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二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七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與乙○○係鄰居,雙方因土地相鄰之糾紛而感情不睦,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許,丙○○因不滿乙○○雇工在嘉義縣○○鄉○○路○○○巷○號旁空地上施工以水泥板圍住丙○○家之側門出入口,於乙○○擋在其前面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擠乙○○之背部,致乙○○之左手臂擦撞到旁邊之鐵架而受有皮下瘀血八X五.四公分之輕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乙○○突然衝過來,我撥他,他也沒告訴警員說他受傷,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許,發生本案後,告訴人報警處理,竹崎分局沈姓員警前來瞭解與處理,亦未發現告訴人有受傷之實,告訴人之傷是否為當時所受之傷害,即有疑問,且告訴人之驗傷單並非在事發當日即完成驗傷程序,告訴人突然衝向伊做勢推打,因事發突然,被告基於本能反射性的動作欲推開對方,是正當防衛行為,又竹崎分局在偵辦本案製作被告筆錄時,未充份告知被告應有的基本權利,並以口頭逼迫被告若不簽名就代表「妳確實有傷害人」等恐嚇之言辭,因而致被告在心情受威嚇壓迫之情形下簽字云云。本院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在被告位於嘉義縣○○鄉○○路○○○巷○號旁空地,因告訴人雇工以水泥板圍住被告家之側門出入口,告訴人用身體擋在其前面時,並衝向告訴人,被告徒手撥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之輕傷害一情,業據被告於警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足稽。
(二)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上午九時許,被告因告訴人欲雇工以水泥牆圍起被告住處側門之入口,雙方起爭執後,被告徒手推撥告訴人後,由告訴人報案,嗣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 沈柏雄 到場處理,沈柏雄在現場約停留三十分鐘離去,並未看見被告推撥之情形,已據證人即警員沈柏雄到庭供述甚詳,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足證,被告推撥告訴人時,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沈柏雄並未在場。
(三)告訴人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對被告提出傷害告訴後,經竹崎分局傳訊被告,被告均不理會,旋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員甲○○至被告住處做筆錄,甲○○先於電話中問案件情形,將電話內容製作成筆錄,隨即拿筆錄到被告家唸給被告聽,由被告回答,並且當場錄音一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甚詳,並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傷害案件報告單各一份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警訊筆錄確係警員甲○○事後至被告家中製作並當場錄音無誤。
(四)而警員甲○○至被告住處製作筆錄前,告知被告可以請律師,惟未告知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及得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然警訊筆錄之內容,除被告並未說雙方互有推擠情形,而係一再重覆告訴人用身體擋住,並且衝過來,伊用手把他撥開外,其餘均係警員甲○○訊問,被告回答無誤,此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帶無誤。然被告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為傷害罪,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陳述,得選任護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見偵查卷第六頁),被告亦坦承:是告訴人衝過來拉我,我撥開他,我並跌倒在地(見偵查卷第七頁)。是警員甲○○於訊問被告前,漏未告知被告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及得請求調查有利的證據,容有疏失,然被告既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實難以警訊筆錄有所疏漏,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被告於警訊時供稱:「(你有無用雙手推乙○○背部?)因當時乙○○擋住我(用背部擋住),我便於推擠(用手)要他走開而已,我沒有傷害他的手臂(左手),也不知道他有受傷」(見警訊第一頁反面、第二頁正面),於偵訊時供稱:「(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在你家空地有無和告訴人拉扯?)是他衝過來拉我我撥開他,我並跌倒在地」。益證,告訴人並未對被告施以傷害行為,則被告徒手推撥告訴人,何來正當防衛?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量處被告罰金一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矢口否認犯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虔霖
法官林坤志法官柯月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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