,應屬受外界大事故所波及的現象」,然此業經鑑定人許清吉到庭證述「斷路器周圍的事故,有可能是因為爆炸,我是因為看到斷路器端子受傷的情形判斷」,核與證人孫介鑫所述其更換五個無熔絲開關,因其中一個爆炸波及到另外四個等語相符,被告辯稱係因原告使用仿冒之無熔絲開關致發生爆炸,顯非無據,應為可採。
四、次查,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追加廠內排水管徑、污水雨水幹管、廠區增設探照燈、臨時水電增設施工,工程款一百二十二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八十七年十月至十二月廠房增設,工程款一百二十三萬六千零五十六元;八十七年十二月至八十八年八月追加機械電源配線工程,工程款計八十四萬九千三百八十三元,總計三百三十一萬二千零六十四元,被告僅支付一百六十萬,尚有一百七十一萬二千零六十四元未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被告對其追加上開工程固不爭執,惟辯稱尚有部分未完工,且工程款未經兩造合意云云。惟查,上開追加工程已全部施作完成,業經證人凃忠霖、陳威志到場證述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所提出之追加工程估價單,其上皆填載有價金,依合約書第十七條約定:「甲方於必要時,得變更工程之設計及內容,其因此而需變更承包造價,及工期時,由甲乙雙方協議用書面訂定之」,兩造已以估價單協議變更(追加)之內容,並訂其價金,又依合約書第六條約定:「訂立契約後雙方來往之文件報表,無論面交、郵寄,均為本契約文件之一,如對方有異議時,應於文到後五日內提出反對理由,否則即作為默認」,亦有原告所提估價單及合約書可稽,上開工程既係原有工程所追加,被告並自認其已給付追加工程款一百六十萬元,其復未證明兩造就工程款之認定另有合意,則原告主張兩造就追加工程部分,係依原有合約約定請款等語,應堪採信。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曾催告被告原有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被告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收受該存證信函,亦有原告所提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則被告既未證明其收受該催告之存證信函後,對上開追加工程之工程款之計算有反對理由,依上開約定,應認其已默認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金額,其所辯兩造就追加工程之工程款部分尚未合意云云,亦無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一百七十一萬二千零六十四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則為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五條所明定。查本件原有工程雖已全部施作,惟因原告安裝仿冒之無熔絲開關,致發生爆炸情形,自有與原約定品質不符及不適於使用之重要瑕疵。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催告原告於文到三日內前往修補瑕疵,原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加以修補,亦有被告所提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按。是本件工作物之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所致,被告辯稱應由原告賠償其損害,核屬有據。經查,被告抗辯其因原告施作之無熔絲開關爆炸,支出修費復一百一十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付款憑證、請款單及估價單等為證,然上開文書之真正,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而查,被告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其中所支付予訴外人禾誠公司之所修復之爆炸整修費用四萬一千三百五十元、更換無絲開關費用一十二萬九千八百二十六元、無熔絲開關間距過短修改費用十七萬六千二百零七元、電氣室接地費用一萬七千二百元等項目,共計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係被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業經證人即禾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孫介鑫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應堪採信,其餘被告所辯支出之費用,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無可採,故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償為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是被告主張以該金額與其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抵銷,應屬有理,逾此部分,則屬無據。另被告辯稱本件原有工程,原告尚有未施作部分云云,既如前述並無可取,則被告辯稱原告所領取之以該部分工程款一百二十萬七千六百七十九元,係屬不當得利,其得主張抵銷云云,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二百二十一萬二千零六十四元,惟其應賠償被告之損害三十六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元,經被告主張抵銷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應為一百八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一元。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八十四萬七千四百八十一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羅秀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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