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嘉峰選任辯護人張志新律師
黃怡瑜律師被告申○○
甲○○辛○○右三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未○○被告天○○
地○○A○○壬○○宙○○宇○○丑○○○子○○癸○○巳○○酉○○己○○B○○黃○○亥○○右列被告等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一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0號第六一四四號)及移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洪嘉峰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竊取公有器材,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竊取之電線二截應予追繳發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利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柒年。所得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竊取之電線二截應予追繳發還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得新台幣貳拾參萬壹仟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辛○○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黃○○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亥○○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子○○、申○○、甲○○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子○○、甲○○各處有期徒刑伍月,申○○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地○○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酉○○、己○○、B○○共同連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巳○○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宇○○共同改動電度表外之線路竊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宙○○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壬○○、天○○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A○○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癸○○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丑○○○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一)洪嘉峰係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檢驗股技術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九日十時許,利用身為台電公司員工職務之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吉普車,夥同不知情之 霈辰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霈辰公司)員工戌○○進入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配電中心材料場,竊取公有器材之電線二截,得手後,載至其參與投資之霈辰電著塗裝公司使用。
(二)洪嘉峰與寅○○、午○○夫妻本係居住於彰化縣花壇鄉之鄰居,寅○○、午○○夫妻二人於八十五年間搬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居住,因該住處之電燈常燒壞,其等知洪嘉峰是台電公司員工,乃於八十六年年中某日(參寅○○書,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四號第三頁)告知洪嘉峰,洪嘉峰獲知後,明知其係台電公司員工之身分,竟基於就非其主管或監督之電表改裝業務圖利他人、竊電、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之概括犯意,意圖為寅○○夫婦改裝電表竊電,以減省電費之不法利益,向不知情之寅○○夫婦稱:可代為改善用電功能,擅自將上址由午○○向台電公司租用之電號0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電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表外箱封印鎖與電表白鐵扣環封印鎖E0000000號撬開,電表玻璃罩封印鉛塊銅線拆斷、鋁插拆斷,擅自改動電表,在電表電壓線圈出線頭串接電子零件,致使用用電器具時,電錶圓盤轉慢,計量失效不準之方式竊電使用,而使寅○○夫妻竊得電費新台幣(下同)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之不法利益。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為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 林榮輝 等人至上址查獲,並於現場拍照後取回瓦時計、封印鎖等物,再追償上開電費。
(三)洪嘉峰賡續前開犯意,於八十六年底某日,就其非其主管或監督之電表改裝業務,對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七九之三號 宏光 電著塗裝有限公司(下稱宏光公司)負責人庚○○表示:可幫其施作省電工程。經不知情之庚○○同意施作省電工程後,乃與有竊電、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犯意聯絡之辛○○共同以施作省電工程名義,擅自將宏光公司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七九之三號,由 呂川成 向台電公司租用電號00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表外箱封印E0000000號、中層板封印鎖E0000000號、E0000000號及瓦時計端子蓋封印鎖E0000000號撬開,瓦時計玻璃罩印鉛塊銅線拆斷,擅自改動電錶內部構件、磨損齒輪等方式,再封回,致使用用電器具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之方式竊電,而使宏光公司因此竊得電費一百零八萬二千九百十九元之不法利益,而被告辛○○與洪嘉峰則藉此向宏光公司收取二十三萬一千元之施作電表改裝工程費用。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為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 謝景煌 等人至上址查獲,並於現場拍照後取回瓦時計、封印鎖等物,再追償上開電費。
二、(一)黃○○在彰化縣○○鄉○○路○○○號經營彰鹿機械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鹿公司),為圖減省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破壞封印鎖之犯意,於八十六年四、五月間某日,以四十七萬五千元之代價,委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綽號「 阿堯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將彰鹿公司向台電公司租用,設在上址之電號第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表外箱E0000000號、E0000000號封印鎖與電表端子蓋E0000000號封印鎖及封印鎖鉛塊撬開,取下電表玻璃罩,擅自改動電表內部構件,再封回印鎖鉛塊,致使用用電器具時,使電表圓盤轉慢,計量失效不準之方法竊電使用,而竊得電費七百二十五萬四千零九十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八日為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 吳錦煌 等人至上址查獲,並於現場拍照後取回瓦時計、封印鎖等物,再追償上開電費。
