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戊○○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二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陸年肆月,褫奪公權参年。
戊○○、丁○○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各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均褫奪公權貳年。
甲○○無罪。
事實
一、丙○○係彰化縣消防局(以下簡稱消防局)行政室課員,承辦採購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戊○○為貿琪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貿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丁○○(戊○○之妹)則為鉅機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鉅機公司)之負責人。緣於民國八十八年五、六月間,消防局辦理救助器材車、高效能化學消防車、水箱車、普通化學消防車、消防化學車、水庫車、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等七部消防車輛採購案,由行政室課員丙○○承辦,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陸續發包,其中救助器材車、高效能化學消防車、水箱車、普通化學消防車、消防化學車等五部車輛均由鉅機公司得標,水庫車及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則由貿琪公司得標。按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又依據消防局與該二公司所簽訂之合約規定,各採購案之交貨期限為訂約日後三百五十日至三百六十五日(即八十九年五、六月間,至遲於九月間),其中鉅機公司所得標之救助器材車、高效能化學消防車應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交貨,水箱車、普通化學消防車、消防化學車應於同年六月七日交貨;另貿琪公司所得標之水庫車應於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交貨,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原交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嗣因德國原廠不可抗力因素,經貿琪公司與消防局議定,實際交貨日期延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又交貨逾期者,每逾期一日按總價千分之三計罰違約金;而所謂「交貨」,依合約書第十一條規定「甲方(指消防局)所訂之投標須知,品質要求暨各消防車規範、開標記錄列為本合約書同時生效。」,再依投標須知第十六條附則之第(七)規定:交車(貨)時得標廠商應附以下資料:①原廠商出廠證明、進口證明、保固書、品質保證書。②消防車每車打造完成後,消防幫浦需附原廠證明,其性能需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合格證明。(僅救助器材車未為第二款之規定)③得標廠商於交貨時均應檢附修護及操作手冊。第(八)規定:交車(貨)時賣方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詎料戊○○及丁○○兄妹,因所進口之部分消防車船期延誤及未能及時通關放行(即仍在海關,無從交車);或雖已經海關放行,但仍未取得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棄排放及噪音管制之證明,預知無法如期依上述合約約定交貨,恐因違約而遭鉅額罰款,而丙○○亦明知上述約定及未能如期交貨之實情,竟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之規定
,與戊○○、丁○○共同基於圖利鉅機公司及貿琪公司之犯意聯絡,由丙○○以電話授意指示戊○○及丁○○應如何簽寫切結書內容,以規避違約罰款責任後,戊○○即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二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在貿琪公司內,先後虛偽記載「本公司參加貴局水庫車標案,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完成到貨無誤,因貴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本公司願意負保管責任,俟驗收時再開至貴局指定地點驗收,如有不實願負一切責任」及「本公司參加貴局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標案,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完成到貨無誤,因貴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本公司願意負保管責任,俟驗收時再開至貴局指定地點驗收,如有不實願負一切責任」之切結書,以規避實際上無法依合約約定完成交貨之罰款責任。丁○○則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在鉅機公司內,先後虛偽記載「本公司參加彰化縣消防局消防救助器材車標案,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完成到貨,因貴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由本公司負保管責任,俟驗收時再開至貴局指定地點驗收,如有不實願負一切責任」、「本公司參加彰化縣消防局高效能化學消防車標案,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完成到貨,因貴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由本公司負保管責任,俟驗收時再開至貴局指定地點驗收,如有不實願負一切責任」、「本公司參加彰化縣消防局水箱車標案,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完成到貨,因貴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