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熊梓檳律師
陳芝荃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0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癸○○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 張智勇 之提款卡壹張沒收。
事實
一、癸○○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許止(起訴書僅起訴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受綽號「 阿宏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的指示,先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當「阿宏」竊取丙○○等十九名被害人之汽車(均為中華牌自用小貨車),以電話向丙○○等人恫嚇:「車子在我手上,想不想買回,不然車子要向解體廠」等語,而指示畏懼其失車遭解體之丙○○等人,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其所指定、帳戶名稱為庚○○、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大眾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後(該帳戶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開戶),「阿宏」再於匯款當日之一到二小時內,在台中市○○路與中港路口,將庚○○帳戶之提款卡交與癸○○,而指示癸○○前去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丙○○等人所匯入之款項,並將所領之款項帶回台中市○○路與漢口路交回給「阿宏」,「阿宏」再視所提領之金額,每次分與癸○○新台幣(下同)二千元到五千元不等充做報酬。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時,因其等所使用之庚○○之帳戶已被員警查出鎖定,致當「阿宏」以同一手法,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地點,竊取甲○○、壬○○之汽並加以恐嚇勒索贖車後,當甲○○、壬○○依照「阿宏」之指定,分別將二萬元匯入「阿宏」所指定之庚○○帳戶中,「阿宏」又指示癸○○前去提領時,發現帳戶被凍結而無法提領時,其等始又電告壬○○,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時間,將指定之贖款匯入帳戶名稱戊○○、帳號000000000000號之聯絡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內(該帳戶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開戶),「阿宏」再指示癸○○前去台中縣○○鎮○○路○○○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將壬○○所匯之二萬元領出,「阿宏」自此又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乙○○等其餘六名被害人之汽車(除編號五辛○○為三陽牌自用小客車外,其餘均為中華牌自用小貨車),以同一手法電話恐嚇乙○○等人,指定其等把贖款匯入戊○○之帳戶中後,「阿宏」再於上開地點指示癸○○持戊○○之提款卡前去附表二之地點領取贖款而交回給「阿宏」,「阿宏」於取得贖款後,即以上述比例,分與癸○○二到五千元。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許,適癸○○復持前開提款卡,至台中市○○○路○段九之五號之聯邦銀行提款機前,提領贓款附表二編號七之子○○所匯入之一萬五千元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於癸○○之身上當場扣得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含門號晶片一張)、戊○○之聯邦銀行提款卡一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癸○○固不否認其確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受「阿宏」指示,持戊○○之提款卡前去提領被害人壬○○所匯入之贖款,其並有受「阿宏」之指示,持庚○○之提款卡領取附表一之被害人所匯之贖款約三次,且其亦坦承知道所領之錢都是不正當的錢等事實,惟其矢口否認有與「阿宏」等人共同竊盜被害人之汽車及恐嚇被害人交付贖款,亦否認知曉該等款項之來源,辯稱:伊是受「阿宏」指示的,「阿宏」叫伊不要問那麼多,伊只是貪小便宜而已云云。惟查:
二、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壬○○等人指述歷歷,並有被害人之匯款存條共十四張、車輛失竊資料二十六紙、庚○○與戊○○前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附卷可相佐證,而被告確有持庚○○與戊○○前去提領前述贓款之事實,部分亦經附表各金融機構所設之監視錄影機所攝影,有翻拍照片共十八幀、監錄VCD光碟片一片在卷可參(部分之金融機構之監視錄影帶已銷燬),而翻拍之照片並已一一提交被告確認無誤;被告亦不否認確有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至被查獲日止,多次受綽號「阿宏」之人指示,為其提領來源不當之贓款,其並因此而分得十餘萬元之贓款等事實(本件僅查出其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後,使用庚○○、戊○○提款卡提領贓款部分,其所述自九十一年三月起即有受指示提領贓款之詞,尚乏其他證據相佐),雖其辯說並不知所提領之現金,均係「阿宏」等人向被害人竊車勒贖之細節云云,然查其業已坦認確知所提領之款項係屬不正當之金錢,又參以近年來不法之徒皆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竊車後,供向被害人勒索匯款贖車使用之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報章雜誌、電視、廣播)不斷報導,是此等犯罪手法,已成公眾週知之事實,被告就此亦當有所知曉,則其怎會受雇於「阿宏」而為其等四處提領贓款?