(二)亥○○有妨害風化、賭博等前科,最後一次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因其租用彰化縣彰化市○○路○○○號及二0七號經營「六顆星遊藝場」,而於八十六年間某日,為圖減省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破壞封印鎖之犯意,以一萬餘元之代價委請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將莊周美惠向台電公司租用,設在上址二0五號之電號第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電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表外箱E0000000號、E0000000號封印鎖與電表端子蓋E0000000封印鎖及封印鎖鉛塊撬開,取下電表玻璃罩,擅自改動電表內部構件,將計量齒輪部分磨平,再封回印鎖鉛塊,致使用用電器具時,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之方法竊電使用,而竊得電費二十七萬六千一百六十二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為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吳錦煌等人至上址查獲,並於現場拍照後取回瓦時計、封印鎖等物,再追償上開電費。
(三)子○○夫妻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經營之電鍍廠,子○○為圖減省電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破壞封印鎖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某日,以十一萬餘元之代價委託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申○○、甲○○,將設於上址由 鐘兆輝 向台電公司租用之電號第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電表,將電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表外箱E0000000號、E0000000號封印鎖與電表端子蓋E0000000號封印鎖及封印鉛塊撬開,取下電表玻璃罩,取下小電表,裝上來源不明之大電表,並將小電表內之號碼及轉盤移裝到大電表上,而改動電表內部構件,再封回封印鎖鉛塊,致使用用電器具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之方法竊電使用,並為子○○經營之電鍍廠竊得電費三十五萬零八百七十九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為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吳錦煌等人至上址查獲,並於現場拍照後取回瓦時計、封印鎖等物,再追償上開電費。
(四)地○○為圖減省電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破壞封印鎖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年底某日,以二萬元之代價委請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將 黃奇坡 向台電公司租用,設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及織帶加工廠之電號第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號、00000000號電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CT箱E0000000號撬開,CT箱內封印塊卸下再封回偽裝,CT二次電流導線被短路,致不通計量電流,使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之方法竊電使用,而竊得電費二十五萬八千零七十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為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 元俊德 等人至上址查獲,並於現場拍照後取回封印鎖等物,再追償上開電費。
(五)酉○○、己○○、B○○為圖減省電費,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破壞封印鎖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八十四年間某日及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各以四千元之代價,推由酉○○委請與其共同有概括犯意聯絡之不詳年籍、真實姓名「 林陳道 」之成年男子,將其等向台電公司租用,設在彰化縣○○鄉○○村○○路六二五之二四號酉○○住處之電號第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電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表箱白鐵扣環封印鎖E0000000號、E0000000號撬開,取下電表改動電表構件,鬆脫電壓鈎後,再封回,用電時可拍電表外売,控制圓盤轉動或不動,致使用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又將同路六二五之二三號己○○住處之電號第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電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表箱、電表封印鎖E0000000號、E0000000號撬開,取下電表改裝構件,鬆脫電壓線圈電壓鈎後,再封回,用電時可拍電表外売,控制圓盤轉動或不動,致使用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再將同路六二五之十一號B○○住處之電號第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電表上,外箱蓋封印鎖E0000000號及白鐵扣環封印鎖E0000000號撬開,取下電表改動電表構件,鬆脫電壓鈎螺絲,再封回,以控制電壓用電時圓盤可停轉,計量失效不準之方法竊電使用,而分別竊得二萬九千零十九元、二萬六千二百九十元、三萬三千九百四十八元之不法利益。嗣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六日及同年月十八日為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 尤俊德 等人至上址查獲,並於現場拍照後取回電表、封印鎖等物,再分別追償上開電費。
(六)巳○○因其子 張家銓 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經營「明道汽車維修廠」,於八十四年年底某日,為圖減省電費,經由不詳年籍、真實姓名「 江松秋 」之成年男子主動招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破壞封印鎖之犯意,以七、八千元之代價委請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江松秋」,將其向台電公司租用,設於上址之電號第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電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表箱封印鎖E0000000號撬開,取下電表改裝構件,鬆脫電壓線圈電壓鈎,再封回,可控制電表圓盤轉動或不轉,致使用用電器具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之方法竊電使用,並為此竊得電費三萬七千五百八十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為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至上址查獲,並於現場拍照後取回電表、封印鎖等物,再追償上開電費。
(七)宇○○在彰化縣○○鄉○○路○○○巷○○號經營織袋加工,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某日,為圖減省電費,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犯意,以七、八千元之代價委請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水電業者「 陳黎明 」之成年男子,將其向台電公司租用,設於上址之電號第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電表外線路改動,在三相表引接與電燈表N相共同組合一一0電源接用單相電容器移相三相電力表,致使用用電器具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之方法竊電使用,並為此竊得電費二十萬零一百六十五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為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尤俊德等人至上址查獲,並於現場拍照取證後,再追償上開電費。