由本公司負保管責任,俟驗收時再開至貴局指定地點驗收,如有不實願負一切責任」、「本公司參加彰化縣消防局普通化學車標案,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完成到貨,因貴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由本公司負保管責任,俟驗收時再開至貴局指定地點驗收,如有不實願負一切責任」、「本公司參加彰化縣消防局消防化學車標案,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完成到貨,因貴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由本公司負保管責任,俟驗收時再開至貴局指定地點驗收,如有不實願負一切責任」之切結(聲明)書,規避實際上無法依合約約定完成交貨之罰款責任,並持交丙○○,而上述七部消防車則分別延遲至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同年八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十日(詳如附表),始完成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丙○○卻藉切結書託詞業已完成交貨,而故意未對鉅機、貿琪公司依合約罰款,丙○○並基於圖利鉅機公司及貿琪公司而偽造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其除仍簽呈表明已依約交貨,並排定驗收日期外,其並指示協助辦理採購紀錄之不知情之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時三十分、三時、四時、四時三十分(普通化學車、消防化學車、水箱車、高效能化學消防車、水庫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救助器材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在其職務上製作之上開各消防車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欄內,連續虛偽登載「一、本案貨品於(上述各消防車切結已交貨日期,詳如附表)全數交貨無誤。」、「二、...,依合約書之規定如期完成履約交貨...。」等詞,並由丙○○在上述「...全數交貨無誤」之虛偽紀錄上蓋章,再以簽呈呈由上級長官,足生損害於消防局。丙○○於後續簽稿上表明業已依約如期交車,而隱瞞實情,矇蔽上級長官,其上級長官亦嚴重疏失未予查核。事後,貿琪公司、鉅機公司因而獲得利益未被依合約規定處每日千分之三之違約罰鍰,而已領得全額貨款,若以通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日期計算(至此,始有依約交車之可能),七部消防車共計圖得不法利益為新台幣(下同)九百一十一萬零六百二十八元(有關七部消防車得標廠商、依約交貨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日期、驗收紀錄日期、逾期日數、違約罰款等詳如附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戊○○、丁○○三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丙○○辯稱:當時消防局沒有地方可以停放所訂購之消防車,而且當時廠商也告訴我消防車已經到了,當時廠商給我交貨通知單時,我就叫他們寫切結書,我並沒有去看是否已經慢交車,我也不會看交貨的日期、審驗章等相關資料,我並沒有圖利廠商云云;被告戊○○辯稱:我們有按期交車,並將該消防車開至彰化縣消防局,但消防局表示沒有地方停放,所以請我們司機再開回來,當時我們的司機有去找丙○○,所以丙○○應該是有看到消防車,是因丙○○要我們負責車輛的安全,所以我們才寫切結書云云;被告丁○○辯稱:我們交車是有晚一點,根據合約書的認知是必須要罰錢的,至於為何沒有罰錢我不清楚,當時我要交車我怕有合約的問題,所以我是去請教丙○○,當時我要交救助器材車、高效能化學消防車時,丙○○就跟我說沒有地方可供停放(丙○○應該有看到該二部消防車),所以請我再開回去。而證件的檢附是屬於驗收的事情,至於沒有如期繳交的消防車我是想說可能只會慢幾天而已,當時我們寫切結書的時候就預計貨會到,而且我擔心逾期交貨的話就得被罰錢,所以我就有點投機的心裡,想要循前例(之前我所先繳交的那二部消防車的情形)來做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丁○○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下稱彰化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前述採購案,貴公司(鉅機公司)得標後,有無依合約所訂期限交貨?)...五部消防車都未如期交貨。」、「(未依合約所訂期限交貨,貴公司與彰化縣消防局達成何種協議解決無法如期交貨的問題?)我曾以電話請教彰化縣消防局承辦人丙○○如何解決無法如期交貨的問題,丙○○答稱必須依合約罰款。」、「(切結書是由貴公司人員或彰化縣消防局人員提出?)我們公司已進口救助器材車、高效能化學消防車,因彰化縣消防局一直未辦理驗收相關作業,我因怕無法如期交貨必須罰款,所以請教丙○○怎麼辦?徐答稱以消防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提出切結書,我便在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製作切結書;另水箱車、普通化學消防車、消防化學車因仍在基隆關稅局尚未放行,我以電話請教丙○○前述狀況,徐答稱以消防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為由,我即在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依前述消防局無停放場所等原因製作切結書,並向彰化縣消防局提出。」、「(貴公司交貨驗收後,彰化縣消防局有無論貴公司逾期交貨之責?為何未論及逾期之責?)彰化縣消防局丙○○初雖講未如期交貨必須罰款,但後丙○○並無追究我們公司逾期交貨之責,徐為何未論我們逾期之責,我不清楚。」等語;被告戊○○於彰化縣調查站接受詢問時供稱:「該雲梯車...於八十九年九月底才抵達台灣,因此切結書上所載的該雲梯車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完成到貨乙節係按一般船期預估,本公司因恐交貨逾期而遭罰款,所以電告交貨援例出具切結書負保管責任。」等語(以上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調查筆錄)。又被告丁○○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供稱:「(這五部車沒有實際交車,為何寫切結書?)怕海關未交車有違約金。」、「(車還在海關未放行可否交車?)是為了怕罰違約金。」、「(你如何知道要寫切結書內容?)我打電話問丙○○,他教我要寫沒有地方停放。」、「(你有將丙○○教你寫的切結書內容告訴戊○○?)我記得有跟我哥哥戊○○講。」等語;被告戊○○則於檢察官初次偵訊時先稱:切結書內容是自己想的,丙○○有說沒有場地云云,惟嗣經隔離偵訊被告丁○○後,其則供稱:「(丁○○說有把與丙○○聯絡寫切結書的事告訴你?)我不記得,但是我自己也有打電話去請教。
