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向文英律師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七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戊○○、乙○○分別係川發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發公司)之經理、工地現場監工,緣川發公司自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起承攬國立嘉義高級中學東棟教室九二一震災重建工程,而丁○○則為亞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新公司)之工程師,負責由教育部委託派駐前開重建工程之品質監督業務,適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丁○○前往上開高中工地事務所,糾正戊○○已施工不符合約規格之「透心」地磚材質事宜,遂引起戊○○心生不滿,乃夥同乙○○及二名不詳姓名者,四人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戊○○囑咐乙○○夥同其他二名不詳姓名者,分持鋁棒、鐵管等物,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趁丁○○離開上開工地,自該校後門步行至其所有自小客車處,欲駕車離去之際,以前開工具或徒手共同圍毆丁○○,致丁○○受有左側橈骨尺骨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之傷害,因認戊○○、乙○○涉嫌共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犯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亦著述甚明。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傷害犯嫌,無非以:告訴人丁○○於調查站、偵查中之指訴;且被告二人經實施測謊結果,均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在卷為憑;被告乙○○於調查站、偵查中供稱:我知道有三人毆打丁○○,但要問戊○○比較知道情形等語;又告訴人遭毆打前後,被告二人通話頻繁,有通聯紀錄附卷可稽;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戊○○、乙○○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前開傷害犯嫌,辯稱:我們是事後聽說才知道告訴人丁○○遭傷害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丁○○雖在調查站時指認乙○○夥同其他二名不詳男子下手為前揭傷害犯
行之情,惟告訴人在調查站時亦曾指認第三人 謝進喜 係參與圍毆之歹徒,其後又改稱無法確認謝進喜為歹徒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三十九頁至第四十四頁、第九十六頁背面),是認告訴人對其所為之指認亦有不敢確定之情形;況且,告訴人係於案發後約九個月(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方才在調查站對於調查人員所提供之照片進行指認,距離案發之時日非短,故告訴人前揭指認乙○○為歹徒之記憶是否可信為真正,實非無疑;再者,告訴人於前揭指認時陳稱:乙○○是持球棒打斷我右小腿的男子,留平頭之語(見他字卷第四十頁),惟證人即川發公司之工地主任丙○○到庭結證稱:乙○○的髮型六、七年來,均如他字卷第四十三頁上方編號三照片所示之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第四十八頁),而觀之該編號三照片內容,乙○○之頭髮長度非僅三、四公分,髮式並非平頭,與告訴人所述者未合,是認告訴人關於乙○○係歹徒之指認實有瑕疵,本院委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二人之證據。
㈡其次,告訴人在調查站時陳稱:最近我在嘉義市執行嘉義高中、博愛國小及和睦
國小重建工程之品質監督業務,曾嚴格要求工程包商依工程合約規定施工,並要求違反合約規定之建商更正,曾引起部分建商不滿,該三所學校工程包商在施工過程皆曾發生違約情事,如工地安全措施不足、磁磚平整度不足等,我都依規定填報督導紀錄單要求改正等語(見他字卷第十七頁面、第十八頁),顯見可能與告訴人發生怨仇之人非僅川發公司或被告二人,且川發公司施工之「透心」地磚材質亦無不符合約規格情事,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嘉義縣市辦事處九十年十一月九日臺建師嘉(鑑)字第九○○三一號鑑定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第八十九頁),是認公訴意旨所指川發公司因施工之「透心」地磚材質遭告訴人糾正不符合約規格,而使被告二人懷恨施暴云云,尚乏堅強根據。又告訴人所指案發前數日,戊○○曾打探告訴人何時南下嘉義,案發當日,亦僅戊○○知悉告訴人之行蹤云云,業據被告二人否認在卷,而除告訴人之此等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佐,亦難認為可採,併為說明,㈢又次,被告二人於案發當日下午雖有數次之電話聯繫,有戊○○所有之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一紙附卷可憑(見他字卷第五十九頁至第六十二頁),惟被告二人係川發公司之經理、工地現場監工,自有業務聯繫之需要,前揭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二人曾有電話之聯絡,尚難憑此遽謂被告二人通話之內容即為聯繫毆打告訴人之事。至於被告乙○○於調查站、偵查中雖供稱:我知道有三人毆打丁○○,但要問戊○○比較知道情形等語,但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已陳稱此係其等與友人聚會時,有人閒聊談起而知悉等語,參之常情,非無可能,且觀諸被告二人在調查站、偵查中關於此部分供詞之內容(見調查站卷第九十八頁、第一百零六頁背面、第一百零七頁、第一百三十七頁),並非承認其等與歹徒有直接之接觸或聯繫之情,故公訴意旨以此認為本件犯行確為被告二人所為,尚屬無據。
㈣另者,⑴證人即目擊案發經過之工人甲○○到庭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是嘉義高中