(八)宙○○在彰化縣線西鄉溝內村九號經營新協發工廠,從事塑膠加工,於八十六年年底某日,為圖減省電費,經由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招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破壞封印鎖之犯意,以七、八千元之代價委請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該二名男子,將其父親 黃能通 向台電公司租用,設於上址之電號第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電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表外箱封印鎖E0000000號、E0000000號及電表內箱白鐵扣環封印鎖E0000000號撬開,取下電表改裝構件,鬆脫電表電壓鈎,再封回,致使用用電器具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之方法竊電使用,並為此竊得電費十三萬零五百零六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七年四月二日為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 梁東敏 等人至上址查獲,並於現場拍照後取回電表、封印鎖等物,再追償上開電費。
(九)壬○○在彰化縣○○鎮○○路○段○○○號經營「全家樂釣蝦場」,為圖減省電費,於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破壞封印鎖之犯意,以五萬元之代價委請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天○○,將其向台電公司租用,設於上址之電號第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0號電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表外箱封印鎖E0000000號、電錶端蓋封印鎖E0000000號及封印鉛塊銅線撬開拆斷,鋁插梢拆斷後,擅自改動電錶構件,改動表內齒輪,再封回,致使用用電器具時,電錶圓盤轉慢,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之方法竊電使用,並為此竊得電費十四萬五千八百三十一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為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吳錦煌等人至上址查獲,並於現場拍照後取回封印鎖等物,再追償上開電費。
(十)A○○為圖減省電費,於八十六年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破壞封印鎖之犯意,以二、三千元之代價委請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將其向台電公司租用,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三樓之電號第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電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表外箱封印鎖E0000000號與電表白鐵扣環封印鎖E0000000號撬開,取下電表改動電表外線路A相接線對調,倒接電源線與負載致A、B兩相用電圓盤不轉,A、N兩相一一0V用電時圓盤倒轉,再封回,致使用用電器具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之方法竊電使用,並為此竊得電費七萬三千零八十七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為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卯○○等人至上址查獲,並於現場拍照取證後,再追償上開電費。
(十一)癸○○為圖減省電費,於八十七年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破壞封印鎖之犯意,以不詳之代價委請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其向台電公司租用,設於彰化縣鹿港鎮洋厝里新厝巷一一七號之電號第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電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表外箱封印鎖E0000000號與電表白鐵扣環封印鎖E0000000號撬開,取下電表改動電表底坐後方線路,另接一回路至屋內開關箱內,再封回,致使用用電器具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之方法竊電使用,並為此竊得電費三萬二千八百六十二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為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尤俊德等人至上址查獲,並於現場拍照取證後,再追償上開電費。
(十二)丑○○○為圖減省電費,於八十七年間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電、破壞封印鎖之犯意,以不詳之代價委請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將其向台電公司租用,設於彰化縣鹿港鎮洋厝里新厝巷三六號之電號第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電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表外箱封印鎖E0000000號與電表白鐵扣環封印鎖E0000000號撬開,將電表玻璃罩封印鉛塊銅線拆斷,鋁插梢拆斷後,擅自改動電錶構件,改動電錶內部計度齒輪,再封回,致使用用電器具時,電錶圓盤轉慢,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之方法竊電使用,並為此竊得電費五萬五千六百十元之不法利益。嗣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為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稽查員尤俊德等人至上址查獲,並於現場拍照取證後,再追償上開電費。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及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洪嘉峰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一)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去偷電線,且該電線是在廢料場之廢棄電線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提出之報告為:「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因適逢周休二日及補休一日連假,電汽材料行均未開門營業,本人因家裏急需使用電線,因此便和朋友戌○○至配電中心後,因當時大門未關,於是便開車進入,然後至棄料場看到有短截電線還堪可使用的,便拿了一些若干::」等語,有該報告書附於台灣電力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函文一冊內可稽。況證人戌○○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當時是廠長「阿忠」叫伊與洪嘉峰出去辦事,他開車載伊至彰化市南興國小附近的一棟建築物內,車子停下後,洪嘉峰叫伊幫忙搬電線上車,搬好後就載伊回公司;當時伊與洪嘉峰都有搬取電線,約搬了二、三分鐘,但確實數量忘了;公司的廠長叫伊與洪嘉峰出去時並不清楚做何事,洪嘉峰叫伊搬電線時伊就搬等語。另到院證稱:洪嘉峰有帶伊到一個地方拿電線,但伊不知道那是什麼地方,因伊當時是霈辰公司的員工,廠長叫伊與洪嘉峰一去拿東西,他們叫伊怎麼做伊就怎麼做,洪嘉峰帶伊進去東西一拿就走,也沒告訴伊什麼事,當時只拿電線而已,沒有拿其他的東西,伊等拿的電線不會很多,而且看起來都是有用過的樣子等語。足徵被告洪嘉峰確有夥同不知情之戌○○至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配電中心材料場竊取電線無訛。(二)被告洪嘉峰另辯稱:伊當時有拿起電線,之後又把它放回去,因為那是壞的東西,伊當時有拿到車上去,再把它拿回去,可能有掉一、二截在車上云云。然證人戊○○於本院證稱:有一次連續假三天,伊工廠的電線接頭燒壞,找不到電器行,臨時想到被告,伊就打電話到他家,請他幫伊找工人來修理,被告去載一位水電人員來幫伊處理,當時他載一、二截電線來幫伊處理,但是也沒有處理好等語明確。顯見被告洪嘉峰所竊之電線非如其所辯,係屬廢料,不能使用無誤。(三)又廢料之定義,依據台電公司呆廢料及閒置資產處理要點第十點規定為:一、固定資產已依規定程序辦理報廢,經拆除保留可用部分,其餘無利用價值者。