」、「(你們如此做是否為了規避違約金?)是的。」等語;又辯護人 謝萬生 律師亦同稱:「這些貨都是前一年就已訂貨,貨是在外國遲延到台灣,被告寫切結書是要規避罰則,且這部分已被追罰九百多萬元。」等語(以上均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二號第七十頁至七十三頁偵訊筆錄),足認被告丙○○確實知悉七部消防車無法如期依約交貨,且必須依合約罰款,然卻對被告戊○○、丁○○指示以無地方停放為由避責,又辯護人謝萬生律師嗣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具狀稱:「被告有無以書立切結書以規避違約罰款乙節,似有疑義?按被告之立據擔保,無非依約承諾於驗收期間內,系爭車輛若有任何損失,被告願負完全之責任,而非在規避罰則...。」云云,顯與被告戊○○、丁○○及其自己上述內容相悖。
(二)被告甲○○於彰化縣調查站供稱:「前水箱消防車驗收紀錄是由我所製作的,在該驗收紀錄中『完成履約日期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及在驗收成果中載明『一、本案貨品於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全數交貨無誤』是承辦人丙○○指示我製作的,由於沒有任何交貨紀錄,所以我要求丙○○作確認,丙○○則在驗收紀錄驗收成果中蓋章來作確認...。」,其繼對其餘六部消防車為同上陳述,且又稱:「(你們承辦前述消防車採購,所謂『交貨』與『驗收』之定義為何?)交貨就是要消防車之實體及相關完稅證明、車籍資料等都要於交貨日之前交給消防局保管,再由承辦人排定檢驗之日期,由相關驗收人員檢驗完成合格後,才完成驗收程序。」、「我確定交貨時必須貨品實體連同相關證件一併交付採購單位才算完成,缺一不可。」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九五二號卷第八十六頁至一百頁之調查筆錄);又證人消防局行政室主任乙○○亦到庭證稱:
「交貨是必須看到實體,如果沒有看到實體的話不能說廠商已經交貨,也沒有例外的情形,如果廠商說貨已經到了,當然需要去確認,交貨與驗收是分為二個階段,交貨之後再去配發,之後再確認驗收日期,而交貨是必須交給承辦人員確認車輛等語。又查,依七部消防車合約書第十一條規定「甲方(指消防局)所訂之投標須知,品質要求暨各消防車規範、開標記錄列為本合約書同時生效。」,再依投標須知第十六條附則之第(七)規定:交車(貨)時得標廠商應附以下資料:①原廠商出廠證明、進口證明、保固書、品質保證書。②消防車每車打造完成後,消防幫浦需附原廠證明,其性能需經我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檢驗合格證明(僅救助器材車未為第二款之規定)。③得標廠商於交貨時均應檢附修護及操作手冊。第(八)規定:交車(貨)時賣方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棄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是依上述約定,已明確指出交貨時之必備證明資料,尤其要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棄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尚須進一步檢測,非指消防車可從海關提領之日即謂已可交貨,而是必先從海關提領消防車後,再於檢測通過取得證明時,始可謂處於可交貨之狀態,而確實交貨,則必更進一步擇期將車連同上述證明文件交予彰化縣消防局,由承辦人點收,始得謂完成交貨;且一般人經驗皆應知最起碼所謂「交貨」,是指見到實體,本件協助被告丙○○辦理採購之被告甲○○即明此理,遑論被告丙○○是本件採購案之主要承辦人,其豈會不如一般人而不知交貨係何意,反多次以「無經驗、不知道、不記得」等詞面對其無法解釋之問題,是其所辯,益顯推諉心態。再者,縱認確實無地方停放車輛,亦必須七部消防車已依上述約定完成交貨後,始可由廠商切結保管,豈可以無地方停放,必須等到相關業務單位辦理配發完畢,再通知廠商將車輛開到指定地點,與受配發單位人員一起辦驗收及訓練事宜為由,即事先完全不依規定交貨而僅任意以一紙交貨通知書或切結書即憑認已完成交貨。
(三)按依投標須知第十六條附則第(八)規定:交車(貨)時賣方應負責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顯係指所交之車輛實體經檢測後符合當期行政院環保署有關廢氣排放及噪音管制等規定,並檢附相關證明供審查,而非僅如於消防車規格之附註第二點所示「投標廠商檢附該幫浦,泡沫混合系統製造廠正本型錄和消防車底盤正本型錄並標示有關規範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第二期或以後最新準之環保署合格函,或底盤廠商切結保證符合交車當期環保署規定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於標函內以供審查。不合格者不予採用。」即於投標時僅出具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第二期或以後最新準之環保署合格函,或底盤廠商切結保證符合交車當期環保署規定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即可。又消防局若確無場地可以停放該七部消防車,被告丙○○則應於廠商交車並檢附合約書及投標須知第十六條附則之第(七)、(八)規定之證明文書,經其檢視車輛及審查證明文書符合規定,始可認已交貨完成,再將該車交由廠商切結保管後,並排定驗收日期,始符合規定程序,而非在完全未看到消防車之情況下,即以一紙切結書認廠商已依約完成交貨,況該等消防車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上該消防車何時進港及何時由海關放行、海關關防蓋用日期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委託工業技術研究院機械工業研究所之「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之日期均係以中文明確書寫,而無何不明顯或難懂之處,被告丙○○若非為圖利廠商,怎可能對此視而不見。