教室重建工程的小包 李皆得 所僱的工人,當天下午五時左右我下班,要換衣服,聽到左方有打鬥聲,我看到有三個年輕人打一個人,被打的人很像本件告訴人,被打的人逃走一會兒,就躺在地上,那三個年輕歹徒的長相是瘦瘦的、短髮、學生臉,比被打的人還瘦,年約二十歲左右,歹徒有拿鋁棒、鐵棍,不是本件被告二人,歹徒比本件被告年輕,我有阻止歹徒,但對方拿凶器,叫我不要管,我當時有用手機0000000000向一一九報案,我有幫被害人撿東西,還有打電話給他朋友;我現在因不記得歹徒臉型,無法指認歹徒,但我還記得歹徒的身型,被告二人的身高、長相都與歹徒不相同,歹徒看起來很像高中生;被告是先找到李皆得,再透過李皆得找到我,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中午一時許,乙○○和他朋友到我家,問我是不是甲○○、是否有看到本案,請我出來作證,他們在我家坐了約二小時等語,核與被告乙○○所供:我與甲○○原先並不認識,我是依本件調查站卷宗第十七頁的資料,知道現場有目擊工人,就找到嘉義高中教室重建工程的李姓碾石小包,再找到甲○○,約九十二年五、六月間某日,我與我朋友 洪宏銘 在中午開車到甲○○家,洪宏銘問甲○○說我是不是歹徒,甲○○說不
是,當時有問甲○○是否有看到案發的情形,可不可以幫我們作證,我也有向甲○○說據被害人指述是被人抓住、是我打斷他的手腳,甲○○說他看到的過程不是這樣,他有看到本件的過程,他有幫被害人叫救護車、請被害人朋友來,當天在甲○○家坐了快一個小時才離去,當時因為戊○○上台北,我沒有告訴他,就自行和洪宏銘去甲○○家等語率皆相符,且與證人洪宏銘具結所證:當時我與乙○○去找甲○○,我們問甲○○有無在場,我們說有人講乙○○打被害人,甲○○跟我們說當天有三個約二十歲的短髮高中生年輕人追打被害人,我也有問打被害人的人是否為乙○○,甲○○說因為體型、年紀都不大像,認為不是乙○○,至於臉孔他無法指認等語並無出入,又告訴人亦陳稱:案發當時,有一個男子幫我報案、撿東西,他並沒有制止歹徒,但我無法確認目擊男子是否為甲○○等語無訛(以上均見本院卷第一百五十四頁至第一百六十七頁),顯見本件毆打告訴人之歹徒應非被告二人,至於告訴人所指甲○○之記憶有誤或甲○○與被告有勾串嫌疑等情,尚乏堅強證據為佐,委難採信。⑵關於告訴人對於甲○○是否為本件現場目擊證人之質疑,經本院函詢結果,嘉義市消防局雖表示:當日下午五時八分民眾報案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情,有該局嘉市消指字第○九二○○○七四五三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百五十頁),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使用人 洪政峰 卻表示:我住中壢市,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自九十年九月迄今都是我在使用,我並未用該手機報案,可能是他人報案,卻報稱0000000000號手機,此事之前嘉義市警察局業已向我查詢過等語,有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二百二十二頁),而案發當時,甲○○確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人,洪政峰亦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之人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通信分公司函件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百七十四之三頁),足證洪政峰並非本件目擊與報案之人,因此,前揭嘉義市消防局函件所稱:本件報案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云云,應係錯誤,在此查無其他人士或門號報案之情形下,參諸前揭所述,本院認為本件之報案電話應係甲○○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所為,告訴人關於此部分之質疑,尚無足採。
㈤末者,被告乙○○對於「其未參與毆打丁○○」、「案發時未拿鋁球棒打丁○○
」及「川發公司經理未叫其去打人」等問題;被告戊○○對於「未找人去修理丁○○」及「未找乙○○去打人」等問題;雖經分別測謊後,均遭研判有說謊,有法務部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二三○三六九二○號、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調科參字第○九一二三○三七○六○號測謊報告書二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一百三十頁、第一百五十一頁)。惟測謊之鑑驗,係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之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其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測謊鑑驗之結果既會受到受測人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且人的行為、思想又無法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試驗般獲得絕對之正確性,測謊之結果應係有其他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作為補強證據證明力參考之用,而非可作為判斷事實之唯一及絕對之憑證,且測謊結果與甲○○所述前揭事實不符,難認為可採。是被告二人之測謊測試未獲通過,至多僅能作為其等所述非實之參考,不能據以推測其等犯罪事實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告二人確實涉有前揭傷害犯行,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傷害,確係被告二人所為,爰依前揭判例所示意旨,應為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鈴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盧鳳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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