二、材料已依規定程序辦理報廢者。三、庫存專用配料經經管單位廢料鑑定小組判定,有右列各項情事之一且依規定程序辦理報廢者:1、原有效能已不適合公司使用,且修復不經濟、處理出售有困難者。2、因所屬主設備退休報廢,致不能再使用且處理出售有困難者。3、自然耗損或超過儲存壽命,致已失原有效能且無法修復或無修復之價值者。被告洪嘉峰所竊之上開電線,尚儲存於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配電中心材料場,顯尚未依前開要點規定之程序辦理報廢,故應非屬廢料。此外,被告洪嘉峰於進入行竊之時,並經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配電中心材料場之監視錄影系統錄下,亦有錄有其進入該配電中心材料場之錄影帶一捲在卷可資佐證。(四)綜上所述,被告洪嘉峰確有利用其為台電公司人員之身分,夥同不知情之戌○○進入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配電中心材料場竊取堪用之電線無訛。其前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可採信,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業已明確,被告洪嘉峰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另起訴書記載被告洪嘉峰竊得之電線為扣案之電線,重約六十公斤云云。然為被告洪嘉峰否認,且證人戊○○到院證稱:有一次連續假三天,伊工廠的電線接頭燒壞,找不到電器行,臨時想到被告,伊就打電話到他家,請他幫伊找工人來修理,被告去載一位水電人員來幫伊處理,當時他載一、二截電線來幫伊處理,但是也沒有處理好::因為被告的長官要他寫自白書後,並要他交電線,因為洪嘉峰已沒有電線,而丁○○是標台電公司的工程,才有電線,伊才請丁○○給他一捆電線交差,丁○○才叫伊將一捆電線載去台電公司材料場等語明確。又證人丁○○到院證稱:伊確有叫戊○○載一捆電線代洪嘉峰交給台電公司,因為他們說
載一捆電線交給台電公司洪嘉峰就沒事,基於朋友關係,伊就告訴戊○○載一捆電線去交等語屬實。是被告洪嘉峰所竊之電線確非扣案之電線,而僅是二截電線無誤。
二、質之被告洪嘉峰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辯稱:因伊投資午○○的霈辰公司,之後因公司財務問題,與寅○○發生爭執,他們才誣陷伊,否則沒有利益,伊焉會幫他們改電表,而伊交給寅○○的支票是他向伊借的云云。然查:(一)證人寅○○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伊所有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房屋,電號00-0000-00號電錶曾在四年前由台電公司彰化營業處人員洪嘉峰幫伊改裝,他是伊舊居的鄰居,他告訴伊可以幫伊改善用電功能,過不久他就來幫伊將電錶加以改裝,改裝時伊並不知道會造成竊電,因為他只說是改善電錶功能,所以伊就答應讓他改裝電錶;因伊設在花壇鄉之五金表面處理廠之申請送電及相關電力工程均由洪嘉峰承包,且費用高於一般收費,所以他在改裝電錶時並沒有向伊收費;伊房屋遭台電公司查獲竊電後,伊太太午○○有去質問洪嘉峰,為何是改善用電功能會變成竊電,他告訴伊太太,並要伊太太留下住家住址,他會找人來跟伊談,後來他託伊朋友 謝永昌 向伊說項,叫伊不要舉發洪嘉峰,並將罰款全額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以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其妻 林紅玉 帳戶支票付給伊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四號卷附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調查筆錄)。另於偵查中證稱:伊被查到竊電感到莫明其妙,因伊並沒有改裝電錶,伊的住處燈管常壞掉,而以前的鄰居洪嘉峰說可能幫伊改善用電功能,可以把這個問題解決;伊不知道洪嘉峰是何時去改電錶,應該是四年前的事,被查到後 伊有 叫太太給洪嘉峰,也有到洪嘉峰家裡去找他,要他幫忙處理罰款部分,因為當時他並沒有說是要竊電,所以要他支付罰款,他有叫伊朋友謝永昌拿罰款支票來給伊叫伊不要再追究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四號卷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偵查筆錄)。再於本院證稱:洪嘉峰是伊以前舊屋的鄰居,電錶有沒有改伊不知道,當初是委託洪嘉峰辦理電錶獨立,之後因為燈管經常壞掉,他說有辦法處理好,可以穩定電壓,就讓他處理;被抓竊電後洪嘉峰有賠伊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這個金額是竊電被罰的金額,不是被告所說是向他借的金額,因為當時伊在銀行的存款相當高,且金額那麼少,不可能向他借錢,伊做生意從不向朋友借錢的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寅○○就其前後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其證述應屬非虛。(二)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洪嘉峰是伊以前舊居的鄰居,因新居經常燈管燒壞,就問他如何處理,他說可以幫伊改善用電功能,就由他更改電錶;被查獲竊電後伊有到洪嘉峰家裡找他,他說電妳在省而要他繳錢,沒有這種事,伊後來又到台灣銀行旁他太太店裡找他,他說要找調查局的人跟伊講,後來洪嘉峰才問伊被罰多少錢,他才開一張他太太名義的支票託謝永昌拿給伊,金額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四號卷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偵查筆錄)。另於本院證稱:洪嘉峰以前與伊是鄰居,當時是燈泡常燒壞,因他在電力公司上班,伊才問他如何處理較妥當,問他能否改善功能,他說可以,電錶是放在伊家地下室,是伊先生寅○○告訴洪嘉峰的;被告確實有到伊家去,至於有沒有換要問伊先生才清楚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訊問筆錄)。(三)證人謝永昌於偵查中雖證稱:洪嘉峰並未要伊轉告午○○事情不要再追究,然另證稱:伊確有代洪嘉峰拿一張四萬多元之支票給午○○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四號卷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是如係證人寅○○向被告洪嘉峰借錢,則被告洪嘉峰自將該支票交給證人寅○○即可,何須證人謝永昌代為轉交,故該支票應係證人寅○○所言為賠償遭查獲竊電之罰款無訛。(四)證人寅○○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尚有存款八十八萬五千五百五十元,至九十年七月五日時亦有一百二十萬一千六百八十元,有其提出之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著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按,而本件被查到竊電之時係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是其證述,上開期間不可能向被告洪嘉峰借款四萬餘元,應無置疑。(五)被告洪嘉峰確有簽發其妻名義為發票人、付款人為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票號PA0000000號、面額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之支票一紙交給證人寅○○,有證人寅○○提出之上開支票明細傳真及彰化市第一信用合社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彰一信合字第三八九號函送之支票影本在卷可按(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四號卷內)。其簽發支票之金額與罰款金額相同,有追償電費計算單、用電實地調查表等附於前開偵查卷可稽,如係被告洪嘉峰所辯是證人向其借票,則所借金額,按諸一般常情,應是整數,何以會有零頭之金額,且洽與竊電之罰款金額相符。(六)綜上所述,被告洪嘉峰簽發上開其妻林紅玉名義之支票交予證人寅○○,係為求證人寅○○不再為竊電之事追究,而賠償證人寅○○之舉,其確有為證人寅○○更改電表竊電無訛。從而,被告洪嘉峰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洪嘉峰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三、訊之被告洪嘉峰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一、(三)之犯行,辯稱:是伊介紹辛○○去宏光公司做工程,如何做與伊無關,伊去宏光公司拿工程款是辛○○叫伊去收的,因為辛○○欠伊錢,且材料也是他拜託伊去拿的,所以錢才由伊去收,伊並沒有拿監工費也沒有幫宏光公司做省電工程云云。被告辛○○亦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宏光公司的省電工程是伊做的,伊只是拉線而已,且省電工程台電公司有准許云云。