(四)綜上各點所述,足認被告丙○○、戊○○、丁○○三人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基普進字第九一一0四六一九號函一份、證明單影本七份及救助器材車、高效能化學消防車、水箱車、普通化學消防車、消防化學車、水庫車、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等七部消防車輛投標、投標須知、投標公告、消防車規格書、合約書、相關函稿、驗收紀錄、複驗紀錄、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車輛用)、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彰化縣消防局歲出應付款、統一發票影本等附於該七車輛之法務部調查局卷七宗內及證人 吳淑珠 、 林靖雲 、 柏雪翠 證言可資佐證,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戊○○、丁○○三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被告丙○○為彰化縣消防局行政室課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戊○○、丁○○二人雖非從事公務之人員,惟渠二人與被告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依該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依該條例處斷,核先敘明。核被告丙○○、
戊○○、丁○○三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公訴人雖僅就被告丙○○所犯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起訴,而未就其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起訴,惟此未經起訴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與起訴之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為高、低度之行為,故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丙○○、戊○○、丁○○三人就上開所犯圖私人不法利益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甲○○製作不實之公文書(驗收紀錄),為間接正犯。被告丙○○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先後多次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丙○○就前開所犯圖私人不法利益罪與連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圖私人不法利益罪處斷。又貪污治罪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修正後之規定,將「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及「獲得利益」等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對於被告丙○○等三人較為有利,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為彰化縣消防局行政室課員,承辦消防局採購業務,竟不知善盡職責,圖利廠商及被告丙○○、戊○○、丁○○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丙○○、戊○○、丁○○三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分別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之財物應予追繳,然該條之規定係以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六五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被告丙○○、戊○○、丁○○三人並無所得,自無庸再諭知追繳該所得之財物,併此敘明。
貳、被告甲○○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消防局行政室隊員,協助辦理採購業務,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甲○○明知由鉅機公司得標之救助器材車、高效能化學消防車、水箱車、普通化學消防車、消防化學車及由貿琪公司得標之水庫車、五十公尺雲梯消防車未依約如期交貨之事實,竟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六條前段之規定,與丙○○基於圖利鉅機公司及貿琪公司之犯意聯絡,暨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二人除仍簽呈表明已依約交貨,並排定驗收日期外,被告甲○○更依丙○○指示,在其職務上製作之上開各消防車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欄內,連續虛偽登載「一、本案貨品於(上述各消防車切結已交貨日期,詳如附表)全數交貨無誤。」、「二、...,但依合約書之規定如期完成履約交貨...。」等詞,足生損害於消防局;而被告甲○○為避免因知悉未實際交貨,而須擔負責任,竟要求丙○○在上述「...全數交貨無誤」之虛偽紀錄上蓋章,以表示由丙○○負責。