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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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053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 律師複代理人 廖瑞鍠 律師被告戊○
乙○○○大智花園城 福德 祠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戊○應將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1部分建物(面積61.05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12地號、同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2部分建物(面積85.58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同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1部分鐵棚(面積44.17平方公尺)及坐落同段12地號、同縣市○○段○○○○○○○號、85-2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2部分建物及鐵棚(面積270.6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連同坐落同縣市○○段○○○號、1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3部分土地(面積19
5.05平方公尺)返還原告。被告大智花園城福德祠應將坐落同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面積6.95平方公尺)、坐落同段1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2部分金爐(面積8.38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將坐落同縣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建物(面積50.34平方公尺)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戊○負擔22分之4、被告乙○○○負擔22分之15、被告大智花園城福德祠負擔22分之2、被告丙○○○負擔22分之1。
本判決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參拾萬肆仟元、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元、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元、新臺幣柒萬參仟元,為被告戊○、乙○○○、大智花園城福德祠、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有欠缺,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但此項欠缺可以補正者,審判長仍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必俟原告逾期不為補正者,法院始得認其訴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著有89年度台抗字第28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起訴時雖將被告大智花園城福德祠列名為「祥興里土地公管理委員會」,惟依起訴意旨,已表明係土地公廟(福德祠)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而寺廟在未完成法人設立登記或寺廟登記前,雖僅屬非法人團體,然仍得就寺產、法器等物取得所有權,僅嗣後完成登記,需申請更名登記(寺廟管理條例第6條、土地登記規則第150條參照),故其寺廟建物所有權人係該寺廟而非該管理委員會。且按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大智花園城福德祠係信徒集資設立,伊並未依監督寺廟條例向地方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惟以大智花園城福德名稱組成管理委員會,並以供奉福德正神為目的,有一定供奉神像之場所,並有獨立之財產,且設有管理人(即主任委員甲○○)一職,有管理委員會委員名冊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自應屬前開規定所稱之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其管理人甲○○為法定代理人。則原告於96年4月9日具狀聲請更正被告為「大智花園城福德祠」,並以其管理人甲○○為法定代理人,揆諸首開規定,尚無不合,且合於訴訟經濟之原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等應將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14號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拆除、停車場回復原狀,將該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面積、位置以實測為準),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嗣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復減縮其關於不當得利之請求,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14號、244號及內新段85-206號、85-21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係原告所有,被告等均未經原告同意占有使用如主文所示部分,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使用,且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有同意提供土地給被告使用,又縱使原告有提供土地予任何人建屋,也應是合法建物,不可能是違章建築,原告請求拆除之建物都不是合法建物,可見未經原告同意。為此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等分別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其各自占有使用之土地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戊○辯稱:系爭地上物是其在60幾年向訴外人 廖連福 購
買,好意提供給大智花園城社區作活動中心、投開票所或村里人員開會用,當初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始的建築資料確實有包含系爭土地,訴外人 林權郎 有表示土地確是要提供社區使用,只是供原告去借錢,其提出之社區住戶 游秀雅 房屋委建契約書可以證明大智花園城部分住戶是跟林權郎購買,該社區內住戶 林玉美 所有臺中縣大里市○○○街○○號之房屋委建契約書、70年1483號建造執照及土地登記謄本也有提到交通用地,地籍圖謄本顯示整個社區的設計圖包括原告土地,而建築設計圖、地籍圖可以證明在建築設計時早已將土地公廟規劃進去,可見原告確實提供土地給社區使用,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即將土地公廟圍牆拆掉也於法不符。另原告之前曾告其等竊佔,已經不起訴處分,足見並非無權占有。且土地公廟已存在很久,供社區共同供奉,希望能儘量不要更動等語。
㈡被告乙○○○辯稱:本件應該有土地使用同意書,原告之前
告其等竊佔已經不起訴處分,足見並非無權占有;而其建物原是朋友 林德旺 借其使用,在69年開闢道路其房子被拆除,就向林德旺承租,大約70幾年的時候又向林德旺買房子,其餘意見與被告戊○相同等語。
㈢被告大智花園城福德祠辯稱:被告戊○為管委會前任主委,
對於本件土地使用權源知之甚詳,土地公廟年代久遠,是否有占用無從查證,應依法處理等語。
㈣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於歷次言詞
辯論期日辯稱:其搞不清楚為何會有占用,其房屋是合法建物,是69年間向建商購買的,當初該部分建物本來就蓋好了,而且其房屋是角間,旁邊就是水溝,應該沒有占用原告土地等語。