惟查:(一)被告洪嘉峰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伊曾與辛○○到宏光公司談更改電力的問題,事後伊並交付佑捷水電行之發票給宏光公司,以向其負責人領取二十餘萬元之款項;宏光公司轉帳傳票經其檢視,其上之洪嘉峰簽名係其本人所簽無誤,且當時與庚○○談施作省電工程時是辛○○與伊一同前往的等語。又於偵查中供稱:宏光公司是伊介紹辛○○去做的,伊將佑捷水電行之發票給宏光公司,是因為材料向佑捷水電行買的,而宏光公司的款項也是伊向他們收的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0號卷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另於本院供稱:伊當初與朋友合資開設霈辰公司,因經營不善倒閉就由股東 蔡文良 介紹庚○○以五百萬元頂下工廠,改成宏御公司,因庚○○的宏光公司經台電公司通知功率數不好,蔡文良就告訴庚○○伊是台電人員,水電維護的不錯,才介紹伊與庚○○認識,伊與辛○○、庚○○在宏御公司談如何解決改善功率因數::庚○○經其建議將功率因數提到百分之百後就做了,因為辛○○在場,伊等就將該工程給辛○○做;因為當時伊在場,所以知道實際工程款是二十二萬元,一萬一千元是發票費用,宏光公司的工程款是十二萬元、宏御公司及在宏光公司對面的另一家公司各是五萬元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足徵本件之工程款係被告洪嘉峰及辛○○與證人庚○○共同談妥無訛。(二)被告辛○○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伊曾與洪嘉峰至宏光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商談更改省電工程,由 伊施 作外線及有關的工程,當時工程款伊記得是二十餘萬元;伊與洪嘉峰為宏光公司施作省電工程時,有更改電表內部構件,但因時間已久詳細內容已忘記等語。又於偵查中供稱:宏光公司的電表外線是洪嘉峰叫伊去換的,是將電表打開拆了一個齒輪,外線換好後就全部重裝回去,鉛封也是一樣拆下再裝回去,工程帳款是由洪嘉峰去收的;宏光公司的工程是洪嘉峰介紹伊去做,是洪嘉峰找伊去宏光公司工作的,鉛封是伊拆掉的,錢是伊叫洪嘉峰去收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0號卷九十年五月七日及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另於本院供稱:洪嘉峰是霈辰公司的老闆,這件是他介紹伊去做的,是伊及洪嘉峰與庚○○當場說的,當時做的方式伊不會,他說要省電,伊去動碼錶,並將鉛封剪開,但沒有將它拿掉, 伊拜託 洪嘉峰去收帳,但伊沒有拿到票,是事後洪嘉峰把錢交給伊,但因時間久了,不記得洪嘉峰什麼時候拿給伊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訊問筆錄)。更足以證明本件工程及其施作係被告洪嘉峰及辛○○與證人庚○○共同商談而成。(三)證人庚○○於調查局調查時證稱:當時宏光公司為了省電工程,是台電公司員工洪嘉峰到公司跟伊談,他說可以省電,伊就委託他辦理,他為何以竊電方式來省電,伊並不清楚,前開工程款約二十餘萬元,也是洪嘉峰到宏光公司領取的,當時是開支票給他;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時是因為洪嘉峰是以佑捷水電行的發票向伊領款,伊知道洪嘉峰是公務員,為了不牽扯他才未說出是洪嘉峰幫伊做電力工程。又於偵查中證稱:宏光公司之前曾有做省電工程,是洪嘉峰找人來做的,而為何會被查到竊電,伊也不知道,當時洪嘉峰來做時伊有付他二十多萬元,是洪嘉峰來收的,發票也是洪嘉峰送來的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0號卷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另於本院證稱:伊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言均屬實在,伊是之前去頂讓一家公司才認識洪嘉峰,並知道他在電力公司上班,開始時洪嘉峰二人告訴伊可以做省電工程,談好發包後,是洪嘉峰及他的另一位朋友去作省電工程的;錢是付給洪嘉峰,但何人來請款伊不知道,不過請款單上是洪嘉峰簽名的;頂讓的公司原名是霈辰,後改名為 御宏 ,當時談省電工程的費用是洪嘉峰及辛○○與伊一起談的,且只做這一筆工程;在談的時候伊只認識洪嘉峰,也知道他是台電
公司的人員,因為時間太久了伊不記得是否是辛○○也在場,伊只知道是一家水電行的人;公司的名字雖有宏光、宏御、但實際上都是伊的公司,是一廠、二廠的關係,宏光對面那一家是二廠,伊是把全部的工程都給洪嘉峰改,所以伊認為是一筆,金額二十三萬一千元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訊問筆錄)。可證宏光公司省電工程主要係被告洪嘉峰與庚○○商談施作工程及費用之問題。(四)宏光公司所交付之工程款二十三萬一千元支票,係由被告洪嘉峰持之向甲○○給付會款,業據甲○○於警訊供稱:伊有向洪嘉峰收受上開支票,是洪嘉峰夫妻召集互助會,伊得標後以該票據充做會款之一部分,伊將該支票以代收方式由伊妻子 張淑琴 設於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帳戶二0三三之六號代收,且提示成功有領到錢等語(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0號卷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警訊筆錄),並有彰化市第一信用合社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彰一信合字第五0六號函送之上開支票托收對帳單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洪嘉峰確有將上開支票支付其所召集之互助會無誤。(五)綜上所述,本件宏光公司所謂之省電工程應係由被告洪嘉峰所承攬,並由其與被告辛○○施作工程,否則何須由被告洪嘉峰、辛○○與證人庚○○商談宏光公司省電工程的施作細節及費用?嗣於完工後由被告洪嘉峰親自至宏光公司收取工程款,且收得之工程款先由其使用。況被告辛○○亦供承:有將電表鉛封剪開,並拆了一個齒輪後再裝回去等語。此外,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被告洪嘉峰簽收支票轉帳傳票、上開發票(均附於調查站卷)及上開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附於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0號卷)等附卷可按。足徵被告洪嘉峰、辛○○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可採,此部分犯行之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洪嘉峰、辛○○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
四、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黃○○、亥○○、子○○、甲○○、地○○、酉○○、己○○、B○○、宇○○、宙○○、壬○○、天○○、A○○、癸○○、施秋霞分別於調查站調查、偵查中之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表及封印鎖等物在卷可稽,堪信被告黃○○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黃○○等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五、質之被告申○○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編號(三)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這樣會竊電,電表是甲○○施作的云云。惟查:(一)共同被告子○○迭次供稱:伊工廠之電力不足時常燒掉,申○○是幫伊工廠申請、裝設水電之人,所以就請他來裝,伊並不認識甲○○等語。(二)共同被告甲○○供稱:是申○○找伊去換錶的,伊是小錶換大錶,伊當時跟他講小的電錶常燒掉,換大的就不會,就以原來的電錶號碼換到大的電錶號碼,這樣才造成盜電行為,事後他們有申請再封印,所以大電錶也有封印,申○○比伊還內行,他應該知道換電錶是違法的等語。
(三)被告申○○於本院亦供承:子○○經營之電鍍廠水電都是伊做的,因她的電錶燒壞,找伊修理,伊是水電行老闆,才找甲○○換電錶,換電錶時沒有申請,只有申請開封及再封印,換錶時伊都有在場等語。況其於調查局調查時供稱:伊有為 謝湧沛 (被告子○○之夫)更改電錶內部構件,約在八十六年七月間子○○向伊表示他的電鍍廠所使用之電錶馬力不足,無法負荷常燒燬,問伊有無辦法可更換馬力大一點的電錶,伊知道甲○○有管道替人換電錶,就找甲○○前去施工,甲○○是將原電錶的玻璃罩及封鉛塊撬開,然後將原電錶內的號碼牌及整個轉盤移裝到新電錶內等語明確。綜上所述,本件是被告申○○與共同被告子○○談妥後再找共同被告甲○○施工,而施工時被告申○○亦在場觀看,則其確有參與更改電錶之行為無訛。此外,復有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表及封印鎖等物在卷可按,被告申○○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申○○之犯行,應可認定。
