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十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前與告訴人甲○○(所涉普通傷害犯行,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因酒後言語爭執,協商未果,告訴人甲○○乃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起訴書漏載上開時間),夥同乙○○(所涉殺人未遂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人齊至被告位在彰化縣○村鄉○○村○○路○段○○號住處找被告理論,未料雙方一言未和,發生扭打,被告竟基於傷害告訴人身體之故意,手持不明器具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皮左頂部,及左耳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之指訴及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其有看到被告拿鐵棍毆打告訴人之頭部等語、證人 洪本成 於偵查中證述:雙方毆打時,其雖不在場,然當日其受友人之託趕赴醫院探視友人之子時,有看見甲○○亦受傷等語,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出具之診斷書一紙在卷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許,係告訴人甲○○夥同多人前至其所經營位於彰化縣○村鄉○○村○○路○段○○號之車行,分持鐵管、刀械毆打傷害伊,當天鄰居丙○○見狀過來查看圍護,亦遭打斷左手臂,伊遭圍毆昏倒,且遭毆打之前有飲酒,根本沒有能力毆傷告訴人,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語。
四、本院查:
(一)證人乙○○於本案偵訊時雖證稱:「我見時他們便有爭執,我要下車時,見魏(指被告)拿鐵棍打甲○○的頭二、三下」(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一一八一號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偵訊筆錄)、「(問:有看到甲○○被丁○○打?)有的,看到 魏某 手中拿不明器具打他頭部,我沒有打丁○○,也未被打」(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八號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偵訊筆錄)云云。
(二)然乙○○於其與甲○○等人被訴傷害一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七號案件)警訊時稱:其有與甲○○前往案發現場找被告丁○○理論,甲○○有受傷,被人毆打致傷,因當時其在車上,不知道係何人毆打等語,並於偵訊時亦稱:「我沒有帶東西去打,那天我沒有打人,發生情形我不了解,...,我有去,但我人在車上」等語(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偵訊筆錄),又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三二號案件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們○○○鎮○○路吃東西,吃完要走時,丁○○他們兩人對 阿國 的女友罵三字經,所以我們就開車追過去,我、 阿進 、阿國的女友及甲○○五人一起過去,我下車要勸架,過去時就看到甲○○的頭流血,我一看到就馬上送他就醫,我不曉得何人打架,丁○○他們幾個人我不清楚」等語,且乙○○於其被訴偽證一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他字第八0九號案件)偵訊時供稱:「(問:有見丁○○拿不明器具打甲○○?)沒有看到。(問:見到丁○○拿任何物體打甲○○?)沒有」(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偵訊筆錄),又於該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本院訊問時供稱:「我餘光有看到有人朝甲○○的頭部打下去,我下車時已經看甲○○的頭部在流血,我推測是魏打他的,我沒有看到是魏打甲○○...(問:為何在偵訊中說確實是魏打甲○○?)當時檢察官問我說我到底有沒有看到魏打甲○○,我跟檢察官說我要下車的時候,我沒看到有人朝甲○○的頭部打下去,我說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五九號、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乙○○就有關被告是否有毆打告訴人一節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反覆不定,並稱:其於本案偵查中證述被告有毆打告訴人,係出於其個人之推測,其實際上並沒有看到被告毆打告訴人等語,是證人乙○○於本案偵訊時之證述,既係出於其個人猜測之詞,而非親眼目睹之情形,自不得作為對被告不利之事證。
(三)再告訴人於其被訴傷害一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七號案件)警訊時供稱:「我到該處(指被告經營之前開車行)找丁○○理論、吵架,同行者有乙○○及乙○○的朋友」,於偵訊時供稱:「他(指被告丁○○)好像有拿棍子打我」(見九十年八月十七日偵訊筆錄),於本案之本院審理時指陳:「(問:你確定被告有打你?)乙○○跟我說他有看到被告打我,我忘記乙○○何時告訴我的。(問:偵訊時供稱「他(指被告)好像有拿棍子打我」,而不確定被告是否有打你?)我連現在也不確定,完全是因為乙○○告訴我被告有打我,我才認為被告有打我。」等語,是告訴人並不確定其所受傷害是否係遭被告毆打所致,依告訴人上開所述,告訴人純然係因乙○○之告知,始認為被告有本件傷害犯行,而證人乙○○之證述有上開顯然之瑕疵而無可採信一節,已詳述如前,是告訴人據以指訴被告有本件傷害犯行之證人乙○○之證詞,既無可信,從而,告訴人之指訴亦無所憑而無可採。
(四)而告訴人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因受有頭皮裂傷、左耳裂傷之傷害,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固有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又證人洪本成證稱:雙方毆打時,其雖不在場,然當日其受友人之託趕赴醫院探視友人之子時,有看見甲○○亦受傷等語,惟前開證據均僅足以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尚不足作為告訴人所受傷勢,係遭被告毆擊傷害之事證。徵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陳:被告於案發當時,因飲酒已呈醉醺醺的樣子,又其與當日共同前往現場之乙○○友人「阿進」、「阿國」等人並不熟,於當日僅為第二次見面等語,且當日係告訴人主動前往被告經營之車行找被告理論、挑釁(已據告訴人於其被訴傷害一案之警訊時 陳明 ,詳見前述),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對方有六、七人拿鐵棍過來,我用左手擋,手被打斷,後來我看到對方打到他們自己的人,我不知道被打到的是誰等語,是被告於案發當時既已酒醉,於未有任何防備之下,突遭告訴人等多人持鐵棍有備而來群起圍毆之情狀下,自顧已有未暇,衡情應無能力、亦無機會乘隙持不明器物毆傷告訴人,方符事理;而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是否係因與告訴人不熟之「阿進」、「阿國」等人,於圍毆被告之混亂過程中,不慎毆傷告訴人所致,實非無可能。綜前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之普通傷害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鈴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