事後,貿琪公司、鉅機公司因未被依合約規定處每日千分之三之違約罰鍰,而已領得全額貨款,若以通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日期計算(至此,始有依約交車之可能),七部消防車共計圖得不法利益為九百一十一萬零六百二十八元(有關七部消防車得標廠商、依約交貨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暨噪音車型審驗」管制章日期、驗收紀錄日期、逾期日數、違約罰款等詳如附表)等語,因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係以被告甲○○雖多次堅稱其不知有否交車,才要被告丙○○蓋章確認,惟其既知交貨時需將車輛實體連同證明資料交予承辦人,而其係本件採購之協辦,自應進一步了解有否確實交貨,卻反而要求被告丙○○蓋章確認,顯在極力撇清責任,有「此地無銀三百兩」之嫌;參以其同意接受測謊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試,結果對於「其不知廠商未交貨才要丙○○在驗收紀錄蓋章」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一六二三0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益證其知悉廠商未交貨,始要求被告丙○○蓋章表示負責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及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有關該等消防車驗收紀錄中,我要丙○○在於何時全數交貨無誤處蓋章確認,並不是因為我知悉廠商沒有按時交貨,而是因為我並沒有參與消防車交貨事宜,無從核對該消防車是否於何時全數交貨無誤,所以我才請辦理消防車交貨之主辦丙○○在該處蓋章;又該等消防車採購案,我只是協辦,即負責協辦文書業務,主要負責開標之紀錄、排定驗收日期通知各級單位配合驗收的簽呈、驗收時之紀錄,我並未與鉅機公司或貿琪公司之人員接觸,更不可能圖利上開廠商等語。
五、經查,(一)證人乙○○到庭證稱:我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調任彰化縣消防局行政室主任迄今,丙○○負責主辦採購業務,甲○○是協辦採購業務(甲○○當時還兼辦開超勤業務、財產管理業務及臨時交辦業務),採購協辦的業務主要是協助主辦人員,即主辦比較忙的時候,才由協辦人員偶爾去協助主辦處理採購業務等語;核與被告丙○○供稱:當時消防局剛成立主要是由我主辦,甲○○來幫忙紀錄,就本案的採購而言,甲○○有在開標及驗收的時候擔任紀錄的工作,其他的部分我忘記了,因為消防局剛成立的時候並無規定協辦應該擔任何職,現在也沒有協辦人員等語及被告甲○○所供稱:就本案採購而言,我擔任投標、開標及驗收紀錄工作,及主辦人員交辦的工作也是由我來處理,排定初驗的日期(由丙○○告訴我),再由我繕打公文之後交由各個科室,本案文書工作部分都有經由我繕打的(如果主辦比較忙的話,就會請我幫忙繕打一些公文),且我主要是聽命於丙○○處理文書工作等語相符,故本件被告甲○○應係協助被告丙○○辦理紀錄及於被告丙○○忙碌時幫忙從事繕打文書之工作。(二)又依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所提出本件以外之彰化縣消防局採購之驗收紀錄六份(附於審理卷)即八十九年五月四日驗收之伺服器(由被告甲○○紀錄, 葉錫立 在全數交貨無誤處簽名)、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驗收之百分之三輕水酒精型泡沬滅火劑(由被告甲○○紀錄,其並在全數交貨無誤處簽名)、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驗收之消防、義消人員制服等乙批(由被告甲○○紀錄,被告丙○○在全數交貨無誤處簽名)、八十九年七月三日驗收之幫浦消防車兩輛(由被告甲○○紀錄, 陳文岳 在全數交貨無誤處簽名)、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驗收之消防、義消人員胸口、袖口階級識別誌及臂章、領章、褲帶、領帶、領帶夾乙批(由被告甲○○紀錄,被告甲○○三人在全數交貨無誤處簽名)、八十九年九月四日驗收之空氣呼吸器二十五套(由丙○○在全數交貨無誤處簽章)以觀,足認被告甲○○於製作驗收紀錄時均有要求與辦理交貨之人員於本案貨品於何時全數交貨無誤處簽名或蓋章之習慣,而非僅於本案七部消防車之驗收紀錄時始破例要求被告丙○○蓋章確認,又被告甲○○雖為協辦,惟其僅協辦紀錄及簽呈之業務,且因被告甲○○並非廠商交貨之對象,故廠商確於何時將消防車交予被告丙○○,被告甲○○於消防車驗收時並無法確實得知,故被告甲○○要求被告丙○○於其所陳述全數交貨無誤之日期處蓋章,亦非與常情不符,似無從僅以此遽認被告甲○○此舉顯在極力撇清責任,有「此地無銀三百兩」之嫌。(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說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判別受測者供述之真實性,倘受測者愈想壓抑其謊言所產生之情緒,則在測謊儀器上愈會產生明顯之情緒波動反應,反之,則無此不實之波動反應。從而測謊鑑定結果,如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雖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然若證人指證被告犯罪之證述力經測謊並無任何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或證人有利於被告之供述,經測謊呈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時,則非不可以該測謊鑑定之結果與各該證人之證言及其他調查證據之結果,相互印證,而就各該證人之證言分別為可否採納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甲○○於同意接受測謊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試,結果對於「其不知廠商未交貨才要丙○○在驗收紀錄蓋章」問題,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此雖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調科參字第0九二00一六二三00號測謊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惟本件就被告甲○○之測謊鑑定結果,雖被告甲○○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然此僅得供審判上之參酌,而不得採為有罪判決之唯一憑據,惟本件除被告甲○○之測謊鑑定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與被告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直接圖利及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甲○○犯罪均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三條、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附錄法條: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