六、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有犯罪事實二編號(六)之犯行,辯稱:電表不知是何人改的,伊將房子交給伊兒子張家銓開工廠使用,伊並沒有改電表云云。惟查,被告巳○○於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供稱:彰化縣○○鄉○○村○○路○段○○○號「明道汽車維修廠」是伊兒子張家銓經營,因每月電費平均達五千元左右,所支付營業成本極高,約在八十四年底某日有一自稱「 江秋松 」年約四十歲男子主動前來招攬改裝電表省電裝置,伊為節省電費,就同意由該男子進行改裝事宜;伊遭台電公司人員查獲竊電,並接獲罰款通知單後,即前往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繳納罰金等語。是被告巳○○如未竊電,何須於接獲台電公司罰款單後,即前往繳納罰金,又被告巳○○於偵審中另供承:伊兒子張家銓已不知去向等語。是本院已無從傳訊被告之子張家銓到院查明被告所辯是否真實。此外,復有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表及封印鎖等物在卷可按,被告巳○○前揭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要無可採,應以其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調查時所為之供述為實在。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巳○○之犯行,亦堪認定。
七、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電表端子蓋上之封印,一面刻有台電字樣及圖樣,一面印有英文字母「C」字,用以證明該電表之封印鎖為台電公司所加封,即與刑法第二百二十條所稱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相當,自應以文書論,且已隨同出租之電表,由用戶保管,如加以毀壞,即應成立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毀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參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一號判決)。又被告洪嘉峰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修正前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修正為「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而刑度雖均屬相同,然修正後之規定,將「明知違背法令」、「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及「獲得利益」等列為犯罪構成要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犯罪構成要件較為嚴格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對被告洪嘉峰較為有利,故應適用現行法處斷。核被告洪嘉峰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竊取公用器材罪(犯罪事實一之(一))、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圖利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犯罪事實一之(二)、(三))。被告辛○○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洪嘉峰、辛○○共同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被告洪嘉峰、辛○○所犯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辛○○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到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處斷。被告洪嘉峰就犯罪事實一之(一)利用不知情之戌○○竊取公有器材為間接正犯。又被告洪嘉峰二次圖利、竊電、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犯行(犯罪事實一之(二)、(三)),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前開三罪間(犯罪事實一之(二)、(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圖利罪論處。被告洪嘉峰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竊取公用器材罪與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圖利罪間,犯罪構成要件不同,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次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財物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洪嘉峰竊取公有器材電線僅二截,且屬用過之舊品,業如前述,其價值應不及五萬元甚明,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竊取公用器材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洪嘉峰係公務人員竟不知潔身自愛,為謀圖利而違背職務,被告辛○○為謀求工作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辛○○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洪嘉峰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處。
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之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洪嘉峰所竊之電線二截係屬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所有,應予追繳發還予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其犯罪事實一、(三)所圖利之二十三萬一千元亦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而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竊得之電費分別為四萬九千二百二十六元及一百零八萬二千九百十九元業已向台電公司繳納完畢,不另為追繳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
八、核被告黃○○、亥○○、子○○、申○○、甲○○、地○○、酉○○、己○○、B○○、巳○○、宙○○、壬○○、天○○、A○○、癸○○、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被告宇○○所為,係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之竊電罪。又被告等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被告黃○○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堯」之成年男子;被告亥○○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子○○與被告申○○、甲○○;被告地○○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被告酉○○、己○○、B○○與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林陳道」成年男子;被告巳○○與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江松秋」成年男子;被告宇○○與不詳年籍、真實姓名之「陳黎明」成年男子;被告宙○○與二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被告壬○○與被告天○○;被告A○○與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黑人」之成年男子;被告癸○○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被告丑○○○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其等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酉○○、己○○、B○○先後多次竊電、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均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黃○○、亥○○、子○○、申○○、甲○○、地○○、酉○○、己○○、B○○、巳○○、宙○○、壬○○、天○○、A○○、癸○○、丑○○○等人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犯行顯係為達竊電目的犯行之方法行為,故二罪間顯有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處斷。