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陳適庸被告己○○
丁○○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丁○○共同傷害人之身體,戊○○處有期徒刑叁月,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損壞他人之汽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戊○○有中度精神障礙,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控制能力,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
減退,屬精神耗弱之人,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確定,尚在緩刑期間(均不構成累犯)。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戊○○在嘉義縣○○鄉○○村○○段菁菁檳榔攤旁與友人 蔡志蔚 、乙○○飲酒,適行政院海岸巡防總署布袋海巡隊人員丙○○、甲○○前來拜訪乙○○(當時該二人並未依法執行職務),乙○○乃介紹戊○○認識,詎戊○○竟口出「幹你娘」穢語公然侮辱甲○○(未據起訴),並向甲○○恫稱「要和你輸贏」、「要把你幹掉,丟到海裡」、「要讓你死得很難看,還要你家人陪葬」等語。因甲○○不予理會,戊○○惱羞成怒,乃電話通知己○○、丁○○到場,三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抱住甲○○,再由己○○、丁○○出手毆打,造成甲○○受有右眼眶周圍淤傷、擦傷,下唇擦傷、胸擦傷及兩前臂、左手、左小腿擦傷等傷害。其間己○○復另行起意,持現場之塑膠椅敲打甲○○所有車牌號碼00—一六五五號汽車左前側車門,致該車門凹陷、烤漆脫落,喪失美觀及防鏽功能,足以生損害於甲○○。
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被告戊○○、己○○、丁○○對於右揭共同傷害告訴人甲○○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本院卷第二六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丙○○、乙○○之證述相符(警卷第十一、十九、二一至二二頁,偵查卷第十四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驗傷診斷書可稽(警卷第二三頁)。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事證明確,其等共同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毀損告訴人甲○○所有之汽車,辯稱:沒有拿椅子砸車云
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在卷(警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四頁正面),核與證人丙○○之證述相符(警卷第二一至二二頁,本院卷第二八、三十頁),並有在案發現場拍攝告訴人所有上述汽車左側車門凹陷、烤漆脫落之照片可稽(警卷第二四頁)。雖告訴人未能提出被害前之汽車外觀照片以供比對,且未扣得被告己○○毀損所持用之塑膠椅,惟觀卷附前開照片可知,該車通體潔淨、完整,未見有缺損之處,顯見告訴人保養甚週,且告訴人甫被害之際,並未將車移離現場,即由警蒐證拍照,其指訴應屬可信。是被告己○○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事證明確,其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被告戊○○、己○○、丁○○傷害告訴人甲○○之身體,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己○○損壞告訴人之汽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其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被告三人就上揭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戊○○著手實施傷害告訴人前,出言恐嚇告訴人之危險行為,應為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己○○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尚有誤會。被告戊○○罹患中度精神障礙,有其提出之身心障礙手冊可憑(本院卷第四二頁),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控制能力,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屬精神耗弱之人,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查被告戊○○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二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己○○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三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確定,尚在緩刑期間,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均不構成累犯),爰審酌被告戊○○、己○○素行欠佳,被告丁○○素行良好,所犯已造成告訴人身心之痛苦及財產之損失,傷害部分犯後坦承犯行,毀損部分仍飾詞辯解,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告訴人甲○○於警訊中業已表明對被告戊○○提出公然侮辱告訴(警卷第十二頁)
,該被告亦於警訊中表明對告訴人提出傷害、公然侮辱告訴(警卷第二頁反面),惟均未據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且核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合併審判,宜由檢察官另案偵查,以臻適法,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廖政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陳湘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