㈤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其所有,而被告等人占用使用(占有使用情形為:①坐落於原告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C1、C2建物係被告戊○所有;②坐落於原告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D1部分鐵棚、D2部分建物及鐵棚、D3部分空地係被告乙○○○所有;③坐落於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E部分建物係被告丙○○○所有;④坐落於原告所有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B2部分金爐係被告大智花園城福德祠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1份,並委請地政機關測量繪製測量成果圖1份,在卷可參,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戊○、乙○○○、大智花園城福德祠、丙○○○雖均否認其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經核: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參照)。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於原告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又土地所有人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文件,以供他人申請建築執照興建房屋,除有特別情事外,無不以取得對價或利益為目的,其內部關係如何,仍以其原因關係約定為斷,不得僅憑其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他人,而認定係提供土地供他人任意使用;又土地所有權人縱與他人訂立債權契約同意提供土地予他人使用,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亦僅該債權契約當事人得依其約定內容有所主張,非謂土地所有權人日後行使所有權一概受限制,故於有此情形時,占有人若主張有權占有,即須證明其與土地所有權人有債權契約(非僅土地所有權人與他人有債權契約),並證明其債權契約之具體內容。㈡查被告戊○提出之記載「臺中縣○里鄉○○段○○○○○○○號」
及「臺中縣○里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人蔡丁○」等內容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21、22頁),經核其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雖與系爭土地相符(按: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號土地,重測前為內新段85-188地號,喬城段12地號土地重測前則為內新段80-1地號,另臺中縣大里市○○段○○○○○○號、85-210號土地均係自重測前內新段85-188地號分割而來,原告原 冠夫 姓為蔡丁○,見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登記事項之記載),然該土地同意書為事先印製之制式表格,僅供填載土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姓名及日期,且其內容:「茲有…等人,擬在下列土地建築…層…造建築物雜項工作物…棟,業經…等人完全同意,為申請建築雜項執照特立此同意書為憑。(本同意書應從同意日起…年內提出申請執照,逾期無效)」等語,可知此種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係供土地所有權人簽章,俾便提供予他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或雜項執照以供建築,並非係提供予他人為任意使用。而上開土地同意書所填載之日期為68年11月、70年5月,迄今已歷2、30年,然原告所有之系爭喬城段12號、14號、內新段85-206號、85-210號等土地上並無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有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95年8月7日里地測字第0950010455號函及96年2月1日里地測字第0960001676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90頁),且被告戊○提出之臺中縣政府70年1483號建造執照(即訴外人林玉美所有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建物之建築資料,見本院卷第205頁以下)、臺中縣大里地政事務所檢送本院之臺中縣大里市○○○街○○號建物保存資料(見本院卷第90頁以下)均未見附有上開土地同意書,而不能證明有任何人持上開土地同意書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已難僅憑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非原本)存在,而認定原告有提供土地予任何人使用,又縱或有之,然依首開說明,亦不能認為因此使被告取得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㈢被告戊○另提出委建人游秀雅、代建人林權郎及委建人林玉
美、代建人大智新城代建處之房屋委建契約書各1件(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第223至228頁),然該契約書僅得拘束各該契約當事人,與原告或被告等人悉屬無涉,況其就委建房屋坐落基地之約定分別為:「二、本契約房地坐落於臺中縣○里區○○段85等地號之土地內暫編為房屋號碼為B種193號壹戶。(本戶基地之地號面積以地政機關分割為準。…其基地為經地政機關分割後為準。)」、「第一條:…本房屋之建築基地係甲方委託乙方代向地主洽購,其產權應由乙方(即代建人)負責自地主名下過戶與甲方(即委建人)…」等語,並未針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有何約定。又被告戊○雖稱其提出之建築設計圖、地籍圖可證明在建築設計時早已將土地公廟規劃進去云云,惟本院於96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命被告戊○當庭於建築設計圖上指出其所稱位置,經核其上並無記載土地公廟或相關字樣(見本院卷第121頁)。而被告戊○提出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04頁)亦僅能證明系爭土地暨鄰近土地配置情形,尚與原告是否提供土地予他人無涉。又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大智花園城有無辦理寺廟登記事宜,經臺中縣大里市公所以96年4月9日里市民字第0960008943號函復稱:「經查該廟因土地無合法取得,以致無法辦理寺廟登記…」等語,益徵本件無從證明被告等人占有使用上開建物、地上物有何法律權源。又原告之前曾對被告戊○、乙○○○提出竊佔罪告訴,係經檢察官以被告等人涉犯竊佔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因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901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則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既就被告等人有無竊佔事實未據為實體之認定,被告執此辯稱其並非無權占有云云,亦屬無據。
㈣被告乙○○○另辯稱:其建物是向朋友林德旺借用、其後承
租,嗣又購買云云,因債權契約(借貸、租賃、買賣等)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第三人,占有人亦不得以其係向土地所有人以外之他人借用、承租、買受土地或其上建物,而主張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故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㈤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歷次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抗辯略以:其搞不清楚為何會有占用,其房屋是合法建物,且房屋旁邊就是水溝,應該沒有占用原告土地云云,因與本院勘驗測量結果不符,本院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戊○、乙○○○、大智花園城福德祠、丙○○○所為抗辯,均無理由,原告依據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戊○、乙○○○、大智花園城福德祠、丙○○○將如主文所示無權占用土地上之建物、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於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肆、一造辯論、訴訟費用負擔、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書記官