其情已有可疑,況被告業自承其於領得贓款交與「阿宏」後,「阿宏」即會視所領款項之多寡,分與其二到五千元,則若非被告對「阿宏」等人之所做所為已有所認識,其豈會一再受「阿宏」指示前去提領贓款,且若非其與「阿宏」已有相當程度之共識,「阿宏」怎會對其如此信任而一再委請被告前去提款,又對照卷附被害人之匯款存條、庚○○、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與被害人所述,當被害人依照指示將贖款匯入庚○○、戊○○之帳戶後,不出二小時,即為被告在他處所提領一空,則若非被告隨時在等候「阿宏」下達指令,被告怎能在最密接的時間內,將被害人所匯進之
贓款領出,衡此種種,雖尚不能直接認定被告必有參與「阿宏」等人之竊車、恐嚇取財之犯行,但已足以認定被告至少應知「阿宏」等人贓款之來源。至被告另辯說其僅使用庚○○之提款卡提領現金三次云云,然其後於本院追問下,又坦承確有使用庚○○之提款卡多次,次數已不復記憶(見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八月二十八日筆錄),其前後之說詞已有出入,且查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調查中,已明白坦認「阿宏」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即拿庚○○之提款卡指示其前去提款,而查庚○○帳戶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開戶,同年、月二十五日起開始授受被害人之匯款,顯見被告於該帳戶開戶後,即已有使用該提款卡提款之事實,再其自承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時,「阿宏」亦曾指示其持庚○○之提款卡前去提款未果,此對照除庚○○之帳戶係於當日為警查獲而凍結,足見被告於庚○○之帳戶開戶後至帳戶被凍結時,均有使用該帳戶提款之事實無誤,而再對照被告自承其前後共收受「阿宏」所交付之贓款達十餘萬元,且其每次提領贓款可分得二到五千元,則以附表一、二已匯款且為被告等人領起贓款之件數共二十四件計,則其所能分得之贓款約莫在四萬八千元至十二萬元間,與被告自承其共分得約十餘萬元已甚為接近,而非其所稱之十次所得之二萬元到五萬元,(附表一自承有三次,附表二自承有七次),此亦足認附表一所示之贓款,應皆係被告所提領無訛。是被告前揭幫助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核被告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附表一編號十九、附表二編號七部分,均未能領得贖款而為未遂)。公訴人依前開證據認定被告係與綽號「阿宏」之人間,共犯常業竊盜罪與恐嚇取財罪,固非無據,然查公訴人起訴之事實僅提及被告受「阿宏」指示前去提領贓款,而卷附之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有前去提領贖款之事實,本院就此亦傳喚被害人壬○○、己○○、丁○○、乙○○、辛○○等人,其等亦無法確認竊取其等汽車、再向其等恐嚇之人是否為被告,是依現有證據,僅足以認定被告必有幫助「阿宏」前去提領贖款之事實,尚不能以被告有為「阿宏」前去提領贖款即推認被告必有參與竊車與恐嚇取財犯罪之實施,是公訴人起訴被告有共犯常業竊盜及恐嚇取罪,尚有未洽,本院自得在訊問被告後,在未妨礙被告辯護權之情況下,依法從情節較輕之幫助恐嚇取財罪來論處而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連續多次幫助「阿宏」等人提領贖款,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幫助恐嚇取財既遂罪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及就被告之附表一犯行部分予以起訴,然此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另公訴人起訴被告亦有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三十七分許,前去台中市○○○路華僑銀行台中分行提領贓等語,然查此部分經調取該銀行監視錄影帶後,發現提款之人並非被告,是此部分並不足證明被告犯罪,然此部分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再被告僅係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品行、所得利益,其正值壯年,卻不思正業,反圖不勞而獲,致甘受竊車勒贖集團之操控,為其等提領贖款,其心態及做法均值非議,且其行為已加深執法機關追查幕後竊車勒贖集團之困難度,並使急於找回失車之被害人又痛失贖金,助長竊車勒贖歪風,嚴重干擾被害人之生活與生計,所生之危害至為重大,再其於犯後堅不供出幕後之集團,且供詞避重就輕,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昭警懲。扣案之張智勇之提款卡一張,係正犯「阿宏」所有,提供被告持以提領贖款所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併依法宣告沒收;至所扣之行動電話一支雖係被告所有,但未能查出有供犯本案之事證,且非屬違禁物,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