被告亥○○曾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黃○○等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均已繳清所竊之電費,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亥○○、子○○、申○○、甲○○、地○○、酉○○、己○○、B○○、巳○○、宇○○、宙○○、壬○○、天○○、A○○、癸○○、丑○○○等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末查,被告黃○○、申○○、甲○○、地○○、酉○○、己○○、B○○、巳○○、宇○○、宙○○、壬○○、天○○、A○○、癸○○、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子○○雖曾於七十六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七十六年三月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然因廢除票據刑罰而赦免執行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然均已繳清電費,本院認其等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九、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洪嘉峰係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檢驗股技術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明知辰○○(另經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五九五號提起公訴)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未經向台電公司申請電表移裝,即破壞案外人洪國安向台電公司承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號住處之電表(型式二0D-四S,表號00000000號)之封印鎖三只後,將電表及封印鎖丟棄,另行裝置不合格之電表(型式-0-S,表號00000000),竟為使辰○○順利取得承攬之工程費用,未向檢驗股查報處理,亦未依台電公司計費電表封印鎖領用保管遺失處理要點,填寫電表開再封印登記單,未依檢驗股指派,即利用其員工身分之職務上機會,擅自竊取公有器材之台電公司E0000000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封印鎖,得手後,即違背職務擅自為辰○○裝設之不合格電表進行封印,致辰○○因此得以免申請安裝電表,即取得工程費用,並損害台電公司電表安裝作業之正確性。洪嘉峰又因台電公司員工檢舉竊電可領取獎金,竟萌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領檢舉竊電獎金之不法犯意,於八十六年七月間,明知被告申○○、甲○○二人以十一萬餘元之代價,為被告子○○與謝湧沛夫妻在彰化縣○○鎮○○里○○路○段○○○號經營之電鍍廠,更改鐘兆輝向台電公司租用,設在上址之電號第00000000-0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電表,將電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表外箱E0000000號、E0000000號封印鎖與電表端子蓋E0000000號封印鎖及封印鉛塊撬開,取下電表玻璃罩,取下小電表。竟仍與被告申○○、甲○○基於共同竊電、破壞封印鎖之犯意聯絡,並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提供來源不明之大電表,由被告申○○、甲○○將小電表內之號碼及轉盤移裝到大電表上,而改動電表內部構件,再封回封印鎖鉛塊,致使用用電器具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之方法竊電使用,因此順利取得十一萬餘元之工程費用,並為被告子○○經營之電鍍廠減省三十五萬零八百七十九元之電費。嗣被告洪嘉峰為領取檢舉竊電獎金,雖明知上開電表係密封型,從外觀無法得知竊電情形,仍以調查通知單載明「封X、三0A計量差一半、齒輪」等情事舉發竊電,而詐取檢舉竊電獎金三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因認被告洪嘉峰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竊取公有器材罪及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嫌,被告 陳榮 、甲○○係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職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洪嘉峰等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洪嘉峰之自白及證人辰○○之證述,及電表係屬密封型式無從由外觀得知內部齒輪構造之改變為論據。訊據被告洪嘉峰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台電公司之E0000000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封印鎖,係伊任職該公司時請領,於裝用後疏失未填青單回報,並非竊取;伊有檢舉子○○經營之電鍍廠竊電,但並未幫他們改電表,伊用碼錶及勾式伏安計測出來有竊電等語。被告申○○辯稱:子○○經營之電鍍廠水電都是伊做的,因她的電錶燒壞,伊知道甲○○有辦法換表,才找他換,至於如何換伊不清楚,伊也不認識洪嘉峰,無利用機會詐財情事等語。被告甲○○辯稱:伊有去換電表,但無利用機會詐財等語。經查:(一)證人辰○○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時證稱:當時房子修繕,電表是移裝過來的,封印鎖如何來的伊不清楚,伊拜託洪嘉峰幫伊處理電錶,他就幫伊處理,伊當時有拿用戶印章及繳費單拜託他處理,至於如何處理伊不清等語明確。是其證述,並不能證明被告洪嘉峰有竊取台電公司之E0000000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封印鎖。又前揭封印鎖確係被告洪嘉峰於任職台電公司時所請領,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區營業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彰化維發字第0000-0000號函送之封印鎖領用登記冊一份在卷可按。是被告洪嘉峰辯稱係安裝後忘了再填青單回繳,堪予採信。其既係經正常程序請領後使用,僅係安裝後未填單回繳,應係行政管理之疏失,與刑責無涉,不能認定被告洪嘉峰有此部分犯行。(二)被告子○○於本院供稱:是被告申○○幫伊做電錶,因其中一個電錶燒壞,就請他想辦法讓電錶不要再燒壞,他就聯絡人來幫伊換;伊並不認識洪嘉峰,也沒見過洪嘉峰及甲○○等語。被告申○○於本院供稱:子○○經營之電鍍廠水電都是伊做的,因她的電錶燒壞,找伊修理,伊才找甲○○換電錶,換電錶時沒有申請,只有申請開封及再封印;伊是找甲○○來換,不是找洪嘉峰,且伊也不認識洪嘉峰等語。被告甲○○於本院供稱:是申○○找伊去換錶的,伊是小錶換大錶,伊當時跟他們講小的電錶常燒掉,換大的就不會,就以原來的電錶號碼換到大的電錶號碼,這樣才造成盜電行為,事後他們有申請再封印,所以大電錶也有封印,申○○比伊還內行,他應該知道換電錶是違法的;伊雖認識洪嘉峰,但這個大電錶不是他拿給伊的等語。又被告子○○經營之電鍍廠有竊電行為,並經台電公司追償電費三十五萬零八百七十九元,業據被告子○○於本院供述明確,且有追償電費計算單附卷可憑。被告子○○確有竊電行為,則被告洪嘉峰向台電公司予以檢舉而取得檢舉獎金三萬七千四百二十七元即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事。被告洪嘉峰既無上開詐取財物情事,則共同被告申○○、甲○○當然亦不成立該罪。(三)況本件如係被告洪嘉峰與被告申○○、甲○○共同更改電表,則其再檢舉竊電,將自己暴露自已之犯行,顯與事理有違,且依共同被告申○○、甲○○之供述,被告洪嘉峰亦未參與本件更換電錶犯行。