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0號
上訴人甲○○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乙○○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七、一二二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甲○○累犯),處有期徒刑九年,褫奪公權四年;乙○○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或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該規定之本旨,乃基於直接審理原則,於審判庭由審判長提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賦予當事人適當辯論之機會;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證人即共犯 張明娟 於警訊時供稱:「我與綽號『 阿昌 』約在春城汽車賓館(新竹縣新豐鄉)見面要交易海洛因,我在櫃台問服務生『阿昌』住何間房間,走進走道時就被警方當場逮捕」、「我有帶一小塊海洛因要給綽號『阿昌』看,但還沒見面就被警方中途查獲,該樣品海洛因我已主動交給警察,『阿昌』真實姓名我不知道,我也不知道他的電話,是他從朋友處得知我電話而主動打給我,問我有無海洛因,說要一塊(三七五公克),我說問朋友在晚上(二十日)十一時會來,我再告訴你,約十二點許我即帶朋友及樣品欲給『阿昌』時被查獲。」、「我朋友叫甲○○,今天 阿原 (即甲○○)帶多少海洛因來我還沒有看到,我是先和阿原拿樣品要給『阿昌』看之時就被查獲」、「我只去過乙○○家兩次,我是去洽談是否販賣海洛因之事,去臺中市○○路所租賃的房屋」、「昨天晚上被查獲的海洛因就是向乙○○購得要賣予綽號『阿昌』(春城汽車旅館),我先拿樣品要給『阿昌』看,即被警方查獲」等語;從而證人張明娟嗣後證稱:三大包海洛因係其與甲○○、乙○○三個人買來要吃的,並無販賣云云,即非可採。故證人張明娟上揭警訊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自得為證據等語。原判決係以張明娟上開警訊中之供述作為論處上訴人等本件罪刑之證據,然依原審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之審判筆錄記載,原審審判長僅訊問上訴人等對於證人張明娟於該期日之供述有何意見(原審卷第一二一頁),審判長並未就張明娟上開警訊筆錄向上訴人等及辯護人宣讀或告以要旨,遽採為判決之證據,其訴訟程序即有違誤。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故共犯之自白,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上訴人等自始否認被訴之意圖營利而販入本件系爭第一級毒品,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與張明娟共同意圖營利而販入本件系爭毒品,除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等否認本件犯罪之辯解及張明娟於偵審中所為本件毒品係三人合資購買供自己吸食之供述俱不足採外,無非以張明娟於警訊中自白本件販入系爭毒品係為售予綽號「阿昌」之男子云云作為證據,然除張明娟上開自白外,是否尚有其他補強證據足資佐證?張明娟上開警訊中之陳述與其嗣後於審判中所供不符,其警訊中之供述是否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原審俱未查明,即逕採為判決之證據,自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張清埤法官呂永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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