(四)綜上所述,被告洪嘉峰、申○○、甲○○前揭辯稱,尚非不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有此部分犯行,惟被告洪嘉峰此部分行為,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申○○、甲○○此部分行為,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公訴意旨另以:共同被告洪嘉峰於八十六年底某日向宏光公司負責人庚○○表示:可幫其施作省電工程。經不知情之庚○○同意施作省電工程後乃與被告辛○○共同以施作省電工程名義,擅自將宏光公司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街○○巷七九之三號,由呂川成向台電公司租用電號00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電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表外箱封印E0000000號、中層板封印鎖E0000000號、E0000000號及瓦時計端子蓋封印鎖E0000000號撬開,瓦時計玻璃罩印鉛塊銅線拆斷,擅自改動電錶內部構件、磨損齒輪等方式,再封回,致使用用電器具時電表計量失效不準之方式竊電,而使宏光公司因此獲取省電費一百零八萬二千九百十九元之不法利益,而被告辛○○與洪嘉峰則藉此向宏光公司收取二十三萬一千元之省電工程費用,因認被告辛○○與被告洪嘉峰共同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嫌云云。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辛○○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辛○○之自白為論據。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稱:他們說要省電,伊只有去動碼錶,這件是洪嘉峰介紹伊去做的,且伊只收工程費等語。經查,證人庚○○於調查局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調查時證稱:當時是台電公司員工洪嘉峰到公司跟伊談的,他說可以省電,伊就委託他辦理,事後也是洪嘉峰以佑捷水電行的發票向伊領款,而辛○○伊並不認識。另於偵查中證稱:伊的公司曾做省電工程,因伊之前就認識洪嘉峰,是洪嘉峰找人來做的,費用是二十多萬元,做完後也是洪嘉峰收錢,發票也是他送來的(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一0號卷九十一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再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時證稱:伊是之前去頂讓一家公司才認識洪嘉峰,知道他在台電公司上班,之後洪嘉峰帶一個人來伊的公司說可以做省電工程,伊只認識洪嘉峰,並不認識辛○○,錢是付給洪嘉峰,其於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均是實在等語明確。足徵被告辛○○僅係從事工程部分,並未與被告洪嘉峰就貪凟圖利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辛○○前揭所辯,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辛○○與被告洪嘉峰就貪凟圖利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被告辛○○此部分行為,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十一、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洪嘉峰係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檢驗股技術員,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緣玄○○(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所經營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善用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善用公司,名義負責人係其妻 廖惠美 )之廠房所坐落之土地係屬農業用地,故於七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向台電公司彰化區營業處申請使用電力時,僅能依規定使用設備容量一又六分之五HP(馬力)之電力(契約容量尖峰為二千,離峰為四十千,同年八月四日起送電),及安裝十五安培機型之電表(電號:00-00-0000-00-0號;表號00000000號。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因將過期而換表,表號為:0000000號),然至八十八年六月間(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八十五年間),因公司之機器設備擴充及增加,上開電力容量顯已無法負荷工廠之生產所需,玄○○亟思尋求解決之道,以免影響公司之正常營運,適善用公司之股東乙○○獲悉此情,即透過友人C○○之介紹而認識被告洪嘉峰。嗣經被告洪嘉峰向乙○○瞭解善用公司之用電情形及問題癥結所在後,即表示擴充該公司之電力設備容量方面沒有問題,並留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乙○○,以便乙○○返回公司向玄○○說明後供雙方聯絡之用。俟乙○○向玄○○說明後,玄○○即基於共同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竊電之犯意聯絡,以該行動電話與被告洪嘉峰聯絡,待雙方談妥解決善用公司擴充電容量之方式,玄○○即應允事成後給付八萬五千元予被告洪嘉峰作為報酬。被告洪嘉峰明知依電業法、台電公司營業規則及營業手冊等法令規定,原用戶欲變更擴充用電容量,應檢具相關文件向台電公司提出申請,經審核後始得由台電公司據以辦理,及電力用戶在原申請馬力數、瓦數或仟伏安數以外,私自增加馬力、瓦數或仟伏安數者,為竊電,竟隨即找來與其有共同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竊電之犯意聯絡之協昌水電行(係台電公司委外負責換裝過期電表之廠商)員工丙○○(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基於圖利之犯意,告訴丙○○上情,俟丙○○同意後,被告洪嘉峰即帶同丙○○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某日上午(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八十五年九月間某日十時許),共同前往善用公司,其二人即擅自將上址由善用公司向台電公司租用之前揭電表上,用以證明為台電公司所加封,而具文書性質之電表外箱蓋與端子盒封印鎖E0000000號、E0000000號、E0000000號及電表內印有同字之銅製鉛封印鎖三個拆斷毀損,並將電表更換為三十安培之機型(表號相同),使電力設備容量增為四十二馬力(契約容量尖峰為二馬力,離峰為四十馬力),待完成後再將封印鎖及鉛封裝回,玄○○並依約給付八萬五千元現金予被告洪嘉峰(事後被告洪嘉峰於前往維修時再將電表外之封印鎖更新為來路不明之E00-0000000號及E00-0000000號),因認被告洪嘉峰涉有貪污治罪條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罪、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六款之竊電罪,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查:被告洪嘉峰交予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其妻林紅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營運處申請,有被告洪嘉峰提出之該公司行動電話業務收據、保證金收據附卷可稽。且同案被告玄○○於本院迭次供稱:是在八十八年間善用公司因新機器(槍鑽機)運作一年多,覺得電力不夠,怕電力走火才改電表的,並提出槍鑽機入廠資料為證。是被告洪嘉峰前揭行為縱屬觸犯前開條文,然距起訴之犯罪事實,將近二年,亦屬另行起意,而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亦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非屬連續犯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檢還公訴人另為適當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五款,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鈴淑、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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